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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抗字第24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鄭三源周美月黃嘉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抗字第24號

聲請人
乙 ○
聲請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阿俊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4年 2月22日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就本院91年度再抗字第 1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本院91年度再抗字第164號裁定竟未敘明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57年度民執字第1826號聲請狀及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重要證據有何不可採之理由,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且聲請人已提出司法院 74.5.30(74)廳民 1字第420號函、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判例及51年度上字第1041號判例為證,原確定裁定復未審酌,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再審聲請人提起之宜蘭地院89年度訴字第 157號案件與前訴即宜蘭地院86年度訴字第 275號之訴訟標的間僅有優先承買權之因果關係,且被告僅為甲○○、林良雄及林淵源等 3人,與前訴被告為甲○○、林良雄、林淵源及劉簡玉子等 4人,並不相同,顯非同一事件,原確定裁定認屬同一事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裁定僅以相對人為前後訴訟之同一當事人及請求標的相同即認定再審聲請人所提之89年度訴字第 157號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確定裁定未就兩造爭執焦點及有無違背法令為論斷,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廢棄宜蘭地院89年度訴字第 157號裁定、本院90年度抗字第1254號裁定、91年度再抗字第35號、第62號、第104號、第145號、第 164號及92年度再抗字第43號、 128號及93年度再抗字第25號、第51號、第62號、第71號、第81號及94年度再抗字第 2號、第11號裁定。㈡就宜蘭地院89年度訴字第 157號裁定及本院90年度抗字第1254號裁定准予再審。㈢再審相對人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9之10、9之14號內持分403727/ 678527,面積為7913平方公尺,以新台幣4605元 6角價金,與再審聲請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此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再審聲請人公同共有。㈣第一、二審再審歷審及本訴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二、程序部分:按再審聲請人係就宜蘭地院89年度訴字第 157號裁定(含本院90年度抗字第1254號裁定及其後所有之再審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就此陳明未逾再審期間,經核聲請人係於94年3月8日收受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11號裁定,聲請人於94年 3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聲請再審之30日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8條之 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此於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有準用。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經過為:再審聲請人前以再審相對人與第三人林良雄、林淵源為被告,向宜蘭地院起訴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經該院以86年度訴字第 275號受理,其訴之聲明第 2項為:「被告甲○○(即再審相對人)就坐落前項地號(即宜蘭市○○段9之2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1156/7530,應以新臺幣4605元 6角為買賣價金與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此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該事件中再審聲請人部分經宜蘭地院以違反一事不再理裁定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87年度抗字第2569號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惟嗣經再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後,由本院以88年度再抗字第 144號裁定將上開裁定均廢棄,並發回宜蘭地院,嗣經宜蘭地院以88年度訴更字第 4號審理後,以再審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經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本院則以88年度上易字第 200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再審聲請人復以再審相對人及劉簡玉子、林良雄、林淵源等 4人為被告,向宜蘭地院起訴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經該院以89年度訴字第 157號受理,其訴之聲明為:「一、請求判決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 9之2地號...持分(按即應有部分)1156/ 7530之土地,於民國84年 5月15日以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編號9994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林良雄、林淵源各持分(應有部分) 1156/15060,及於70年 7月22日以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編號1007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劉簡玉子持分 ( 應有部分)1156/ 7530之登記,均應塗銷。二、請求判令被告甲○○(即再審相對人) 應將前項土地持分 (應有部分)以新臺幣4605元 6角為價金,與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此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宜蘭地院以再審聲請人上開訴之聲明第 2項部分,與再審聲請人先前對再審相對人及林良雄、林淵源等 3人起訴請求之前開86年度訴字第275號事件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其當事人、法律關係與該法律關係據以發生之原因事實均為同一,屬同一事件,再審聲請人就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再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 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有違,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該部分訴訟。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0年度抗字第125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惟再審聲請人嗣即以:上開89年度訴字第 157號訴訟之被告為甲○○、劉簡玉子、林良雄、林淵源等 4人,而上開86年度訴字第 275號事件之被告為甲○○、林良雄、林淵源等 3人,其當事人並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確定裁定竟認上開 2事件係屬同一事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抗告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附最高法院裁判、司法院民事廳函等漏未斟酌,並未說明再審聲請人所提執行聲請狀及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何不採之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 497條之再審理由,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嗣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無再審理由,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以91年度再抗字第 35號、再抗字第 62號、再抗字第104號、再抗字第145號、再抗字第 164號、92年度再抗字第43號、再抗字第 128號、93年度再抗字第25號、再抗字第51號、再抗字第62號、再抗字第71號、再抗字第81號、94年度再抗字第 2號、第1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均有前開各判決及裁定可稽。

