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一五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一五0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萬壽即新律拍賣行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票字第二七三二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就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法院以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已經塗改變更,係無效作廢之票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換言之,票據上所記載之金額不得改寫,否則該票據無效。本件相對人持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其上記載之金額有塗改情形,此有該紙本票附卷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五頁 ),依上開說明,當然無效。相對人執無效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