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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三九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魏大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三九號

上訴人
酉○○
上訴人
黃○○
上訴人
辰○○
上訴人
卯○○
上訴人
H○○○
上訴人
戌○○
上訴人
未○○
上訴人
C○○
上訴人
申○○
上訴人
寅○○
上訴人
B○○
上訴人
玄○○
上訴人
午○○兼黃周
上訴人
A○○兼黃周
上訴人
宙○○兼黃周
上訴人
宇○○兼黃周
上訴人
地○○兼黃周
上訴人
丑○○○兼黃
上訴人
天○○兼黃周
上訴人
亥○○兼黃周
上訴人
G○○兼黃則
上訴人
F○○兼黃則
上訴人
E○○兼黃則
上訴人
巳○○即黃奕
右二十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益煥律師
梁裕勝律師
被 上訴人 己○○(即王奕丙○○(即王奕癸○○(即王奕壬○○(即王奕庚○○(即王奕辛○○(即王奕甲 ○(即王奕乙○○(即王奕戊○○(即王奕丁○○(即王奕右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右十人共同複 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

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酉○○等二十四人請求被上訴人己○○等十人連帶給付如附表甲乙所示金額及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己○○等十人應給付上訴人酉○○等二十四人如附表甲所示金額。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依照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所謂互易,係指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是即特定物與特定物之交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右開當事人間訂有土地互易契約,惟究竟何人與何人就何筆土地訂有互易契約並未說明,亦未提供書面互易契約以供查考,難認系爭土地有互易之約定。酉○○等六人之土地與黃添奕等三人之土地並無土地互易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酉○○等六人之土地與黃添奕等三人之土地有互易情事,惟其不僅未說明雙方以何些筆土地互易,且查王奕國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取得系爭二六四之二及二六四之三地號土地之時或之後,酉○○等六人並未取得黃添奕等三人任何一筆土地,如何能謂酉○○等六人與黃添奕等三人有互易土地之情事。

㈡酉○○等六人與王奕宗間亦無互易土地之情事,查王奕宗從無移轉任何一筆土地予酉○○等六人,何來互易?王奕宗雖主張其母黃垂有移轉約二十筆土地予黃明聰、黃興恭、黃奕敏,但查黃垂之土地如與酉○○等六人互易,依理應移轉登記予酉○○等六人,何以僅移轉一筆予黃奕敏(二三四之九地號),餘均移轉予訴外人黃明聰、黃興恭?再者,王奕宗與酉○○等二十四人之土地並無分管交換情事,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判決確定在案。

㈢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不當得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民國六十九年,上訴人酉○○等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經與其宗親黃添奕、黃世全、黃俊雄(下稱黃添奕等三人)及王奕宗協議,其中坐落鶯歌鎮○○段尖山小段第二六四之二及二六四之三地號持分各一四四分之五十六(如附表三所示),由黃添奕及王奕宗等人取得,其二人再以上述二筆土地持分與王奕國,以同段小段第二五九地號等十五筆土地之持分(如附表一),交換互易,另王奕國並負擔土地應有部分價差壹拾貳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業經證人王奕宗於原審證述甚詳。

㈡王奕國於原審亦提土地清冊(原審卷一第八十二頁),載明「被繼承人黃文鎮、承受人王奕國,並列表劃分、地段、地號、面積、持分、公告現值、價值,承受人應負擔額、備註」等欄,黃文鎮繼承人黃奕敏,亦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在該紙清冊備註欄書明「核」字,以示無誤(原審卷一第二七三頁)。益證上訴人一方確已明知並同意二六四之二及二六四之三號二筆土地移轉至王奕國名下,黃奕敏、黃明聰、黃興恭三人皆為黃文鎮派下,並經於六十九年九月五日收受土地移轉相互補貼費用計貳拾貳萬貳仟元,有經三人署章,吳易達見證之收據乙紙經王奕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呈庭附卷足據。

