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1 分鐘讀完全文 10,4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四七號

返還寄託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鄭雅萍游婷麟吳謀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四七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水亮律師
複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
再審被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林雪子

右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本院九十二年

度上易字第四十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鈞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十七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㈠再審原告固不否認本件取款條上印章之真正,但因林振生尚積欠六四一萬元,遲無償還,有證人林振生於本院前審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作證時已提呈之結算表二張可證,則再審原告尚且防範林振生經手挪用尤有不及,豈會於簽署借據辦理對保時,仍向再審被告表示授權未在場之林振生處理核貸撥款後之提領手續?況如林振生果經再審原告授權領款,焉於交付取款條時,未同時交付存摺及提款密碼?則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顯然漏未斟酌,致認定事實有所違誤。

㈡本件抵押物之所有權狀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即由承辦代書吳逸南交付再審被告保管,直至本件訴訟,仍未取回,且再審被告於訴訟中並未曾主張取回所有權狀之事實,前審訴訟程序中亦未曾訊問兩造關於此事,則再審原告如何爭執?又證人吳逸南亦僅證稱伊辦完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將文件交給銀行,銀行才與借款人寫借據,銀行再退還借款人證件等語,並未證稱再審原告已向銀行取回權狀,原確定判決以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顯已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再審原告係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與再審被告之承辦襄理蕭樹鍊辦理借據之簽署及對保手續後出國,而貸款之抵押權設定手續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登記完竣,有借據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文件可證,足見再審原告係先簽立借據,再辦理抵押權成後再簽立借據、銀行退還證件等流程,顯然不合。原確定判決未明察,竟率依證人證詞認定事實,與證據所表彰之事實明顯不符,違背證據法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㈣至於,再審原告是否知曉貸款核撥等情事,應不影響再審被告須將撥款存入再審原告帳戶,以及對提領存款辦理應負之注意義務。而貸款申請人於申貸後並無主動向銀行查詢貸款核撥情形之義務,反倒是再審被告於核撥貸款時,當有通知並提醒按月繳納貸款本息,並寄發貸款本息繳納之對帳單之義務。是再審被告茍善盡其通知義務,自不生本件貸款撥入遭盜領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徒以自貸款核撥業經七年有餘為由,認定再審原告有疏忽,導致未向再審被告查詢貸款核撥情形,進而認再審原告於對保時已交代或同意授權證人林振生於撥入帳戶代為提領等情,顯然違反論理法則。

㈤又證人蕭樹鍊雖曾於鈞院前審到庭證述再審原告有告知要出國,而後面之手續就由保證人(指林振生)去辦理等語,並說明所指『後面之手續』僅指『抵押設定到撥款,款項撥下甲○○帳戶』之手續,並不包括『核撥存入帳戶後之提領手續』。再依卷內借據之對帳簽章欄記載,顯示再審原告對保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而林振生辦對保日期為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因兩者對保時間不同,則簽立借據時,林振生顯然並未在場。綜上,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借據對保時間之不同,亦未斟酌證人蕭樹鍊全部證詞,徒以片斷、部分證詞遽認再審原告有授權林振生領款之事實,致與證詞表彰之事實相反,明顯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及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㈥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全一字第○五七四函「..因此,僅出具蓋有預留印章、但未記載提款密碼之取款條,銀行原則上應拒絕付款。惟若銀行驗明提領人確為存戶本人..各銀行似均有權宜變通之方式可讓存戶本人領取,其方式各銀行自行決定」中所稱『存戶本人』,意指存戶自己,不含『存戶本人之代理人』,此由對照函中「如辦理領取存款之人已確定並非存戶本人,亦無存戶本人出具之委託書及相關之存摺、印鑑及填具存戶提款密碼之取款條,銀行似不宜由該第三人領款」等語甚明。另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一月間返國向再審被告查詢本件遭盜領始末時,曾於同年月十一日申請補發存摺,並擬提領存款餘額七千餘元貼繳到期之貸款本息,惟承辦人員卻告知提款除須提供存摺、印章外,另須提供原設定之『提款密碼』始得提款,再審原告因忘記提款密碼,乃依承辦人員指示辦理提款密碼變更手續,此有再審被告三興分行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合金三興存字第○九二○○○一三二八號之一函所檢送之補發存摺申請書、變更密碼申請書及補發存摺交易明細等影本可證。準此,再審原告本人親自領款,尤須提供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始能領款,則非本人之第三人林振生僅持蓋有再審原告預留印鑑之取款條,再審被告何能於無存摺、提款密碼情形下,仍准許提領。則再審被告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為明灼。原確定判決對於前開函文,漏未審酌全文內容,以及補發存摺申請書、變更提款密碼、交易明細等證物,率認『存戶本人』之解釋擴及『存戶本人之代理人』,且認再審被告得以權宜變通方式准許領款,均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

