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七號
- 上訴人
- 庚○○ 現於國防部新店監獄
- 被上訴人
- 己○○○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乙○○
- 兼右五人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原審判決賠償金額太過,上訴人家境困難,能力有限,上訴人承認本件車禍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百分之五十過失。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不會過高,請駁回上訴。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分院檢察署調借九十一年度桃審字第一八二號過失致死案卷宗。
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吳有福為被上訴人己○○○之夫及其餘被上訴人之父,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六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IV─六二一一號自小客車,由北向南自台北縣土城市往三峽鎮方向行駛,返家途中行經土城市○○路○段一四○號時,疏未注意行車速度及車前狀況,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葉子板處撞擊自西往東欲從該處穿越至對向車道由吳有福騎乘之腳踏車左側,致吳有福頭部外傷合併腦室內出血與腦挫傷,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吳阿屘殯葬費、扶養費、慰撫金共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賠償其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二十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己○○○三十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及給付被上訴人甲○○、戊○○、丙○○、乙○○、丁○○各二十萬元,並均自民國九十一年日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駁回吳阿屘其餘請求,吳阿屘對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雖坦承其有百分之五十過失,但以經濟能力不佳請求予以酌減賠償額。
二、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吳有福乃被上訴人己○○○之夫、其餘被上訴人之父,而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其所有自小客車,因未注意注意行車速度及車前狀況,致右前葉子板處撞擊自西往東欲從該處穿越至對向車道由吳有福騎乘之腳踏車左側,吳有福頭部外傷合併腦室內出血與腦挫傷,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台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四幀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稽;且被害人吳有福確因本件車禍案件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足憑,並經調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九十一度桃審字第一八二號卷宗(含偵查卷)核閱屬實,復為上訴人所自認,此部分事實應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喪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四、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肇事地點,及上訴人所駕駛汽車煞車痕均係位於禁行機車道上,因被害人吳有褔究係騎乘腳踏車於穿越人行道,抑或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上為上訴人駕駛之汽車撞擊,前因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未繪製撞擊點,但核現場情況及撞及車位置,上訴人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之過失,兩造並於原審合意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五十,是以應認上訴人即有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此復為上訴人於本院所自承,即應以此認定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
㈢就損害額之計算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損害額,應否允許,分述為次:
①殯葬費部分:上訴人己○○○所支出之殯葬費用為五十萬元,已據其提出殯葬費明細影本一件為証(九一年板調字第一五九號卷一五頁以下),且核上開費用確係依被害人身分、地位及被上訴人之經濟情況等所支出之費用,應認係喪葬必要之實際費用,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核兩造過失責任比例,應認己○○○得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應為二十五萬元,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②扶養費部分:按被上訴人己○○○係吳有褔之配偶,吳有褔對被上訴人己○○○負有生活保持義務,應維持與自己之生活相同程度之扶養義務,而己○○○另有子女五人,仍得以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為基準向被害人吳有褔請求負生活保持義務,吳有褔對被上訴人己○○○之生活保持義務不因育有子女而減輕。查被害人吳有福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被上訴人己○○○係於十七年二月二日生,其於吳有福死亡時係居住於台北縣土城市○○街二十九號,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及戶口名簿、上訴人己○○○於吳有福死亡時為七十三歲女性,參酌內政部統計處所編製八十九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七十三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十一點四六年,復徵諸行政主計處編製之八十九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台北縣部分平均每戶三.五一人,每戶之最終消費支出為六十八萬八千三百八十五元,據此推算,台北縣每人每年之平均消費支出為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一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期前利息,己○○○所得請求吳有褔應負擔之扶養費為一百八十一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之生活保持義務【計算方式為:(196121*8.000 00000 +(19612 1*0.46)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經過失相抵後,己○○○所受扶養費之損害應為九十萬六千二百四十八元,己○○○僅請求上訴人賠償八十一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部份:吳有褔與己○○○為夫妻關係,與其餘被上訴人均為父子或父女關係,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証。吳有福因本件車禍去世,己○○○晚年喪偶,其餘被上訴人喪父,面對此一變故,均悲痛不已,精神所受痛苦甚大。爰審酌上訴人案發前曾飲用啤酒,且於十至廿公尺前即已看見被害人吳有褔橫越道路,卻未減速慢行,僅以閃燈方式示警(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五八號相驗卷第廿三至廿四頁),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以及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經原審法院為過失相抵後,認己○○○所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七十萬元,甲○○、戊○○、丙○○、乙○○、丁○○可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均核屬適當,而予允許.本院亦核屬當。
④再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應扣減部分: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上訴人己○○○所受損害共計一百七十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經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後,己○○○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即應為三十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
三、依此,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可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部分,即被上訴人己○○○部分為三十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被上訴人甲○○、戊○○、丙○○、乙○○、丁○○各二十萬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允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僅以家中經濟能力不佳無力清償為由,要求減輕其賠償責任,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