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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二二號

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林丁寶陳博享高鳳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二二號

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 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任雅侖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仲訴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舉辦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高雄環線燕巢段及面前埔交流道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之興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興建。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以系爭工程合約文件單價分析表就有關水泥、鋼筋、地瀝青、人造橡膠支承墊等大宗材料未比照其他材料單獨編列百分之十五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為由,主張單價分析表有所謂漏載情形,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以下同)二千零三萬零八百四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依系爭工程合約特定條款修正一般規範第5.26「爭執」一節規定:「除國工局或工程司依照合約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提出異議之事項,或工程司行使其職權而命令任何工程挖開檢驗之事項外,在工程進行或完工後,不論是否違約或合約終止,如發生有關合約或有關合約而引起之爭執,合約雙方同意依下列程序進行仲裁。」第5.26(13)規定:「如依合約或法律之相關規定起訴,或任一方對仲裁判斷提起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系爭工程合約雙方約定得訴諸仲裁之爭執事項,並不包括「國工局或工程司依照合約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提出異議之事項」,若屬上開事項之爭議,當事人應依訴訟程序救濟,而不得以仲裁方式解決紛爭。

㈢系爭工程合約投標須知第19.3節「投標文件之遞送」 (2)規定:「投標文件中之單價分析表為投標者計算各工作項目單價及報價之參考依據,投標者遞送投標文件時不需併同提送;決標後國工局將按本投標須知第22.1節之規定調整訂定合約單價分析表,該合約單價分析表並將納為合約文件之一,承商不得提出異議。」同投標須知第22.1節「合約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規定:「國工局將依據其原預算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以決標總價與原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訂定合約詳細價目表內各工作項目之單價及其單價分析表,得標者不得提出任何異議。合約所附之單價分析表僅供合約變更之參考,不作為工地材料、機具、人員查核之依據。」由上開規定,得標之被上訴人除就「合約詳細價目表內各工作項目得標之單價」本身之調整及訂定,不得異議外,針對「合約詳細價目表內各工作項目之單價分析表」本身之調整及訂定,亦不得異議。

㈣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一再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文件,投標須知約定,單價分析表所編列之工料科目及單價、複價價格調整,均屬被上訴人不得提出異議之事項,系爭工程合約文件特定條款約定係屬不得提付仲裁之事項以為程序抗辯。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仁字第O八七號仲裁判斷書,仍遽認被上訴人所為仲裁之聲請合於仲裁法定程式,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壹仟零壹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前開仲裁判斷對於兩造間不得提付仲裁之明確約定未詳為說明,即就兩造間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遽為判斷,上訴人自得依據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仁字第O八七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工程合約特定條款修正一般規範第5.26「爭執」一節規定:「除國工局或工程司依照合約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提出異議之事項,或工程司行使其職權而命令任何工程挖開檢驗之事項外,在工程進行或完工後,不論是否違約或合約終止,如發生有關合約或有關合約而引起之爭執,合約雙方同意依下列程序進行仲裁。」本件被上訴人係因合約中有關鋼筋及水泥等材料漏列百分之十五之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故而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而被上訴人提起系爭仲裁聲請之仲裁標的,乃係依合約一般規範第4.2(2)、第 4.5,以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辦理合約變更增加給付工程款,因此就被上訴人得否追加請求工程款或承攬報酬所生之爭議,自屬合約特定條款第5.26「爭執」節所稱「有關合約或由合約所引起之爭執」,而屬兩造仲裁合意之範圍,是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撤銷判斷事由存在。

㈡上訴人雖依系爭合約特定條款第5.26「爭執」節規定,主張國工局或工程司依照合約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提出異議之事項,承包商不得提付仲裁程序解決,並引投標須知第19.3(2) 節規定以及投標須知第22.1節規定,主張單價分析表之編排方式,及其所編列之工料科目及其單價、複價之價格調整,係被上訴人不得提出異議之事項,因認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仲裁聲請云云。但細繹投標須知第19.3(2) 節之文義,關於承包商不得異議之事項,僅係指承商對於決標後國工局依投標須知第22.1節調整合約單價分析表,並將該合約單價分析表納入合約文件之一之事項。亦即,就上訴人於決標後,將單價分析表納入合約文件之一,此部分承包商不得提出異議;事實上該規定亦與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 (8)規定,合約文件包括「單價分析表」乙節相符,非謂被上訴人不得就單價分析表之單價提出異議。至投標須知第22.1節所規定得標者不得異議事項,亦僅係指得標後,國工局以決標總價與原預算總價之比例,於合約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中之原有各工作項目內調整訂定合約詳細價目表內各工作項目之單價及其單價分析表之事項。

