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一號
- 上訴人
-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事業二部
- 法定代理人
- 吳松勇
- 訴訟代理人
- 黃虹霞律師
- 被上訴人
- 長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耀星
- 訴訟代理人
- 尤伯祥律師
林永頌律師
辜郁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仲訴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仲聲仁字第六三號仲裁判斷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仲執字第四號執行裁定均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仲聲仁字第六三號仲裁判斷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仲執字第四號執行裁定均應予撤銷。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仲裁人本身從事工程,認為本件僅及於料差,工之成本不變,並認為料價比例為百分之六十五,仲裁庭乃依此判斷得出價差總額。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鄭光雄,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變更為吳松勇,有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榮工人字第0九二00一二八二一一號令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又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有送達收據附原審卷第七四頁可佐,其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觀其起訴狀上原法院收文戳上所載日期甚明(見原審卷第五頁),並未逾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三十日不變期間,於法均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前因「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E307標路基路面及匝道工程」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爭議,由被上訴人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九十年仲聲仁字第六十三號仲裁判斷書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為部分給付,惟系爭仲裁判斷因判斷未附理由,且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即適用衡平原則,復未依兩造之契約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顯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規定之情形,爰起訴請求將系爭仲裁判斷及准許系爭仲裁判斷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仲執字第四號執行裁定(下稱系爭執行裁定)均予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自判斷書第六五至七十頁均為判斷理由之記載,且於理由欄實體方面第三及第四點亦已分就兩造於系爭仲裁事件之主要爭點為論述,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查後以系爭執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無仲裁判斷不附理由之情形。又系爭仲裁判斷並未提及係以衡平原則為判斷,且確係依中華民國法律為判斷,自無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亦未違反仲裁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仲裁判斷(見原審卷第十至四五頁)、系爭執行裁定(見原審卷第二六五至二六八頁)附卷可憑,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未附理由、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而適用衡平原則,未依約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情形,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上訴人所指之情形,而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之情形?
五、經查:
㈠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對於當事人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完全不附理由而言,倘仲裁判斷書已附理由,不論是否完備,均不得謂為不附理由,固為我國最高法院之一向見解(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三台上字第六一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四一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七八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0六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惟上開所謂「完全不附理由」,核應非謂於仲裁判斷中,僅須於判斷書中列載「理由」一欄並為論述即為已足,而應指仲裁判斷就當事人聲請之「仲裁標的」是否確實附有判斷之理由;且該理由亦不應僅泛論依當事人對該仲裁標的之陳述及證物,認應為如何之判斷,而未為任何之演繹或說明判斷之依據。蓋未為任何演繹或說明判斷依據之理由記載,應非判斷理由不完備,而應認其等同於完全不附理由,否則如此等理由記載之方式,不屬於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情形,將使受仲裁判斷不利之一方當事人,就其何以受不利判斷乙節,不明就裡,此當與其之前合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爭端之本意不符,且將扼殺其往後繼續使用仲裁制度,以迅速解決紛爭之意念,自不利於仲裁制度之健全及發展。況仲裁判斷是否未附理由,本應依具體個案認定,尚不足據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遽謂仲裁判斷如附有理由一欄即非屬未附理由,本院自應仍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之記載加以審究。
㈡查系爭仲裁判斷固自六十五頁以下至七十頁列有理由欄(見原審卷第四二至四四反面),惟查該判斷書理由欄第壹大項核係說明程序方面之事項,第貳大項始就所謂「實體方面」為記述。其中第貳大項理由第一點乃就兩造不爭之事實為記述(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反面,系爭仲裁判斷第六八頁);第二點係確定上開「混合料」差價之爭議亦屬兩造仲裁合意之範圍(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反面、第四四頁,系爭仲裁判斷第六八、六九頁);第三點係說明系爭契約「基層回填」部分,兩造就新增項目部分已重新議價,單價增為新台幣(下同)每立方公尺一百六十五元,數量為一四八七三七.六七立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四四頁,系爭仲裁判斷第六九頁);第四點則在說明對於是否附給「單價分析表」乙節兩造爭議不已,相對人於詢問會期間迄未提出具體證據,仲裁庭對此項爭執「不作進一步採認判斷」(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反面,系爭仲裁判斷第七十頁),是依其用語,實難遽謂仲裁庭已認上訴人主張不可採。故至此均難認系爭仲裁判斷,業對本件被上訴人聲請之仲裁標的─即上訴人應否給付系爭契約工程項目「基層回填」中關於「混合料」之差價及數額─已為其判斷理由之記載。
㈢至於系爭仲裁判斷理由第貳大項第五點,固記載「本仲裁庭審酌兩造對於該契約單價之證物與陳述,兩造爭執之單價之「購料費」約佔契約單價之六成五左右,依此推算:::,其價差總計為二三、五五九、九三五元:::」(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反面,系爭仲裁判斷第七十頁),惟該理由既僅泛謂「審酌兩造對於該契約單價之證物與陳述」,而未就其何以判斷「購料費」約佔契約單價之六成五左右之依據,為任何之演繹及說明,揆諸上開說明,自亦難認系爭仲裁判斷業就前揭所述當事人之仲裁標的已附有判斷之理由。雖被上訴人辯稱仲裁人本身從事工程,認為本件僅及於料差,工之成本不變,並認為料價比例為百分之六十五,仲裁庭乃依此判斷得出價差總額云云。惟上開陳述既未見諸於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縱認被上訴人所言非虛,亦不足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欄第貳大項第六至九點,乃表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價差總額為若干等非屬就仲裁標的所為之判斷之依據,此觀各該點記載甚明(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反面,系爭仲裁判斷第七十頁)。另系爭執行裁定,固許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執行裁定之標的並非系爭仲裁判斷究否有無附理由,本院亦不受該裁定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既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指未附理由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請求將系爭仲裁判斷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依職權併撤銷其執行裁定,亦為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依職權撤銷系爭執行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