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二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二四號
- 上訴人
- 和達運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福陽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乙○○、丁○○、丙○○分別超過新台幣玖萬伍仟伍佰陸拾叁元、壹拾捌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壹拾柒萬叁仟貳佰零柒元、壹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甲○○、乙○○、丁○○係受上訴人僱用,而派駐到上藝公司駐廠,被上訴人丙○○則係受上訴人僱用而派駐到協宜公司。
㈡被上訴人派駐到上藝公司跑車,必須將帳單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再向上藝公司請款,但被上訴人交付的帳單不全,甲○○繳交的帳單只有到八十九年元月份,乙○○、丁○○、丙○○只繳交到八十九年二月份,嗣即毀約自行向上藝公司等請款。
㈢被上訴人所主張的欠薪期間,只有交回部分的回送單,甲○○只有繳回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到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還差五天),另三位被上訴人只有繳回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到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還差三天),已經繳回的回送單上訴人有向上藝、協宜公司請款,現在的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的金額與上訴人計算的數額不符。
㈣被上訴人的薪資之計算,係依其在派駐公司實際營業的金額扣除佣金百分之十、發票總額是百分之五及靠行費每月新台幣(下同)兩千二百元。依上訴人提出的營業運輸狀況表計算營業額,並扣除佣金、發票稅額及靠行費後,乙○○應得二二O、三八三元,丁○○應得二O八、九五O元,丙○○應得一四六、二九七元,甲○○應得一一五、O一五元,該等款項上訴人尚未付給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發票影本二十六件、扣繳憑單影本三件,支票影本三件、價格表影本一件、回送單樣本四件、司機運輸狀況表影本四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洪麗淑。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的薪資月份及計算方法,甲○○之部分是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算到八十九年元月三十一日,總額一三三、九五O元,這是其在上藝公司所跑的業務報酬;丁○○是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算到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總額是二六九、三五O元,係在上藝公司的業務報酬;乙○○是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算到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總額為二八三、六OO元,是在上藝公司的業務報酬;丙○○是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算到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總額是二三
二、OOO元,係在協宜公司的業務報酬。
㈡被上訴人平常報薪的情形,係由被上訴人於每一趟跑車時,將一張運輸回送單拿給上藝蓋章確認,再將該回送單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於每月累積計算後向上藝公司、協宜公司請款,然後支付被上訴人應得的報酬。又被上訴人甲○○之帳單交到八十九年元月,乙○○、丁○○、丙○○之帳單交到八十九年二月,故被上訴人於其所主張上開欠薪期間的回送單,皆已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也已經向上藝、協宜公司請款,但卻沒有給被上訴人應得的報酬。
㈢關於佣金部分,被上訴人的薪資之計算,係依其在派駐公司實際營業的金額扣除發票稅額、佣金及靠行費。甲○○、丁○○及乙○○佣金係百分之十,丙○○之佣金係百分之五;靠行費係每人每月兩千二百元;發票總額是百分之五,惟上訴人並未報稅,故此部分無庸扣除。
㈣被上訴人係以口頭向上訴人提出終止靠行。兩造並未訂立書面契約。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受僱於上訴人從事運輸工作,因貨運行種種不合理作為,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份及三月份相繼向上訴人提出終止靠行之聲明,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八時左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求領取彼等至三月份止共約三個月尚未領取之薪資,都遭到上訴人蠻橫不講理之拒絕,因為上訴人聲明只要彼等不繼續與其恢復靠行關係,其所有薪資就不給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甲○○、丁○○、乙○○及丙○○之營業額分別為一三三、九五O元、二六九、三五O元、
二八三、六OO元、丙○○二三二、OOO元,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乙○○、丁○○係受上訴人僱用,而派駐到上藝公司駐廠,被上訴人丙○○則係受上訴人僱用而派駐到協宜公司。被上訴人派駐到上藝公司及協宜公司跑車,必須將司機運輸狀況表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再向派駐公司請款,但被上訴人交付之運輸狀況表不全,甲○○僅繳交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乙○○、丁○○、丙○○僅繳交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其餘帳單則未繳交上訴人,上訴人無法給付其薪資。又被上訴人的薪資之計算,係依其在派駐公司實際營業的金額扣除發票稅額百分之五、佣金百分之十及每月兩千二百元的靠行費。依上訴人提出的營業運輸狀況表計算營業額,並須另扣除佣金、發票稅額及靠行費,是與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不同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⑴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雇用之司機?⑵上訴人積欠之薪資數額為何?