㈢被上訴人提起系爭仲裁聲請,係因上訴人於本工程招標時援用「局供材料」時期之單價分析表強行適用本工程,導致水泥、鋼筋等材料之管理費項目缺漏,而並非投標須知第19.3(2)節與22.1 節所規定之就單價分析表納入合約一部,抑或上訴人以決標總價比例調整合約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表示異議。亦即兩造爭執者,乃合約單價分析表上所載之工作項目是否有缺漏計價之問題,有關此漏項之爭議,自屬有關合約或由合約所引起之爭執事項,而屬於合約特定條款第5.26「爭執」節所規定之得仲裁事項,被上訴人於踐行合約特定條款第5.26(1)至5.26(11)之仲裁前置程序後提起系爭仲裁聲請,並無不合。況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即已提出此一抗辯,經仲裁庭審酌後,仍作成實體之仲裁判斷,乃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再以同一之理由,提起訴訟及本件之上訴,其主張自無理由。

㈣依系爭工程施工標準規範第4.2(2)「合約文件疑義之解釋」規定:合約文件若有含混,矛盾、歧異或漏載等情事,承包商應立即通知工程司,由工程司作成決定,並以書面指示工作進行之方式。......若因合約文件有上述情事,而使承包商遭受損失,並經工程司認定承包商有充足之理由,得按 4.5「合約變更」條款給付補償及(或)延長工期。第4.5「合約變更」中b(1) 規定:為圓滿完成合約工程所需之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工程司對之具有指揮承包商履行之權利;同規範4.5C「工期與計價」(5) 規定:為完成合約變更所必須辦理之工程項目,得由工程司決定歸納為新增工作項目,該新增工程其工作項目中,與合約工作項目相同者應按合約單價計價外,其餘工作項目則均屬新增工作項目,其計價標準應經由國工局與承包商議價訂定,作為辦理合約變更書之依據。故工程合約文件如有「漏載」時,承包商自得依前開規範第4.5 之規定,請求辦理合約變更,此適足以證明合約文件漏列之爭議確屬與合約有關之爭議,而屬雙方仲裁協議之範圍。按合約單價分析表既屬合約文件之一部,則有關單價分析表漏載之爭議,自屬兩造間得仲裁之爭議。

㈤又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固屬合約文件之一部,惟前開投標須知之相關規定,事實上本係在規範業主與投標廠商間關於投招標階段之權義關係,而並非在規範合約得標簽約後之契約履行,且該等規定,核其性質,亦僅屬「實體事項」之規定,而與該項爭議是否為雙方仲裁協議之範圍無涉。而事實上,亦殊難想像上訴人訂定前開投標須知規定中所稱之「不得異議」,係意指承包商就單價分析表之爭議不得聲請仲裁,而僅得提起訴訟救濟,此自非立約當事人之真意。縱認前開投標須知之規定未臻明確,惟仲裁庭與法院對仲裁條款之解釋如有不明確之事件存在時,仲裁學說及實務均採其有效性,而不採其無效性,使其有益於仲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工程之興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興建,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以系爭工程合約文件單價分析表就有關水泥、鋼筋、地瀝青、人造橡膠支承墊等大宗材料未比照其他材料單獨編列百分之十五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為由,主張單價分析表有所謂漏載情形,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二千零三萬零八百四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經該仲裁協會組成之仲裁庭作成仲裁判斷,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零一萬五千四百二十元,其於收受仲裁判斷書三十日內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仁字第O八七號仲裁判斷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九一)仲業字第九一一五六二號函、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及系爭工程合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又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者,當事人得對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一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已於仲裁程序中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文件、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約定,單價分析表所編列之工料科目及單價、複價價格調整,均屬被上訴人不得提出異議之事項,依系爭工程合約文件特定條款約定係屬不得提付仲裁之事項以為程序抗辯,而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仁字第O八七號仲裁判斷結果所不採,但上訴人既以被上訴人所聲請提付仲裁者為系爭工程合約文件特定條款約定不得提付仲裁之事項,然仲裁協會卻就此部分做出仲裁判斷,而以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為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是兩造所爭執者,乃系爭合約中有關鋼筋及水泥等材料漏列百分之十五之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是否屬於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

五、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特定修正一般規範第5.26節「爭執」規定:「『除國工局或工程司依照合約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提出異議之事項,或工程司行使其職權而命令任何工程挖開檢驗之事項外』,在工程進行或完工後,不論是否違約或合約終止,如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之爭執,合約雙方同意依下列程序進行仲裁」。易言之,除有合於前開條款除外規定之事項外,均係得提付仲裁之事項。本件主要之爭點即在被上訴人所聲請提付仲裁之事項,是否為本條除外規定之「承包商不得提出異議之事項」。查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9.3「投標文件之遞送」一節 (2)規定:「投標文件中單價分析表為投標者計算各工程項目單價及報價之參考依據,投標者遞送投標文件時不需併同提送;決標後國工局將按本投標須知第22.1節之規定調整訂定合約單價分析表,該合約單價分析表並將納為合約文件之一,承商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此有上證二號投標須知影本附卷可稽。但依其文義,關於承包商不得異議之事項,僅係指承商對於決標後國工局依投標須知第22.1節調整合約單價分析表,並將該合約單價分析表將納入合約文件之一之事項。亦即上訴人於決標後,將單價分析表納入合約文件之一,此部分承包商即被上訴人不得提出異議。又依據合約書主文第五條規定,合約文件包括(8) 「單價分析表」。依前開投標須知之規定,並非謂被上訴人不得就單價分析表之單價提出異議。又投標須知第22.1節「合約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復規定:「國工局將依據其原預算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以決標總價與原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訂定合約詳細價目表內各工作項目之單價及其單價分析表,得標者不得提出任何異議。」前開「得標者不得異議事項」,亦僅係指得標後,上訴人以決標總價與原預算總價之比例,於合約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中之原有各工作項目內,調整單價,被上訴人不得異議。本件被上訴人聲請仲裁係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中有關鋼筋及水泥等材料漏列百分之十五之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故而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並非就單價分析表納入合約文件之一,及上訴人以決標總價與原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訂定合約詳細價目表,表示異議,自屬於合約特定修正一般規範第5.26節「爭執」節所規定之:「有關合約或由合約所引起之爭執事項」,而非前開投標須知第19.3「投標文件之遞送」一節 (2)所指承包商不得提出異議之事項,應屬於兩造協議仲裁之範圍,是以被上訴人提起仲裁之聲請,要無不合。