五、按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無非主張⑴原確定裁定與86年度訴字第 275號確定裁定並非同一事件,原確定裁定以此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及其後之再審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⑵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再審聲請人提出之57年度民執字第1826號聲請狀、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司法院74.5.30(74)廳民 1字第 420號函覆本院解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 號判例及51年度上字第1041號判例等重要證據,復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亦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已在前開數次再審聲請時提出之,並均經本院前次再審程序裁定駁回之,以下分述之:

㈠就同一事件部分:本院91年度再抗字第35號裁定業表明:「本件與前確定判決屬同一事件,形式之當事人雖非相同,然本件之當事人為前訴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之人,其訴訟事件仍屬同一... 是本院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 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聲請人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91年度再抗字第 104號裁定亦謂:「原確定裁定認定前後兩訴之要素均相同,再審聲請人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無不合... 從而,再審聲請人認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理由,而據以聲請再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本院92年度再抗字第43號裁定亦謂:「台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訴更字第4號及89年度訴字第157號事件,關於再審聲請人訴請再審相對人訂立買賣契約及移轉土地所有權部分訴訟,其當事人相同,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同一,至再審聲請人於 2訴訟聲明之標的土地之地號及應有部分雖有差異,但系爭 9之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乃系爭9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代替物,應認二者之請求同一,再審聲請人先後對再審相對人提起各該訴訟,應屬同一事件。至再審聲請人於同一訴訟程序併對林良雄、林淵源、劉簡玉子起訴,但渠等非上開訂立買賣契約及移轉土地所有權部分訴訟之被請求對象,自非此部分訴訟之當事人,不得以再審聲請人利用一訴訟程序對再審相對人及林良雄、林淵源、劉簡玉子請求,認為前後2 訴訟關於請求再審相對人訂立買賣契約及移轉土地所有權部分,當事人有所不同,而非同一事件。... 綜上,本院91年度再抗字第164號確定裁定論述89年度訴字第157號事件關於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請求訂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與88年度訴更字第 4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請求訂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相同,屬同一事件,進而認定台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 157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起訴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顯無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司法院74.5.30(74)廳民1字第 420號函覆本院解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 278號判例及51年度上字第1041號判決等重要證據未說明不採理由部分:本院91年度再抗字第 104號裁定、91年度再抗字第 145號裁定已表明:「雖再審聲請人主張其已提供司法院74. 5.30(74)廳民1字第420號函復本院之解釋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及51年上字第 1041號判例,認為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兩訴訟,除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相同外,就再審相對人部分,當事人亦相同,即應屬同一事件,是再審聲請人所為之上開主張,顯有誤會。……從而,再審聲請人認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而據以聲請再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就再審聲請人主張57年度民執字第1826號聲請狀及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重要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部分:本院92年度再抗字第 128號裁定已表明:「本件再審聲請人另主張:本院91年度再抗字第 164號裁定未說明再審聲請人所提宜蘭地院57年度民執字第1826號聲請狀及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何不採之理由,而本院92年度再抗字第43號確定裁定就此亦未敘明理由,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惟... 縱有理由不備之情事,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為無理由」。

㈣至聲請人主張確定裁定就兩造爭執焦點及有無違背法令未論斷,判決不備理由云云。因確定裁定就聲請再審人所指摘之前述論點均已於裁定書中闡明,尚無不備理由之情,況揆之前述「不備理由」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本院據以主張之前開再審理由,均已於本院前次再審程序中提出,並經本院歷次再審裁定駁回之,其仍執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及前揭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依法不合。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 7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周美月

   法 官 黃嘉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抗字第24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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