三、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寄發予訴外人上藝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藝公司)之存證信函上,記載「甲方(即和達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應乙方(即上藝公司)要求,依約派遺兩名司機乙○○、甲○○至乙方公司駐廠,八十八年十一月另增一名丁○○共司機三名,車趟帳單均交回由甲方經一整理開立發票向乙方請款,於八十九年元月份起即有部分車趟帳單未交回由公司請款,經甲方負責人(即林褔陽)向乙方催討未果,甲為確保公司及司機權益特立此函,釐清責任,並保留法律追訴權,按月向乙方催討三名司機帳單」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新莊郵局第十三支局第三六一號存證信函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堪信乙○○、甲○○與丁○○均係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復查上訴人以丙○○與岳麗卿(即丙○○之妻)為受僱人,開立八十七月一月至十二月與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已據被上訴人於向原法院聲請調解時提出前開扣繳憑單四紙附於原法院八十九年重勞調第五號卷足憑,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證無訛,則丙○○係受僱於上訴人之事實,亦堪憑信。就此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上訴人甲○○、乙○○、丁○○確實是我們公司僱用,派駐到上藝公司駐廠,另丙○○是我們僱用派駐到協宜公司,我們對被上訴人主張是我們公司員工這一點不爭執,我們爭執的是他們主張的金額不對,金額不對的理由是因為他們未向派駐公司取回全部的帳單,我上訴狀所列載的金額是根據他們所提出的帳單計算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頁)。是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雇用之司機乙節,應可採信。
四、至被上訴人薪資之計算,依二造約定,係以被上訴人在派駐公司實際營業額扣除百分之五稅額及百分之十佣金,另再扣除每月二千二百元之管理費,此為二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一三四頁),雖被上訴人另辯稱百分之五營業稅部分,必須上訴人實際上有報稅後才能扣除云云,然上訴人向派駐公司領取運送酬金,其營業額依法應繳交百分之五營業稅,此乃上訴人之法定稅捐義務,若上訴人將來未依法繳交,乃上訴人應如何受補稅送罰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茲二造既已約定薪資中應予扣除上開稅額,則被上訴人辯稱須俟上訴人實際繳交始得扣除云云,即不足採。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在派駐公司執行運送業務,其營業額而何,乃計算本件薪資之基礎,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上訴人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雖被上訴人提出所謂「應付帳款」明細表為證,然該明細表僅係被上訴人單方製作之金額明細,未經派駐公司確認(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及本院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頁),上訴人對上開明細表既予否認其真實,則自不得逕以該明細表認係本件實際營業額。
六、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關於營業額部分,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準備程序中稱:「被上訴人派駐到上藝公司跑車,必須將帳單交給我們,我們再向上藝公司請款,扣除稅額及佣金以後,再將數額拿給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交付的帳單不全,所以算出的金額不符合他們的要求」(本院卷第七六頁)、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準備程序中稱:「被上訴人所主張的欠薪期間,只有交回部分的回送單,甲○○只有繳回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到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還差五天),另三位被上訴人只有繳回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到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還差三天),已經繳回的回送單我有向上藝、協宜公司請款,現在的爭執是他們請求的金額與我們計算的數額不符。」(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再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準備程序中稱:「(問:依你提出的營業運輸狀況表,已向上藝及協宜請款多少?被上訴人應得報酬多少?)乙○○應得二二O三八三元,丁○○應得二O八九五O元,丙○○應得一四六二九七元,甲○○應得一一五O一五元,這些錢我還沒有給被上訴人。」(本院卷第一三五頁)。是關於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營業額」,即應以上訴人上開自認之金額為準。亦即被上訴人甲○○、乙○○,丁○○、丙○○之營業額,分別應為一一五、0一五元、二二0、三八三元、二0八、九五0元、一四六、二九七元,可堪認定。
七、復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實際得請求之薪資數額,尚須扣除百分之十佣金,百分之五稅額,及每月二千二百元管理費(按上訴人上開自認金額,係指營業額,非指實際薪資)。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扣除之數額為:
㈠甲○○部分:115,015×15%+2,200×1=19,452。
㈡乙○○部分:220,383×15%+2,200×2=37,457(按八十九年二月有二十九天,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算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管理費以二個月計算較為合理)。
㈢丁○○部分:208,950×15%+2,200×2=35,743
㈣丙○○部分:146,297×15%+2,200×2=26,345
八、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
㈠甲○○部分為九五、五六三元(115,015-19,452=95,563)。
㈡乙○○部分為一八二、九二六元(220,383-37,457=182,926)。
㈢丁○○部分為一七三、二0七元(208,950-35,743=173,207)。
㈣丙○○部分為一一九、九五二元(146,297-26,345=119,952)。
九、至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已向派駐公司請款,且運輸狀況表繳交不全,故不得請求薪資云云。然被上訴人則否認已向派駐公司請款之事實,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況上訴人業已自認就已繳回之運輸狀況表,上訴人已向派駐公司請款,則派駐公司焉有復發款予被上訴人之理?至被上訴人未繳回之運輸狀況表,其法律效果僅生上訴人不能證明該部分之營業額,而無法請求該部分之薪資,至上訴人自認已繳回之運輸狀況表,其既已向派駐公司請款,自無解於其應付被上訴人薪資之義務。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甲○○、乙○○、丁○○、丙○○基於僱傭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九五、五六三元、一八二、九二六元、一七三、二0七元、一一九、九五二元暨均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按此日期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後)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