六、被上訴人提起系爭仲裁聲請,係因上訴人於本工程招標時援用「局供材料」時期之單價分析表強行適用本工程,導致水泥、鋼筋等材料之管理費項目缺漏,並非就單價分析表納入合約一部,抑或上訴人以決標總價比例調整合約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表示異議。即兩造爭執者,乃本件合約單價分析表上所載之工作項目是否有缺漏計價之問題。此與投標須知第19.3「投標文件之遞送」節 (2)、第22.1「合約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節所規定之就單價分析表納入合約一部,抑或上訴人以決標總價比例調整合約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表示異議之情形有別。而所謂「漏項」,一般乃指漏列計價項目,亦即工程圖說以及工程之施工規範(例如合約之特別條款)上均明白顯示該項目之工作應由施工承商進行施作,惟工程價目單上對於該工作項目則未將之列入工程之計價項目內。對於該工作項目,雖合約之工程價目單上並未列有對應之計價項目,然因合約圖說及施工規範上既均已明載此一工作項目,則施工之承商依約自仍應施作此工作。本件合約工程價目單之組成可分為工程報價總表、詳細價目表以及詳細價目表分析之單價分析表。又依本工程合約之規定,單價分析表乃為投標廠商投標階段各工作項目單價及報價之參考依據,且於合約簽訂後即成為合約文件之一部,是若單價分析表存有任何之錯誤或缺漏,勢將影響招標階段投標廠商投標時之報價金額。上訴人明知單價分析表為合約文件之一部,竟稱其僅有按詳細價目表所示單價承攬報酬之義務,是其主張顯然刻意忽略單價分析表亦屬合約文件之一之事實,自非可取。且單價分析表既為合約文件之一部,則有關因單價分析表所生之爭執,本即屬雙方合約特定條款第5.26節 (1)所稱:「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之爭執」,竟謂被上訴人不得對單價分析表之編排方式異議,並認系爭爭議非屬兩造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其主張因明顯違反前開合約一般規範及投標須知之規定,自無足採。

七、按系爭工程施工標準規範第4.2(2)「合約文件疑義之解釋」規定:「合約文件若有含混,矛盾、歧異或漏載等情事,承包商應立即通知工程司,由工程司作成決定,並以書面指示工作進行之方式。......若因合約文件有上述情事,而使承包商遭受損失,並經工程司認定承包商有充足之理由,得按 4.5『合約變更』條款給付補償及(或)延長工期。」前揭規範4.5「合約變更」中b.(1)規定:「為圓滿完成合約工程所需之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工程司對之具有指揮承包商履行之權利;同規範4.5C「工期與計價」 (5)「新增工程項目(額外工程)」規定:為完成合約變更所必須辦理之工程項目,得由工程司決定歸納為新增工作項目,該新增工程其工作項目中,與合約工作項目相同者應按合約單價計價外,其餘工作項目則均屬新增工作項目,其計價標準應經由國工局與承包商議價訂定,作為辦理合約變更書之依據。」由上規定可知,工程合約文件如有「漏載」時,承包商自得依前開合約規範4.5 之規定,請求辦理合約變更。此亦適足以證明合約文件漏列之爭議確屬與合約有關之爭議,而屬雙方仲裁協議之範圍。按合約單價分析表既屬合約文件之一部,則有關單價分析表漏載之爭議,自屬兩造間得仲裁之爭議。故上訴人稱依投標須知之規定,承包商對單價分析表之「編列方式」不得提出異議云云。如依據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則凡屬合約文件發生「漏項」之情形,均不得依前開之規定請求,且均非屬得仲裁之爭議,此一主張與上開規定明顯矛盾,自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請提付仲裁者,既屬有關合約或由合約所引起之爭執事項,而非合約特定條款第5.26除外規定不得提付仲裁之事項,故被上訴人於踐行合約特定條款第5.26(1)至5.26(11)規定之仲裁前置程序後,提起系爭仲裁之聲請,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仁字第O八七號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情事,而依據仲裁法第四十條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屬無據,原判決依上說明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高 鳳 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書記官 鄭 麗 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二二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仲裁判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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