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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二一0號

宣告分別財產制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張劍男蔡芳齡彭昭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二一0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律師

         黃育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十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惟上訴人於事業有成之際,即發生婚外情,並以手機簡訊威脅、恐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嗣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將被上訴人之衣物打包,委由快遞公司送返被上訴人娘家;又將兩造住處加裝新鎖,令被上訴人不得其門而入,只得暫時返回娘家居住,經被上訴人委請律師致函請求交付鑰匙,上訴人竟交付無法使用之鑰匙予以欺矇,甚且被上訴人返家時,家中女傭尚須徵得上訴人同意後才敢開門讓被上訴人入內,顯見上訴人不欲與被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上訴人又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將被上訴人排除於住處保全系統授權範圍,復數度誣指被上訴人至其外遇對象家中安裝竊聽設備,並對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而兩造分居已逾六個月,彼此爭議日益擴大,顯有重大事由,足使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另兩造所生之二名子女現由被上訴人照顧教養中,然上訴人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漫稱上訴人有妨害家庭行為,並非事實。又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離家,係因上訴人於該日發現被上訴人盜取股票,被上訴人因而無法面對上訴人致不敢回家,且拒不履行同居義務,故兩造分居之事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且被上訴人亦表示願與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顯見被上訴人並未認兩造已達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況。至於兩造間雖有諸多爭執,然均係迫於被上訴人所為,致上訴人不得已依法主張權利,且均非屬財產管理處分之爭執,應不屬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其他重大事由」。此外,被上訴人已將上述股票處分,得款三千七百七十五萬六千五百元,其生活費用自無虞匱乏,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親屬編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依其施行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條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已結婚者,亦適用之。其第五款所定之期間,在修正前已屆滿者,其期間為屆滿,未屆滿者,以修正前已經過之期間與修正後之期間合併計算。查兩造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結婚,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頁),係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結婚,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條規定,合先敘明。

四、又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九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堪信為真正。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分居迄今,已逾六個月,且難於維持共同生活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已分居逾六個月之事實,惟辯稱:兩造分居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且未達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況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將被上訴人之衣物打包成七件,委由快遞公司送返被上訴人娘家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並有快遞收據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辯稱其係為免被上訴人遭受風寒,因而為上述行為等語。惟查,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取走家中股票、珠寶及其他財物,價值高達數千萬元,上訴人因而先後以手機發簡訊予被上訴人,而觀諸上訴人所發簡訊內容:「妳還剩五分鐘,逾時不候,也不要怪我了,妳爸媽所有兄姐都會收到我的電話,我堅持離婚而且不會讓妳見到舉正舉文,除非妳好好坐下來跟我談,想清楚」、「妳手上有五百五十張股票,只要妳敢賣一張等著瞧,我一輩子不會讓妳好過的,我也顧不了小孩子了,誰叫妳要惹我」、「對了,今天早上我找了徵信社二十四小時盯住妳、老五、老三、龍潭老家、秋香,不要說我沒給妳機會」、「我二點離開台北,三點到龍潭,如妳再縮頭,我會不定時晚上去拜訪妳父母和姐姐們,我已經連命都不管了」、「妳逃回美國後最好搬家,我會去找妳,葉素宜我會對她提出告訴,我會跟妳一輩子的」、「我已經對妳和葉素宜的無恥行為決定在下周提出民事和刑事告訴,咱們法庭見高下」(參見原審卷第十九至三0頁),則上訴人當時因急於處理股票事宜,尚且不惜對被上訴人惡言相向,衡諸常情,上訴人於此情況下,當不可能關心被上訴人是否有足夠衣物得以禦寒,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信。則被上訴人甫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離家,上訴人隨即於翌日將被上訴人之衣物打包寄至被上訴人娘家,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顯無意繼續與其共同生活等語,堪予採信。