㈢綜上,本件系爭土地互易契約當事人為黃添奕、王奕宗二人與王奕國,互易之標的為二六四之二及二六四之三地號土地持分與王奕國二五九地號等十五筆土地持分,王奕國並負擔差價。至於二六四之二及二六四之三,該二筆土地當時並非登記在黃添奕、王奕宗名下,而是黃文鎮之繼承人黃奕敏等人所有,唯於本互易契約當中,黃文鎮之繼承人等僅為互易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而已,系爭土地移轉即經繼承人黃奕敏於土地移轉清冊上備註欄內簽署「核」字,即表示已知悉本件移轉事件,則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及本件確已經移轉登記完成,則本件互易契約當已互相履行而為完成。至於繼承人黃奕敏等何以同意,以輔助人之身份移轉系爭土地予王奕國,是其等與黃添奕、王奕宗之內部問題,其等或係基於分管協議之互易關係,或係買賣關係,或係其他協議或係被騙,或其他行為,均非王奕國所得探究。若於移轉後互易契約之黃添奕、王奕宗二人與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關係發生糾紛,亦與王奕國無關,王奕國之移轉土地即以互易關係而取得,上訴人主張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請求,自屬無據。

添㈣鈞院前次判決所指「系爭土地」無分管契約,係就移轉登記予子○○部分之土地,亦即原前次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而論,與被上訴人所附表三所示系爭二六四之

二、二六四之三地號二筆土地無關。

㈤上訴人與黃添奕、王奕宗等人確有協議互相移轉土地之事實。且本件直接或間接關係王奕國者有數十筆土地,其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皆同在六十九年七月一日,自非巧合。又若非確有如上所述之土地交換協議情事,吳易達欲要虛偽辦理登記,祇需將土地全數過戶於其家人名下即可,何須數十筆土地如此複雜之相互移轉登記,尤其將上訴人土地過戶給予非親非故之王奕國併將王奕國之土地過出,㈥又有關王奕國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王李雪等人,其贈與之法律關係本即以贈與契約成立時為準。故而其價值計算自應以此為準,且贈與契約係王奕國將系爭土地贈與他人,其已無土地持分且未收受任何金錢,其本人並非受益之人,至無任何受有利益受益人為王李雪等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之證據。

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王周鷥等十人之被繼承人王奕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去逝,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王周鷥等十人均已辦理限定繼承,而其既為繼承人,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

㈡本件原審原告黃奕敏於訴訟中死亡,已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巳○○承受訴訟;黃則亮於訴訟中死亡,亦已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G○○、F○○、E○○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㈢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乙所示之金額,於本院中上訴人減縮聲明請求給付如附表甲所示之金額。核係訴之聲明之減縮,核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酉○○等二十四人於審起訴主張:系爭如附表三(即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土地原為酉○○、黃天賜、黃奕敏、黃奕協、黃則亮、黃則鏗(下稱酉○○等六人)之先祖黃文鎮所有,酉○○等六人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委託訴外人吳易達辦理繼承黃文鎮所遺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一百九十六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時,吳易達未經酉○○等六人同意,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己○○等十人之被繼承人王奕國。又因如附表三所示編號一土地已被政府機關徵收,編號二土地則經王奕國以贈與之原因移轉予訴外人王李雪等五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乙所示之金額,於本院中上訴人則減縮聲明請求給付如附表甲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即王奕國之繼承人己○○等十人則以:酉○○等六人於六十九年間委託吳易達辦理繼承登記時,與訴外人即共有人黃添奕等協議,依各人耕作情形分管土地而取得該分管土地之所有權,酉○○等六人與黃添奕等所有之土地交換,而黃添奕、王奕宗亦將其二人分管之如附表三所示土地與王奕國所有之同段二五九地號等十七筆土地交換,並均委由吳易達代為辦理登記事宜。惟吳易達未依序為三角換地手續處理,逕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於王奕國,其後王奕國並負擔差額十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七元,自無不當得利等語。

二、兩造不爭執部分查附表三所示土地由酉○○等六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己○○等十人之被繼承人王奕國,而附表三所示編號一土地已被政府機關徵收,編號二土地則經王奕國以贈與之原因移轉予訴外人王李雪等五人等事實,有上訴人酉○○等二十四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外放證物)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事實,應認為真正。