㈦又再審被告之電腦連線作業手冊規定「存戶未帶存摺以轉帳方式支出時,需讀入主管密碼」,依其文義,係指『存戶本人』『未帶存摺』,且無適用於「非存戶本人」情形之規定。是本件既係由第三人辦理,且未填具提款密碼,與前揭規定之情況不符,已無適用之餘地。況前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亦說明「銀行內部電腦連線作業手冊係銀行內部作業之規定,應與存戶無涉,可否發生規範存戶之效力,應視雙方之約定」。而觀之開立存款帳戶時,雙方所簽署之「聯庫代理付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之約定事項:「本存戶同意每次在貴庫各營業單位提款時,應憑存摺、原留印鑑及填具本存戶提款密碼辦理,否則貴庫得拒絕付款」「本存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密碼等應妥善保管及保密,如有遺失、被竊等在未向貴庫原開戶單位辦妥掛失止付前,如遭他人冒領存款者,一律視為存戶本人之提款,貴庫概不負賠償責任」「本存戶同意向貴庫提款時,應提供密碼驗證」等約定,足證兩造已約定領款須憑存摺、原留印鑑及填具提款密碼辦理,缺一不可。原確定判決未察,竟適用電腦連線作業手冊,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㈧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已辨明提領人確為存戶本人之代理人部分,惟查證人蕭樹鍊固證述係林振生以無摺轉帳方式支出領取,然證人林振生於一審作證否認其領取,二審改稱係公司會計小姐領取,足見二證人前後之證詞不一,亦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詞漏未斟酌之違誤。

㈨又關於銀行之電腦連線作業手冊有關「無摺轉帳」規定,據再審原告向其他銀行行員查詢,僅准許轉帳至存款人之其他帳戶,第三人之帳戶不得為之,而本件林振生係將一百五十萬元轉帳至第三人林吳嬌之帳戶內,足見再審被告之辦理手續已有不符,原確定判決就此未查明,率認林振生取款後轉入何人之帳戶,與兩造間之借貸契約無關,自庸予以論究云云,顯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歷審所提證據。聲請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查明前引第○五七四號函疑義。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按辦理銀行抵押借款,應提出房地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辦理抵押權設定,並簽立借據完竣後,銀行始撥付借貸款項。依再審原告急於出國前即簽立借據,足見其意欲於案件核准且抵押權設定等程序完備後隨即撥款之事實,亟其明甚。則再審原告徒以『隨即出國』託詞不知情借款核撥,殊於常理有違。況且自貸放後歷經七年有餘,均自其所委託之『本人』活儲存款帳戶扣繳本息,期間再審原告亦曾親赴銀行繳付本息,履約情形極為正常,在在顯示再審原告對已撥款且嗣後款項轉出之事並非全然不知。

㈡又自貸放歷經七年有餘,再審原告始向本行質疑,並矢口否認有委託第三人林振生辦理轉帳、匯款等手續,惟林振生既持蓋妥印鑑章(按再審原告承認印鑑章係其親蓋無誤,且該印章未曾交付他人保管)之本行取條,代辦取款事宜,可見已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應無或疑。況存戶無法親自處理提款事宜時,銀行對於存戶提領均有權宜變通之方式,由各銀行自行決定,銀行在驗明提款人確為代理人後,得應其要求於無摺時以無摺轉帳支出,無需提供密碼,惟需經主管刷卡核准始得提領,再審被告就此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本件係無摺取款,以轉帳後匯款方式處理,有明確之款項流向可循,茍再審原告與林振生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豈又匯入林振生之母林吳嬌帳戶,足見再審原告與林振生、林吳嬌間有金錢往來關係。是再審原告不圖解決渠等間之債權債務,反全盤否認委託一事,直指再審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實不足取。

