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二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二二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住台北市○○○路○段二九0號三樓
- 訴訟代理人 高志達
- 複 代理人 吳蘭芳
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
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中,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外,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以馬宇清、李自珍二大陸地區人民,參與妨害上訴人房地所有權之行使,自屬對該房地必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為由,追加馬宇清等二人為被上訴人。惟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係以被上訴人乙○偽造被繼承人李世模之遺囑,由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先後登記為遺產管理人,將房地出租予丁○○,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乙○、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丁○○遷讓返還房屋及賠償損害金。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馬宇清、李自珍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此外復無其他符合前開規定之例外情形,被上訴人乙○等人既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是則,上訴人追加之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