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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五八號

返還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林敬修劉勝吉藍文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五八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許巍騰律師

抗告人因與被上訴人乙○○等間返還借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頁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同條第三頁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恰僅為一百五十萬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藍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顧 倪 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五八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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