三、證據:援用歷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返還寄託物事件卷證。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認定林振生有合法授權、再審被告依據銀行內部權宜方式讓林振生以無摺方式轉帳支出,轉入第三人林吳嬌帳戶內、林振生持蓋有伊印鑑章之取款條,而不須提供存摺及提款密碼,以及片面採信證人蕭樹鍊證詞,認定再審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對卷存之前揭再審被告三興分行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函及檢送之補發存摺申請書、變更密碼申請書及交易明細、中華民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函文、電腦連線作業手冊規定、兩造所簽署之「聯庫代理付款申請及約定書」等證據,或有漏未斟酌,或有誤會其意,導致與證人證詞或證據所表現之事實不合,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廢棄,並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寄託物並加計本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乃再審原告人在國外,授權委託第三人林振生提領,再審原告繳納貸款本息均正常,其不可能不知核貸撥款之事實,且林振生將款項轉入其母林吳嬌帳戶中,應屬渠等間之金錢往來,且伊對林振生無摺提領轉帳支出之辦理手續,採用銀行權宜變通方式處理,依電腦連線作業手冊規定,經主管刷卡讀入密碼即可提領,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三十號判例)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經查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再審被告申貸一百五十萬元,旋即出國,並不知何時撥入該款,詎原在乙存帳戶內之該款竟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遭第三人即林振生持取款憑條盜領以無摺轉帳如數匯入第一銀行敦化分行第三人林吳嬌之帳戶,顯見再審被告違背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疏未審認再審被告之提款密碼及存摺,再審被告之清償對再審原告自不生效力,爰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返還該寄託款及利息,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存款係再審原告授權第三人林振生提領等語為辯,原確定判決以該取款憑條之印文真正為再審原告所不爭,且依證人林振生所證述:取款憑條是再審原告蓋章後交給伊,係在對保後交給伊等語,參酌證人蕭樹鍊(再審被告職員)所述:所有權人到銀行辦理開戶借款對保手續,他(所有權人)有告知我說要出國,其後之手續就由保證人(林振生為借據連帶保證人)去辦理等語,堪認再審原告授權林振生提領貸款已達成合意,再審被告准其提領並未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為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本此事實進而駁回原告(即再審原告),基於消費寄託關係之請求,則原確定判決就其所確定之事實,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至再審原告所指摘原確定判決㈠所採為判決事實之基礎,即證人吳南逸證述銀行核貸後,通知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完成後再簽立借據,銀行再退還證件等流程之情節,與本件借據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先後順序不符,而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定錯誤情事㈡證人蕭樹鍊雖證述:再審原告有告知要出國,而後面之手續由保證人去辦理等語,但其所指後面之手續僅指設定抵押到撥款的手續而已,並不包括「核撥存入帳戶後之提領手續」原確定判決憑其片斷證詞,而為相反認定亦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均為原確定判決就其所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所為事實真偽之判斷,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縱其認定事實錯誤,依前揭判例所示要非再審所得救濟。又本件借款再審原告曾提供七堵東新街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等債務,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完成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前審卷第七七至第七九頁、他項權利證明及抵押設定契約書),而再審原告先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辦理開戶手續(包括印鑑卡、選定提款密碼、及存戶資料)並於「借據」上完成對保手續,嗣抵押權設定登記辦妥後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始由保證人林振生於借據上完成對保手續,即完成借款手續,此亦有借據及印鑑卡、選定提款密碼之書面各一紙為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六頁)而再審原告旋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出境、七月十四日入境、七月十九日再出境,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頁)核與證人吳南逸所陳證設定抵押權手續完成後才送銀行完成借款手續等情,互核相符,原確定判決憑以認定再審原告於抵押權登記手續及借款手續未完成之際即行出國,而有必要授權林振生提領借款,自無違背證據法則可言。又證人蕭樹鍊雖僅陳證:後面的手續由保證人接續辦理等語,未明示「核撥存入帳戶後之提領手續」,然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自陳:有託行員及代書說其餘手續接續辦理等語不諱(見本院前審卷第九九頁)代書吳南逸亦陳證,本件係林振生介紹而將所有權狀等資料拿給伊的,伊未見過再審原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五頁)而林振生非惟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完成為本件借據之連帶保證人之對保手續且並持有再審原告所開立之「取款憑條」,核與證人蕭樹鍊及再審原告所自陳之情事大致相符,若非授權林振生提領借款,豈會交付取款憑條,及所有權狀等資料呢?原確定判決綜合上開證據憑以認定林振生提領系爭借款係經再審原告授權,何有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呢?再審原告因其對保時間及林振生對保時間不同,及對蕭樹鍊證詞:後面手續由保證人接續辦理等語,限縮解讀,即認為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之採酌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屬無據。㈢再審原告既係需款孔急而向再審被告申請貸款,衡情自當關心貸款是否已核撥,再審原告雖急於出國,然當年度有多次入出境紀錄,苟非已授權林振生提領貸款,何以長達七年間不聞不問,為原確定判決憑以認定再審原告已授權林振生提領貸款之一部分心證之所得出,自與一般借款人之心理狀態與經驗法則,無所違背,再審原告雖自認為其無查詢貸款已否核撥之義務,應係再審被告有通知其貸款已核撥及寄發貸款本息繳納之對帳單之義務,促其按月繳交之義務,因而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心證之得出違反論理法則等情,然再審原告既自向行員蕭樹鍊表明其欲出國,後面手續就由保證人接續辦理等語,再審被告何能通知再審原告貸款何時核撥等情?