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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四三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許正順魏麗娟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四三號

  再審聲請人 乙○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阿俊

  再審相對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再審聲請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一六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請求廢棄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抗字一六四、一四五號、一0四號、六二號、三五號、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二五四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等確定裁定。其再審理由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七五號民事事件,以再審相對人及林良雄、林淵源為被告。於同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事件,以上開三人及劉簡玉子為被告。但再審聲請人於前後二訴對再審相對人部分請求,是否與林良雄、林淵源、劉簡玉子無涉,非原確定裁定可以認定,故原確定裁定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

㈡依司法院七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七十四廳民一字第四二0號函示、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五十一年上字第一0四一號判例,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七五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事件之當事人非全部相同,訴訟標的僅有因果關係,非同一事件。故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裁定未就兩造爭執點及再審聲請人指摘之再審事由,加以論斷,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再審事由。

三、再審聲請人請求本院廢棄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一六四號確定裁定,回復前再審程序,進而廢棄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一四五、一0四號、六二號、三五號、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二五四號確定裁定,再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另為實體審理及裁判,則本院應先審究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一四五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理由,如認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餘確定裁定有無再審理由。查:

㈠本院七十一年上字第二九八○號事件,再審聲請人訴請撤銷再審相對人將宜蘭市○○段九之二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九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七五三○分之一一五六贈與劉簡玉子之行為,及訴請劉簡玉子應塗銷依該贈與所為之移轉登記後,訴請再審相對人移轉登記予再審聲請人。主張原因事實為:再審相對人應買系爭土地,但其承認再審聲請人有優先承買權,竟將上開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劉簡玉子,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起訴。經本院判決撤銷及塗銷移轉登記部分勝訴,駁回其餘請求。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遭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二八號裁定駁回確定。

㈡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事件,再審聲請人訴請撤銷再審相對人及劉簡玉子將上開應有部分出賣林良雄、林淵源各二二五九○分之二九八九之行為,及訴請林良雄、林淵源應塗銷依該買賣所為之移轉登記。主張原因事實為:七十一年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後,劉簡玉子未塗銷移轉登記,並移轉應有部分各二二五九○分之二九八九予林良雄、林淵源,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起訴。遭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再審聲請人上訴後,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

㈢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事件,再審聲請人訴請林良雄、林淵源塗銷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就系爭九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五○六○分之一一五六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訴請再審相對人就系爭九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五三○分之一一五六,應以新台幣(以下同)四千六百零五元六角為買賣價金,與再審聲請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移轉該應有部分予再審聲請人公同共有。主張原因事實同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部分之訴,與七十一年上字第二九八○號事件屬同一事件,裁定駁回該部分訴訟。就再審聲請人對林良雄、林淵源部分訴訟則另為實體判決。再審聲請人對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五六九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一四四號廢棄本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五六九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確定裁定。再審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六號裁定駁回。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嗣以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四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之訴訟。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00號駁回確定。

㈣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事件,再審聲請人訴請再審相對人及劉簡玉子間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就系爭九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五三○分之一一五六之移轉登記塗銷,及訴請再審相對人、劉簡玉子、林良雄、林淵源將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移轉系爭九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五0六0分之一一五六之登記塗銷,並訴請再審相對人將同地段九之十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九之十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一八六0分之七七0六,以四千六百零五元六角為價金,與再審聲請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移轉該應有部分予再審聲請人公同共有。再審聲請人就上開訴請再審相對人訂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部分,除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嗣以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四號事件之原因事實同一外,並主張系爭九之二地號土地與同地段九之三、九之四、九之五、九之六、九之七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增加地號,林良雄、林淵源分得同地段九之十地號土地,換算再審聲請人優先承買權標的應有部分為一一八六0分之七七0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兩造間關於訂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部分訴訟,與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四號事件為同一事件,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提出抗告,經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二五四號裁定駁回確定。

㈤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闡示:「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四號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事件,關於再審聲請人訴請再審相對人訂立買賣契約及移轉土地所有權部分訴訟,其當事人相同,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同一,至再審聲請人於二訴訟聲明之標的土地之地號及應有部分雖有差異,但系爭九之十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乃系爭九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代替物,應認二者之請求同一,再審聲請人先後對再審相對人提起各該訴訟,應屬同一事件。至再審聲請人於同一訴訟程序併對林良雄、林淵源、劉簡玉子起訴,但渠等非上開訂立買賣契約及移轉土地所有權部分訴訟之被請求對象,自非此部分訴訟之當事人,不得以再審聲請人利用一訴訟程序對再審相對人及林良雄、林淵源、劉簡玉子請求,認為前後二訴訟關於請求再審相對人訂立買賣契約及移轉土地所有權部分,當事人有所不同,而非同一事件。

㈥綜上,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一六四號確定裁定論述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事件關於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請求訂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與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四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請求訂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相同,屬同一事件,進而認定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起訴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顯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所定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審聲請人請求廢棄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一六四號確定裁定,既無理由,無從回復前再審程序,則再審聲請人雖就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抗字一四五號、一0四號、六二號、三五號、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二五四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確定裁定有所指摘,本院亦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魏 麗 娟

法 官 翁 昭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吳 美 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四三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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