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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二二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張宗權蕭艿菁吳秀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二二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住台北市○○○路○段二九0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 高志達
複 代理人 吳蘭芳

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

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中,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外,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以馬宇清、李自珍二大陸地區人民,參與妨害上訴人房地所有權之行使,自屬對該房地必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為由,追加馬宇清等二人為被上訴人。惟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係以被上訴人乙○偽造被繼承人李世模之遺囑,由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先後登記為遺產管理人,將房地出租予丁○○,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乙○、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丁○○遷讓返還房屋及賠償損害金。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馬宇清、李自珍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此外復無其他符合前開規定之例外情形,被上訴人乙○等人既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是則,上訴人追加之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吳 秀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二二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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