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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三五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吳謙仁魏大喨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
乙○

        丙○○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二五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起訴之當事人,被告為甲○○、劉簡玉子、林良雄、林淵源等四人,與前事件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當事人之被告為甲○○、林良雄、林淵源等三人,當事人並不相同,自非屬同一事件。故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等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例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意旨);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然有錯誤。(最高法院八十四台上字第二四七0號判決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者,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明定。所謂己起訴之事件,除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相同外,形式上之當事人雖非相同,然後訴之當事人為前訴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之人,其訴訟事件仍屬同一。

三、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二○○號確定判決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五七號裁定起訴狀所載之當事人並不相同,故後訴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查聲請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原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七五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中,其聲明第二項載明:「被告甲○○就坐落前項地號(即宜蘭市○○段九之二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七五三○分之一一五六,應以新臺幣四千六百零五元六角為買賣價金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此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而其主張之事實則略為「按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本件原告對於林阿俊與甲○○間就系爭土地之拍賣,既有法定優先承購權,原告復已請求塗銷林良雄及林淵源之移轉登記而回復為甲○○所有,自得請求甲○○以向林阿俊拍定之同一條件優先承購,系爭土地全筆面積為五○二平方公尺,而林阿俊當時僅登記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其出租予原告之被繼承人趙黃性涼之比例亦應為六分之一即七五三○分之一二五五,其中七五三○分之九十九,已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三九四‧四○元准由原告之被繼承人趙黃性涼優先承購,至其餘之七五三○分之一一五六,其拍定價格為四、六○五‧六○元,原告自得請求甲○○以相對人以此一價格,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此經原法院調閱該卷宗所附之起訴狀查明屬實,且該事件雖經原法院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抗字第二五六九號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惟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再審後,本院以八十八年再抗字第一四四號將前開裁定均廢棄,並由原法院重新審理;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訴更字第四號審理後,即以聲請人之請求無理由而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且該判決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或裁定書在卷可稽,並經原院調閱上開各卷宗檢閱屬實。則本件聲請人基於同一法律原因復為相同之請求,參酌前揭說明,本件與前確定判決屬同一事件,形式上之當事人雖非相同,然本件之當事人為前訴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之人,其訴訟事件仍屬同一。聲請人仍不得更行起訴。是本院之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蘇 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三五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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