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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一四號

拍賣質物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劉靜嫻李錦美吳光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一四號

抗告人
力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
抗告人
乙○○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

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二○八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普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設定質權予相對人,並同時將股票交付相對人,以擔保案外人冠順企業有限公司(LUCKY TREASURE ENTERPRISES LIMITED,下稱冠順公司)對相對人於過去、現在、未來所負之債務。另抗告人力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力薪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及世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分別設定質權予聲請人,以擔保案外人冠順公司對相對人過去、現在及未來所負之債務,並同時將股票交付相對人。茲相對人持有之冠順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美金三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示,竟未獲兌現,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質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三份、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及世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本票影本等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謂:本件質權設定契約書違反物權從屬於債權之特性,應屬無效;縱或有效,前開質權契約書首載出質人與契約簽署人不一致,抗告人並非該質權設定契約書之出質人;又相對人提出之本票係冠順公司開給第三人HWA-HSIA(BVI)CORPORATION (即華夏維京公司)者,與相對人無關,何能成為本案之債權憑證?原法院未審究相對人之主張無效,復未審及相對人所提之債權憑證不合,而裁定准許相對人請求,自有違誤云云。

三、按權利質權之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可自行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無須經強制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五號解釋,亦非法所不許,僅應先取得執行名義而已。又拍賣質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有無質權之設定及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形式上加以審查為已足,當事人間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本件相對人執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將其各自所有如附表所示股票設定質權與伊,同時將該股票交伊收執,以擔保第三人冠順公司對伊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茲伊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云云,聲請原法院准許拍賣上開質物(股票),以資受償,原法院依其所提質權設定契約書、股票及本票,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揭抗告意旨置辯,惟查:(一)依相對人提出之質權設定契約書三件記載均首揭「出質人○○○茲為擔保債務人LUCKY TREASURE ENTERPRISES LIMITE(冠順企業有限公司)及(或)出質人對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質權人(以下簡稱為貴公司)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墊款、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本金、利息、墊款利息、違約金及因上開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費用之清償,特提供出質人所有如附件Ⅰ所示質物出質與貴公司設定權利質權,:::」等語,以契約明文約定質權擔保範圍為冠順公司及出質人對相對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墊款、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本金、利息、墊款利息、違約金及因上開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費用之清償,核屬最高限額質權之約定,與民法第八百八十七條但書之規定相合,並無違反質權之債權從屬性質,抗告人以該最高限額質權違反債權從屬性而主張質權設定契約無效,殊有誤解,尚不足採。(二)抗告人提出之質權設定契約書三件契約前文出質人固分別載為「力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乙○○」,而契約末出質人欄簽名者為「力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甲○○」、「力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力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盡相符,然依乙○○即當時力薪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契約附件股票明細所載之股票所有權人均與出質人欄簽名者一致觀之,可見前開契約前文出質人欄之記載乃立約文字未盡嚴謹所致,對於立約出質當事人即於出質人欄簽名者無所影響,抗告人徒以前後記載不符爭執其非出質人,顯無理由。(三)相對人提出由冠順公司簽發之本票,載明受款人為第三人華夏維京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即屬指示式本票,相對人既執有該本票,形式上即係華夏維京公司所指定之人,自得據以向冠順公司主張該票據上之權利,而本件質權擔保範圍包括相對人對冠順公司之票據債務,已如前述,則相對人執該債權行使質權,自無不合,抗告人謂該本票與相對人無干,亦不足採。至相對人是否為前開本票之真正權利人,要屬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亦附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

                      法 官 吳 光 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書記官 李 卓 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一四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質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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