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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簡字第19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194號

原告
楊明勳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被告
張義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一○七年九月十日,到期日為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即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9 月10日簽發,到期日為107 年11月30日,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金錢往來關係,詎被告竟於107 年9 月9 日偕人於原告住處外守候,待原告返家時即出面逼迫原告讓進入住處內,並藉口原告為高業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故應對該公司之債務負責等語,並逼迫原告需以其個人名義簽發面額120 萬元本票與系爭本票及與系爭本票相同金額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各1 紙交由被告收執。原告心生畏懼,遂於無義務之情形下,違反自己意願向被告保證隔日交付現金5 萬元及簽立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據等語,被告方肯離去。被告於隔日至原告上班地點,並以其事先準備之空白本票及借據,要求原告現場簽發120 萬元本票、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各1 紙。嗣被告於108 年4 月1 日持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均係被告脅迫原告所簽立,原告自始未曾收受被告350 萬元之借款,兩造間並無350 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兩造間並不存在任何消費借貸契約;況依系爭借據之記載內容,僅原告單方面簽立,並無債權人之姓名,亦無債權人之簽名,益徵兩造間並無借貸350 萬元合意至明。且依被告向本院聲請上開本票裁定所附資料,即知被告主張持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關係,然本件原告否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126號裁定核准在案,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身為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處於不明確情形,而此等危險或不明確情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120 條第1項第2 款等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度抗字第3150號裁定意旨,本件被告據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依形式上觀察,有關手寫之金額數字部分,顯有深淺不一之筆墨痕跡而有重複改寫,致顯示有「3,500,000 」、「3,500,880,0」之情形,且發票人更在改寫處旁蓋有紙印一枚,益徵確有改寫之情事。上開改寫情形,產生該金額究為「3,500,000」或「3,500,880,0 」之疑義,況依上開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既然已禁止金額改寫,而非以辨別有無困難作為判斷依據,則無論該改寫金額是否可清楚辨識,均已違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及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符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票據無效情形。是系爭本票既屬無效票據,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自無債權存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㈢、復按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另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本件兩造間自始無350 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原告未曾收受被告350 萬元之借款,是兩造間並不存在任何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自應由被告即執票人就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等判決要旨亦有相同見解。而兩造間本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實有理由。

㈣、再者,兩造間本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若非被告偕人施以脅迫,原告豈會無故願意簽發無基礎原因關係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原告考量自身年近七旬,基於自身安全,原本欲息事寧人,然被告現持原告遭其脅迫後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行使權利,原告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強制罪之告訴在案,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第114 條第1 項等規定,撤銷其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本票應負票據責任,即乏其據。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多年陸續向被告借貸所積欠,而非單次借貸,且原告於期間音訊全無,嗣被告知悉原告返住其家中,遂前往與其協商,兩造當面釐清多年積欠數額並確認無訛後,由原告以自己提供之空白本票及空白借據,自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又,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07 年9月10日所簽發,被告屢次向原告提示不獲兌現,遂於108 年4 月1 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倘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受到脅迫,自應報警處理,何以歷經半年後,嗣被告依法聲請本票裁定時始提起本件訴訟。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126 號裁定准予在案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司票字第126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有重複改寫,系爭本票應為無效票據,其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並不存在以及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係受被告之脅迫,並撤銷該意思表示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是否存在?㈢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是否係受被告脅迫所為?茲如後敘:

㈠、關於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及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其本票即屬無效(最高法院92年度抗字第315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係無效票據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原本,金額數字部分重覆字跡部分雖不明顯(見本院卷第42頁),然核與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見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26 號第2 頁)核對後,金額數字部分顯有重覆字跡,致顯示有「3,500,000 」、「3,500,880,0 」之情形,按諸票據具有較高之流通性,為保護其交易之安全,對於票據之必要記載事項自應採取無疑義之解釋原則,系爭本票自形式觀察,金額部分既有改寫之疑義,則難以辨識發票人之真意,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是執票人即被告自無從依據此無效票據主張票據之權利。

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是否存在?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 借用證) ,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就上開款項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觀諸系爭借據之記載:「茲債務人楊明勳向債權人借款新台幣3,500,000 萬元,債權人同意並現將借款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交給債務人,債務人並承諾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返還債權人。債務人並簽發本票號碼0000000 號,面額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本票予債權人,擔保債務人於還款日到期,返還借款。遲延未付者,願受民事及刑事上法律追訴權。為恐說無憑,特立此據。此致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其上未有系爭借款業經原告點收等字句,自難僅以系爭借款條有記載借款金額及清償期等文義,而推論被告已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被告仍應先就系爭借款業已交付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業已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故無從認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上開抗辯,不足為採。

㈢、關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是否係受被告脅迫所為?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係受被告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固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即該署受理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強制罪告訴,並以108 年度立字第2990號偵查中(見本院卷第37頁),惟查,原告僅片面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係受被告之脅迫所為,並未就受被告脅迫之事實加以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對原告此節主張惟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係受被告脅迫之故,則無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撤銷該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107 年9 月10日,到期日為107 年11月30 日,票面金額為35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簡字第194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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