㈡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兩造分居之後,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股票事件(原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五0號)、請求履行同居事件(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四號)、請求交付子女事件(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調字第三五五號、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三九號),並聲請假處分(原法院九十年度家全字第二八號、九十一年度家全字第一五、一六號、本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二二五號),此有報到單、通知書、本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二二五號裁定、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為憑(原審卷第三六、三八、三九、四一、四六、一五三至一六八頁),復以被上訴人涉有竊盜、侵占、妨害名譽等罪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起告訴(台北地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一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二0號),亦有傳票、再議聲明狀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七、四0、一九九至二0五頁)。被上訴人則對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八號、九十年度緊暫家護字第十三號),並提起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另以上訴人涉有妨害家庭罪嫌,而向台北地檢署提起告訴(台北地檢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0號,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四二號),亦有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八號裁定、九十年度緊暫家護字第十三號裁定、台北地檢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起訴狀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一三至一二七、一六九、一七0、一三八、一三九頁,本院卷第四三至四八頁),而上開民、刑事案件大多仍在調查、審理中,尚未確定。上訴人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所提上述民、刑事案件,係基於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而為正當權利行使等語,然兩造於分居期間猶須頻頻對簿公堂,且相互指摘對造涉有刑事罪嫌,意欲使對造受刑罰制裁,其夫妻情愛顯已蕩然無存,依一般生活經驗判斷,堪認兩造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願意履行同居義務,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當庭表示願與上訴人同居,足證兩造並無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等語,並提出律師函及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九七至九九、一九七、一九八頁)。經查,依上開律師函所載,被上訴人固表示將偕同子女返回台北市○○○路之住處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惟亦表示上訴人應先配合提供設籍之戶口名簿,出具親筆簽名之委託書或協同被上訴人辦理子女轉學手續,交付住處大門鑰匙、車庫大門遙控器、車庫邊門鑰匙,將被上訴人加入保全系統設定警備期間緊急連絡者名冊,應支付自九十一年三月起之家庭生活費用,恢復被上訴人之信用卡附卡等事項(參見原審卷第一九七、一九八頁),是被上訴人顯非無條件願意與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又依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上訴人固表示願意與上訴人同居,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家後,即搬離兩造原共同生活之台北市○○○路住處,上訴人暫住於其妹住處,被上訴人則暫住於其姐住處,雖兩造均同意返回台北市○○○路住處,然該址之租約問題仍有待解決(參見原審卷第九七至九九頁),且被上訴人嗣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上開請求履行同居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時復稱不願與上訴人同居等語(參見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四號判決第四0頁反面、四一頁,附於本院卷第八三頁反面、八三之一頁),參以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上開請求返還股票事件庭期結束後,於原法院法庭外因協商同居事宜復發生肢體衝突,並經原審調閱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四號卷宗查明屬實,顯見兩造就回復同居以維持共同生活一事尚存有歧見,而於兩造就此達成共識之前,實難僅以上訴人提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被上訴人曾表示願與上訴人同居,即認兩造事實上無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

㈣按民法第一千零十條規定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增列第五款:「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時則移列至第二項,明定:「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又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列上開第五款規定之修正理由:「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爰增列第五款規定,以應事實上之需要」(參見原審卷第二三二頁),並對照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條文文義觀之,上開第二項所定得以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並不以其就分居逾六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逕自搬離兩造住所,並無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故兩造不同居逾六個月以上實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為本件請求等語,並提出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四號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六四至八五頁)。然依上述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縱然屬實,被上訴人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況依上述情節,可見兩造感情已破裂,且難於繼續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如依上開規定准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將有助於兩造儘早確定各自財產,進而確保其財產之所有、管理、處分權,以避免兩造間之紛爭日益擴大,亦符合上述之修法目的。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縱有作為將來請求分配財產之準備,亦難據此而謂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㈤上訴人又主張兩造之財產已分別清楚,並無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規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必要等語。惟查,上訴人所謂「兩造之財產已分別清楚」係指過去兩造婚姻生活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無財產等情(見本院卷第三九頁),然所述縱然屬實,亦與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裁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並陳明如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時,就其餘請求即不請求審判(見本院卷第三九頁)。本件經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已如上述,是就被上訴人主張依同法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規定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即不予審論。至於被上訴人聲請:⑴向訴外人普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誠公司)調取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上訴人向該公司申報之「內部人向公司申報持股變動情形申報書」;⑵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調取普誠公司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申報之「公司內部人預定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轉讓持股申報書」、「公司內部人預定轉讓持股予特定人申報書」,並函查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普誠公司上櫃迄今之「給付結算清單」及其有關給付結算所須報表;⑶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函查上訴人委託大華證券買賣上櫃公司股票之劃撥帳號及其開戶以來之往來紀錄等,以證明上訴人有脫產之事實,經核該待證事實與本件訴訟結果無涉,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均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其標的價額視為五百元,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係屬因財產權起訴事件,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依上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五百元,故就本件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附此併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彭 昭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丁 華 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二一0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分別財產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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