三、系爭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被上訴人己○○等十人辯稱,因王奕國與黃氏宗族所有之多筆土地,原亦有共有關係存在,因各土地共有人眾多,酉○○等六人於六十九年間委託吳易達辦理繼承登記時,曾與共有人黃添奕等人協議,依各人耕作情形分管土地而取得該分管土地之所有權。酉○○等六人與黃添奕等所有土地交換;而黃添奕、王奕宗亦將其二人分管之附表三所示土地與王奕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段二五九地號等十五筆土地交換,且均委由吳易達代為辦理移轉登記,約定吳易達將酉○○等六人所共有之系爭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黃添奕、王奕宗,再由黃添奕、王奕宗移轉登記予王奕國,但吳易達在辦理上開換地移轉登記手續時,未依序為三方換地手續處理,逕將附表三示所示土地直接登記予王奕國,其後王奕國並負擔差額一十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七元等語。就此部分,固為上訴人酉○○等二十四人所否認,是以,王奕國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究否以其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交換,即為本件爭點所在,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民國六十九年上訴人酉○○等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經與其宗親黃添奕、黃世全、黃俊雄(下稱黃添奕等三人)及王奕宗協議,其中系爭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持分各一四四分之五十六,由黃添奕等三人及王奕宗取得,黃奕添等三人及王奕宗再以上述二筆土地持分與王奕國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持分(原審卷八一頁),交換互易,再另王奕國負擔土地應有部分價差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等事實,業經證人王奕宗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在原審證稱:「王奕國的土地有部分是與黃家共有,所以經交換而取得其分管的土地,所交換土地是移轉登記給黃添奕、子○○及我三人,因我們三人有部分土地與王奕國共有,基於交換土地之原則,王奕國只移轉給我們三人,而未移轉給原告,我只有二六四之三土地與王奕國換地,本來二六四之三土地是由我分管取得,並非自始登記在我名下,原應先登記在我名下,再移轉給王奕國,因代書說麻煩,就直接過戶給王奕國」等語,王奕宗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六日於原審證稱:「(問黃文鎮派下土地為何會變成王奕國的,當初三邊都有同意否?)當初三邊應都有同意才有會都有蓋章,至於他們是到代書事務所蓋章的,我沒有看到」、「(如何證明三邊都有同意交換土地?)當初大家都有口頭同意,已經十六、七年前之事」(原審卷一八0頁反面)等語甚明。

㈡查王奕國將其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亦移轉於王奕宗及黃添奕、子○○三人,是以王奕宗為本案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所證尚不能盡信,但核王奕國於原審卷一提出之文件,上載明「被繼承人黃文鎮、承受人王奕國,並列表劃分、地段、地號、面積、持分、公告現值、價值,承受人應負擔額、備註」等欄(原審卷第八一、八二頁),黃文鎮繼承人之一即上訴人巳○○之被繼承人黃奕敏於原審中,亦證稱「(提示筆記本的核字是否為你寫的?)我領到所有權狀後核對我所繳納之稅金是否相符合,若符合我就寫一個核表示無誤,持分亦核對過,只要繳了稅金所有權出來,我就一一核對,我只有看所有權狀,筆記本上面所有的核字都是我寫的無誤」等語(原審卷第二七三頁)。依此,上訴人一方之黃奕敏確已明知並同意二六四之二及二六四之三號二筆土地移轉至王奕國名下,否則豈會於文件上書立「核」字。

㈢又黃奕敏、黃明聰、黃興恭三人皆為黃文鎮派下,其確曾於於六十九年九月五日收受王奕宗所交付之「共有土地之移轉登記費用相互補償金計新台幣貳拾萬貳仟元正(共有地按照分管額全部抵銷清楚,嗣後絕無異議)」等語,有王奕國提出由大房代表黃奕敏、二房代表黃明聰、三房代表黃興恭三人署章,吳易達見證之收據乙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九六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否認該收據為真正,但查上開文件並有代書吳易達之見證,吳易達雖於本件另筆土地移轉中為利害關係人,但與系爭土地移轉並無任何關聯,其所證自尚堪採信。

