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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五六九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林鄉誠鄭威莉劉清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五六九號

抗告人
李恆隆
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章民強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九二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將其所有第三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未增資前之二萬股股份基於信託關係登記為抗告人名義,嗣相對人又繳交增資股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取得太流公司五十八萬股股份,亦基於信託關係登記為抗告人名義,合計六十萬股股份。然相對人已於九十一年九月間當面向抗告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其返還前開六十萬股之股票,詎抗告人竟置之不理,如不禁止其行使股東之權利,損害勢必擴大。為保全強制執行及避免損害之擴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及第五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請准裁定假處分等情。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亦得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及第五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敍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五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信託協議書、暫借款申請書、分錄轉帳傳票、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活期存款存摺、還款證明書、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經濟日報及工商日報為證(見原法院卷第二四至第三六頁、第六九頁、第一一二頁、本院卷第四七至五十頁、第一0四頁)。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從而原法院所為酌定擔保金額而准如相對人聲請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云,伊為系爭股票之真正所有人,惟抗告人所為此項爭執,僅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殊非本件假處分裁定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另云,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遇低,惟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五百三十一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一四二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抗字第十八號判例參照)。經查第三人太流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一千萬元,每股股款為十元,有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據(見原法院卷第十五頁),系爭股票六十萬股,合計僅為六百萬元,而原法院於酌情後,命相對人以九百萬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原裁定將「無記名」,誤寫為「無定期」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備供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顯無過低之情事,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鄭 威 莉

法 官 劉 清 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五六九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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