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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再字第11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黃熙嫣李昆曄莊謙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再字第119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2月25日本院91年再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司法院乃於民國91年2月8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上開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新台幣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66條第1項、第3項、第4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僅新台幣149萬2千1百元(見本院89年度上字第922號卷第11頁第二審上訴狀、再字卷㈡第12頁反面),未逾150萬元,揆之上開說明,原裁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莊謙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再字第119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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