㈣系爭如附表三所示之二六四之二及二六四之三兩筆土地係於六十九年七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直接由酉○○、黃則亮、黃則鏗、黃交敏、黃奕協,移轉登記予買受人王奕國,當時之附繳證件包括委託書、契約書、提用前件)、土地所有權狀等,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外放證物袋),系爭土地當時雖非黃添奕等三人及王奕宗所有,但王奕宗於原審即已說明系爭土地之直接登記為王奕國之原因,已如前述。且查:王奕宗之已亡故之母黃垂(第六房)、黃霸旺(第五房)、黃烏傑(第四房)三人生前曾以如附表二所示面積合計一三七二九平方公尺持分皆為一六0/六0九之土地十九筆,分別移轉登記予黃興恭、黃明聰及黃奕敏三人,其等皆為第三房黃文鎮派下,亦有被上訴人前呈土地登記謄本十九件(本院更二審卷一二九頁以下)及附表一件在卷可稽(同卷一二八頁),顯然王奕宗與黃奕敏間亦有土地轉關係存在。另上訴人酉○○等二十四人於原審提出之黃添奕、黃世全派下員、黃俊雄三人與酉○○等六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書立之協議書(原審卷第三0九頁)載明,六十九年間黃文鎮之派下員辦理繼承時,因辦理代書吳易達誤將三二四、二五九、二五九之一、二六三之二、二六三之三等五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黃添奕、黃世全、黃俊雄三人,但因土地或已出賣或被徵收,故同意依八十二年現值過戶同地段二三九地號等土地十筆給予酉○○等六人所指定之黃正誠(第二房)、黃天文(第三房黃文鎮派下)、黃鴻儀(第三房黃文鎮派下)三人,亦認黃添奕與酉○○等六人間亦曾有土地移轉之協議,非全然無任何土地互為移轉之事實存在。且協議書中稱代書吳易達「誤辦」,但如係誤辦何以不約明由黃添奕等三人,直接以土地補償酉○○等六人,反指定由非黃文鎮派下之二房黃正誠與三房黃文鎮派下之其他宗親黃天文、黃鴻儀等三人。是以上開土地移轉之事實,應認被上訴人抗辯稱酉○○等六人與黃添奕及王奕宗間有土地互易之事實,應為可採。

㈤再查,上開所稱「誤辦」之第三二四地號等五筆土地移轉予黃添奕等三人之登記,其原因發生日期為六十九年七月一日;系爭附表三所示之第二六四之二、二六四之三兩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奕國之原因發生日期,兩者相同。而王奕國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十五筆土地與黃添奕、王奕宗、子○○之原因發生日期,亦同;黃垂(王奕宗亡母)、黃霸旺、黃烏傑,分別以第二五九號土地五筆持分移轉登記與黃添奕、黃世全、黃俊雄三人之原因發生日期(本院前卷二0五頁),均同為六十九年七月一日,並均委由吳易達代書辦理。如非有互相交換協議,何以均於同一日辦理。是以應以被上訴人所稱互易關係存在之事實為可採。況辦理土地移轉登記,須具備印鑑、土地權狀等證明文件,並非易事,如無交換協議,代書吳易達如欲要虛偽辦理登記,祇需將土地過戶於其家人名下即可,何須將數十筆土地,為如此繁雜之相互移轉登記程序,並將系爭如附表三所示之二六四之二及二六四之三土地移轉登記予與本案無關之第三人王奕國,況王奕國亦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五筆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與黃奕添、王奕宗及子○○等三人之事存在。而上訴人黃奕敏亦於前述之筆記上簽為核字之表示。益證被上訴人主張王奕國取得系爭如附表三所示之二六四之二及二六四之三土地,係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五筆土地為對價而交換取得者,應為可採。

