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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劉靜嫻李錦美陳昆煇

再審原告
游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煥銘
再審被告
臺灣雀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狄可為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王敬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九

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三千五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再審及前程序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兩造簽定經銷契約後,為誠信履行契約,斥資購買必要生活理念,再審原告斥資購置之設備,既因履行經銷契約而購置,且可供相當期間之使用,則無論從交易安全及契約禁反言之法則,再審被告遽為終止經銷契約,其終止權之行使,顯然有悖誠信原則,至為明顯。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揭規定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且於判決有重大影響,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資為救濟。(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對造沒有遵守誠信原則,原裁定消極不適用該原則為唯一之再審理由,再審書狀上所列其他理由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準備程序筆錄)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再審之訴駁回。

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再審原告主張所謂之「誠信原則」,從未曾於前程序中提出,原判決並無審酌之餘地;況若認再審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則兩造間之經銷契約仍係存在,何來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賠償問題。

㈡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本得於本院前次審理中主張,卻不提出,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顯無再審理由。

㈢兩造間之經銷契約縱係存在,亦屬不定期之契約關係,再審被告得隨時終止,並無違約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上更㈠字第六五號民事案卷全卷。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而本件再審原告,於兩造簽定經銷契約後,為誠信履行契約,斥資購買必要設備,專供經銷本件再審被告商品使用,則從交易安全及契約禁反言之法則,再審被告遽為終止經銷契約,其終止權之行使,顯然有悖誠信原則。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揭規定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並於判決有重大影響,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號原確定判決廢棄,並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一百零七萬三千五百一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所謂之「誠信原則」,從未曾於前程序中提出,原判決並無審酌之餘地;況若認再審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則兩造間之經銷契約仍係存在,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賠償問題。而兩造間之經銷契約縱係存在,亦屬不定期之契約關係,再審被告得隨時終止,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前程序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號民事案件,據再審原告游記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冷藏系列產品經銷商區域圖、臺灣雀巢公司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函件、雀巢冰品物流配送業務移轉通知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二六八號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二頁以及第七七至七九頁)、證人陳道三與伍偉平之證言、兩造間往來之文件稱謂用語,以及再審原告提供第三人不動產為再審被告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之情,認定兩造間雖未有訂立書面形式之契約文字,然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亦成立以「游記公司於臺灣雀巢公司指定之區域範圍(即仍遵循以前福樂公司指定之範圍):臺北市中正區、大安(復興南路以西)、萬華區,以臺灣雀巢公司所定建議售價經銷臺灣雀巢公司製造之食品,並依業績賺取既定之轉售差價及臺灣雀巢公司發放之業績獎金」為內容之經銷契約,且係為未定有期限之經銷契約(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從而,兩造依雙方契約之約定,本均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再審原告指稱對造未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誠實、信用之方式行使權利,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等語;惟由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利益方面觀察,兩造既選擇成立未定有期限之契約,本即隱含有接受他方會隨時終止契約之風險在內;且非獨再審原告有此一風險,再審被告亦負擔對等之風險,並未有何失公平妥當之情形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可言。

三、綜上所述,再審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經銷契約,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終局裁判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洵屬無據。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

       法 官 陳 昆 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佳 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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