況林振生提領貸款後,一直繳納本息至八十六年,為林振生陳明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十六頁)再審被告何由知悉再審原告未取得貸款而通知之必要呢?再審原告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心證得出違反論理法則,顯亦無稽。㈣再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參照),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前揭第○五七四號公函及再審被告內部電腦連線作業手冊等文件(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並非等同法規,再審原告以此二文件之「存戶」應指「存戶本人」並不包含「存戶之代理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採信,再審原告之見解,認係適用法規有錯誤,亦非的論。㈤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吳南逸(即代書)證述:我們辦好後會將所有權狀等文件交給銀行,銀行有所有權狀為憑,以便叫借款人寫借據等,銀行再退還借款人證件以求完整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五頁)而再審原告就此證詞並未當場加以否認(見同上筆錄)嗣後在前審訴訟程序中亦未加爭執或有何補充陳述,是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就其已取回系爭抵押物所有權狀之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前審判決書第九頁、判決理由㈢)一節,並非全無所本。並因再審原告自稱:出國前交代行員及代書接續辦理借貸事宜,而抵押權登記果係在出國後完成,參酌其後再次返國,而就取回所有權狀之事實不爭執,因而認為再審原告當已知悉林振生代為領款之事實,其心證之得出並未違背論理法則,再審原告主張伊在前訴訟程序中並未曾主張已取回所有權狀,前訴訟程序中就此事實亦未令兩造辯論,伊如何爭執,原確定判決竟以此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為判決基礎,顯有違背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七號判例、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五號判例,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按再審原告所援引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例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決議停止援用)縱令非虛,惟原確定判決憑以認定林振生提領系爭貸款已獲再審原告授權之證據,並非僅此一端,此項程序瑕疵縱令非虛,原確定判決認定林振生已被授權之事實,並未動搖,再審原告憑以再審,其結果仍無二致。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乃指最後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判斷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其調查結果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主張㈠證人林振生提出結算表顯示林振生尚欠伊款項,再審原告無授權林振生提領之理,此有漏未斟酌之處㈡證人蕭樹鍊僅證述:他有告知我要出國,其後面之手續就由保證人去辦理等語,並未證述授權林振生代為領取款項,認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見再審起訴狀第九頁)㈢前揭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五七四號函中所稱「存戶」僅指「存戶本人」並未包含「代理人」,及再審被告三興分行函足認存戶本人就其原提款密碼忘記仍須變更密碼始能提款,況代理人?有其檢送再審原告補發存摺申請書、變更密碼申請書等資料(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四頁)未予斟酌致誤解前函所「存戶」係包含「存戶之代理人」,亦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見再審起訴狀第十、十一頁)㈣再審原告另以證人蕭樹鍊:伊不知道領款情形,因是保證人過來辦理印鑑章相符,才會匯過去的等語,而證人林振生在原審初則證述:非伊領取的,伊不知道何人領取的等語,繼而於本院前審中證述:係公司會計小姐領的等語,亦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再審起訴狀第十二、第十三頁)惟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林振生以取款憑條轉帳方式匯入「林吳嬌」帳戶並非領取現金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七頁)則何人領取款項已不足影響判決,況原確定判決亦敘明證人林振生作證時距取款時已八、九年,記憶容有模糊之處呢,何能謂漏未斟酌呢?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授權林振生提領借款,除引用證人蕭樹鍊前開證詞(即再審原告先以後面手續就由保證人去辦理等語)尚且參酌再審原告於其貸款對保手續辦妥後即出境,且事先將蓋妥印鑑章之「取款憑條」交予林振生等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八頁),顯見原確定判決,就證人蕭樹鍊證詞內容是否包括「授權林振生提領貸款」之事實已加斟酌,僅斟酌結果不利於再審原告而已,何能謂漏未斟酌。又原確定判決就前揭「結算表」雖曾令兩造辯論,而未予判決理由內有所論述(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四二頁),惟按是否授權提領貸款取決於兩方之信任關係,並不能以一方負債即推認不能獲授權,是難謂此「結算表」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又再審被告第000000000號之一函,原確定判決雖未有文字予以論述,然再審原告援用此項證據,無非支持其主張存戶領取存款應填具「提款密款」,而原確定判決認為本件係以轉帳方式匯款撥出,並非領取現金,並援用前揭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公函認為取款憑條雖未記載提款密碼,如確為存戶本人得以權宜變通方式准其提領,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即再審被告三興分行之函尚不足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十一、第十二頁)並附帶敘明「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等文義(見原確定判決第十三頁)自難謂原確定判決就前揭「結算表」及再審被告三興分行之前揭函附資料漏未斟酌。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游 婷 麟

法 官 吳 謀 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四七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寄託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