㈥至於上訴人之黃氏家族,於六十九年間以前開數十筆土地,相互間為移轉登記時,究係有無分管協議存在一節。但查其等於辦理黃文鎮之繼承登記時,既提供土地移轉所須之各項文件、印鑑章、印鑑證明文件,由上訴人巳○○之被繼承人黃奕敏持交委由代書吳易達為辦理,此為黃奕敏於原審自承在卷(原審卷第二七三頁),代書吳易達自為其受任人,而其究如何辦理繼承登記,有無委託將黃氏家族中之土地互為移轉,以及有無分管協議,均屬其內部間之關係。上訴人等既委託吳易達代書辦理,縱有違背委任契約情事,亦屬其與吳易達代書內部間之法律關係,要難認王奕國亦知其內部情事。而王奕國與王奕宗、黃添奕等三人間確訂有互易契約,且上訴人一方之黃奕敏並已知悉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奕國,而在文件簽立核字情況下,並任由代書吳易達為上開直接移轉登記予王奕國名義,應認王奕國取得系爭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係因其以上開土地與王奕宗等三人間互易而取得,即屬有法律上原因,即非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上訴人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與其餘當事人子○○、D○○○間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台上二二四五號判決確定。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甲所示不當得利款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華 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附表甲
不當得利附表(王奕國)
┌──────────────────────┬────────────┐
│    上    訴    人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                                            │不當得利之金額(新台幣)│
├──────────────────────┼────────────┤
│酉○○                                      │     965,824    │
├──────────────────────┼────────────┤
│巳○○(即黃奕敏之承受訴訟人)              │     965,824    │
├──────────────────────┼────────────┤
│黃○○、辰○○、卯○○、黃鳳春、戌○○      │     965,824    │
│(即黃天賜之承受訴訟人)                    │                        │
├──────────────────────┼────────────┤
│未○○、黃豊村、申○○、寅○○、B○○、黃雲│     965,824    │
│禧(即黃奕協之承受訴訟人)                  │                        │
├──────────────────────┼────────────┤
│E○○、G○○、F○○(即黃則亮之承受訴訟人│  1,931,648    │
│)                                          │                        │
├──────────────────────┼────────────┤
│午○○、A○○、宙○○、宇○○、地○○、陳黃│  1,931,648    │
│美玉、天○○、亥○○(即黃則鏗之承受訴訟人)│                        │
└──────────────────────┴────────────┘
附表乙
 ┌────────────┬────────────────────┐
 │ 上訴人                 │被上訴人己○○、丙○○、癸○○、壬○○、│
 │                        │庚○○、辛○○、甲○、乙○○、戊○○、王│
 │                        │月華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新台幣)        │
 ├────────────┼────────────────────┤
 │ 酉○○                 │        1,020,705              │
 ├────────────┼────────────────────┤
 │ 巳○○                 │        1,020,705              │
 ├────────────┼────────────────────┤
 │ G○○、F○○、E○○ │        2,041,411              │
 ├────────────┼────────────────────┤
 │ 黃○○、辰○○、卯○○ │        1,020,705              │
 │ 賴黃鳳香、戌○○       │                                        │
 ├────────────┼────────────────────┤
 │ 未○○、C○○、申○○ │        1,020,705              │
 │ 寅○○、B○○、玄○○ │                                        │
 ├────────────┼────────────────────┤
 │ 午○○、A○○、宙○○ │        2,041,411              │
 │ 宇○○、地○○、天○○ │                                        │
 │ 丑○○○、亥○○       │                                        │
 └────────────┴────────────────────┘
附表一
被告王奕國名下土地移轉情形:
┌───┬─────┬───┬─────┬────┬────┬────┬────┐
│地  號│ 面積(M)│持 分 │ 持分(M)│   坪   │ 原因日 │ 登記日 │ 過戶人 │
├───┼─────┼───┼─────┼────┼────┼────┼────┤
│259   │    4268  │9/108 │   355.67 │  107.59│ 69/7/1 │ 70/6/22│ 黃添奕 │
├───┼─────┼───┼─────┼────┼────┼────┼────┤
│259-1 │    1830  │9/108 │   152.5  │   46.13│ 69/7/1 │ 70/6/22│ 黃添奕 │
├───┼─────┼───┼─────┼────┼────┼────┼────┤
│263   │     989  │9/108 │    82.42 │   24.93│ 69/7/1 │69/12/13│ 王奕宗 │
├───┼─────┼───┼─────┼────┼────┼────┼────┤
│ 31   │     403  │9/108 │    33.58 │   10.16│ 69/7/1 │69/12/13│ 王奕宗 │
├───┼─────┼───┼─────┼────┼────┼────┼────┤
│ 31-1 │    4156  │9/108 │   346.33 │  104.77│ 69/7/1 │69/12/13│ 王奕宗 │
├───┼─────┼───┼─────┼────┼────┼────┼────┤
│335   │     189  │9/108 │    15.75 │    4.76│ 69/7/1 │ 70/6/22│ 子○○ │
├───┼─────┼───┼─────┼────┼────┼────┼────┤
│335-1 │     119  │9/108 │     9.92 │    3   │ 69/7/1 │ 70/6/22│ 子○○ │
├───┼─────┼───┼─────┼────┼────┼────┼────┤
│335-2 │     109  │9/108 │     9.08 │    2.75│ 69/7/1 │ 70/6/22│ 子○○ │
├───┼─────┼───┼─────┼────┼────┼────┼────┤
│336   │     622  │9/108 │    51.83 │   15.68│ 69/7/1 │ 70/6/22│ 子○○ │
├───┼─────┼───┼─────┼────┼────┼────┼────┤
│325   │     251  │9/108 │    20.92 │    6.33│ 69/7/1 │ 70/6/22│ 子○○ │
├───┼─────┼───┼─────┼────┼────┼────┼────┤
│325-1 │      27  │9/108 │     2.25 │    0.68│ 69/7/1 │ 70/6/22│ 子○○ │
├───┼─────┼───┼─────┼────┼────┼────┼────┤
│325-2 │      95  │9/108 │     7.92 │    2.39│ 69/7/1 │ 70/6/22│ 子○○ │
├───┼─────┼───┼─────┼────┼────┼────┼────┤
│252   │     397  │9/108 │    33.08 │   10   │ 69/7/1 │ 70/6/22│ 子○○ │
├───┼─────┼───┼─────┼────┼────┼────┼────┤
│252-4 │     177  │9/108 │    14.75 │    4.46│ 69/7/1 │ 70/6/22│ 子○○ │
├───┼─────┼───┼─────┼────┼────┼────┼────┤
│252-5 │     643  │9/108 │    53.58 │   16.21│ 69/7/1 │ 70/6/22│ 子○○ │
├───┼─────┼───┼─────┼────┼────┼────┼────┤
│ 合計 │          │      │  1189.58 │  359.84│        │        │        │
└───┴─────┴───┴─────┴────┴────┴────┴────┘
附表二
┌───┬─────┬──────────┬─────┬─────┐
│編  號│  地  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持  分  │  承受人  │
├───┼─────┼──────────┼─────┼─────┤
│  1   │  239-2   │        233         │ 160/609  │  黃明聰  │
├───┼─────┼──────────┼─────┼─────┤
│  2   │  229-1   │         98         │ 160/609  │  黃明聰  │
├───┼─────┼──────────┼─────┼─────┤
│  3   │  229-2   │         20         │ 160/609  │  黃明聰  │
├───┼─────┼──────────┼─────┼─────┤
│  4   │  229-3   │          2         │ 160/609  │  黃明聰  │
├───┼─────┼──────────┼─────┼─────┤
│  5   │  229     │       1946         │ 160/609  │  黃明聰  │
├───┼─────┼──────────┼─────┼─────┤
│  6   │  234-1   │        494         │ 160/609  │  黃興恭  │
├───┼─────┼──────────┼─────┼─────┤
│  7   │  234-2   │          9         │ 160/609  │  黃興恭  │
├───┼─────┼──────────┼─────┼─────┤
│  8   │  234-4   │        163         │ 160/609  │  黃明聰  │
├───┼─────┼──────────┼─────┼─────┤
│  9   │  234-5   │          2         │ 160/609  │  黃興恭  │
├───┼─────┼──────────┼─────┼─────┤
│  10  │  234-6   │        433         │ 160/609  │  黃興恭  │
├───┼─────┼──────────┼─────┼─────┤
│  11  │  234-8   │        454         │ 160/609  │  黃明聰  │
├───┼─────┼──────────┼─────┼─────┤
│  12  │  239-1   │        477         │ 160/609  │  黃明聰  │
├───┼─────┼──────────┼─────┼─────┤
│  13  │  240-5   │          2         │ 160/609  │  黃明聰  │
├───┼─────┼──────────┼─────┼─────┤
│  14  │  234-3   │       1092         │ 160/609  │  黃明聰  │
├───┼─────┼──────────┼─────┼─────┤
│  15  │  234     │       3300         │ 160/609  │  黃興恭  │
├───┼─────┼──────────┼─────┼─────┤
│  16  │  234-9   │       1280         │ 160/609  │  黃奕敏  │
├───┼─────┼──────────┼─────┼─────┤
│  17  │  234-7   │       1185         │ 160/609  │  黃興恭  │
├───┼─────┼──────────┼─────┼─────┤
│  18  │  239     │        725         │ 160/609  │  黃明聰  │
├───┼─────┼──────────┼─────┼─────┤
│  19  │  393     │        629         │   8/42   │  黃興恭  │
└───┴─────┴──────────┴─────┴─────┘
附表三
土地標示: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之土地
┌──┬───┬────┬───────┬──┬───────┬─────────┐
│編號│地  號│收件日期│書  狀  字  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
│ 一 │264-3 │79/2/24 │樹登字第4653號│ 雜 │  三0二七    │  一四四之五六    │
├──┴───┴────┴───────┴──┴───────┴─────────┤
│編號一土地已併入二六五地號土地,原已登記為被上訴人王奕國所有,嗣經台北縣政府徵收│
├──┬───┬────┬───────┬──┬───────┬─────────┤
│ 二 │264-2 │81/9/29 │樹登字23427號 │ 雜 │  一一二九    │  一四四之五六    │
├──┴───┴────┴───────┴──┴───────┴─────────┤
│編號二土地原已登記為被上訴人王奕國所有,嗣於八十一年十月三日贈與王李雪等五人。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三九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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