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仲訴字第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仲訴字第3號
- 原告
- 台中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胡志強
- 訴訟代理人
- 李淑女律師
- 被告
- 倫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銘祥
- 訴訟代理人
- 張天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因「台中縣烏日BOT資源回收廠興建及營運工作」之契約爭議,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會做成系爭仲裁判斷,認原告應對被告為部份給付,即原告應於接到被告之請款發票後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35,330,634元,惟系爭仲裁判斷因未附理由,且未依契約約定為判斷,顯有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爰請求將系爭仲裁判斷予以撤銷。
二、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對於當事人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完全不附理由而言,倘仲裁判斷書已附理由,不論是否完備,均不得謂為不附理由,固為我國最高法院之一向見解(參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61號、85年台上字第2441號、85年台上字第2722號、87年台上字第978號、91年台上字第175號、91年台上字第1106號等判決要旨)。惟上開所謂「完全不附理由」,核應非謂於仲裁判斷中,僅須於判斷書中列載「理由」一欄並為論述即為已足,而應指仲裁判斷就當事人聲請之「仲裁標的」是否確實附有判斷之理由,且該理由亦不應僅泛論依當事人對該仲裁標的之陳述及證物,認應為如何之判斷,而未為任何之演繹或說明判斷之依據。蓋未為任何演繹或說明判斷依據之理由記載,應非判斷理由不完備,而應認其等同於完全不附理由,否則如此之理由記載方式,將使受仲裁判斷不利之一方當事人,就其何以受不利判斷乙節,不明就裡,與先前合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爭端之本意不符,且將扼殺其往後繼續使用仲裁制度,以迅速解決紛爭之意念,自不利於仲裁制度之健全及發展。況仲裁判斷是否未附理由,本應依具體個案認定,尚不足據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遽謂仲裁判斷如附有理由一欄即非屬未附理由。台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241號裁判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仲裁判斷固自97頁以下至108頁列有理由欄,惟該判斷書理由欄第壹大項係說明程序方面之事項,第貳大項始就所謂「實體方面」為記載,其中一、(一)係記載聲請人(即本案被告)之主張;一、(二)係記載相對人(即本案原告)之抗辯;一、(三)部份缺漏;一、(四)1.係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售電收入月調整金之請求權;一、(四)2.(1)係說明投標時澄清事項說明,係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得互為補充、解釋、有拘束雙方之效力;一、(四)2.(2)係說明招標時澄清事項「1.(四)」敘明「興建事業廢棄物焚化處理設施其風險與利潤同時由投標廠商承擔」,「12.(三)記載「事業廢棄物熱值及售電收入屬事業廢棄物焚化爐投標廠商之風險」;
一、(四)2.(3)係說明澄清事項第51項次曾記載相對人(即本案原告)裁示:操作營運條款之計價部分,僅針對一般廢棄物,不適用於事業廢棄物;一、(四)2.(4)係說明被告投標時所報每公噸攤提建設費報金額確實僅含600噸一般廢棄物部分,不包括300 噸自收事業廢棄物;一、(四)2.(5)係說明事業廢棄物所生售電收入應均歸投標廠商,自不生該部分售電收入調整之問題,並直接判斷售電收入月調整金應以相對人(即本案原告)實際交付之垃圾量為計算基礎。
三、惟查,有關招標時澄清事項說明項次「12.(三)」所稱「事業廢棄熱值及售電收入屬事業廢棄物焚化爐投標廠商之風險,並由投標廠商依其專業自行判斷。」係指事業廢棄物燃燒後之熱值及售電收入而言,然所稱「售電收入」係指事業廢棄物燃燒產生熱值出售與電力公司之收入而言,並非指「售電電價調整」,系爭仲裁判斷遽認「事業廢棄物所生售電收入均應歸投標廠商,自不生該部分售電收入調整之問題。」並斷定「售電收入之月調整金自應以相對人實際交付之垃圾量為計算基礎。」實難遽謂仲裁庭已認原告主張不可採。且基前所述,仲裁庭既未為如何演繹或說明判斷之依據,應認等同於完全不附理由,系爭仲裁判斷前開之記載,實難認業對被告聲請售電收入月調整金部分已為其判斷理由之記載。
四、更何況,系爭判斷書就原告所為下開主張主張:(1)兩造契約本文第6.6.4條所定係按該月實際之售電量,分別計算售電收入(A及A'),則該月實際之售電量當屬應以全廠建廠規模即900噸為計算基準。(2)前已提及之澄清說明項次「12.(三)」所稱:「事業廢棄物熱值及售電收入屬事業廢棄物焚化爐投標廠商之風險,應由投標廠商依其專業自行判斷。」係指事業廢棄物燃燒後之熱值及售電收入(但不及於售電電價調整)屬投標廠商之風險,其餘如融資利息、匯率、物價指數及售電價格之高低等風險均由相對人(即本案原告)承擔,故所稱「售電收入」係指事業廢棄物燃燒產生熱值出售電力公司之收入而言,並非指「售電電價調整」。
(3)相對人(即本案原告)所製作之營運計畫書第6.1.2條售電收入明白記載包括自行接受事業廢棄物噸數。(4)烏日資源回收廠營運多年,服務費用均係由聲請人(即本案被告)製作服務費用明細總表與相對人(即本案原告),服務費用中有關售電收入月調整金,聲請人(即本案被告)皆自行以900噸作為計算基礎等理由,於前開所述理由欄內隻字未提,更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實難謂仲裁庭已認原告主張為不可採,仲裁判斷已為其判斷理由之記載。爰依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1款規定,請求將系爭仲裁判斷予以撤銷。
五、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
一、台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241號判決已遭廢棄,最高法院已重申不介入仲裁實體判斷之原則,且對仲裁判斷不應探討理由是否具有演繹或說明之記載。因此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所附理由,未為如何演繹或設明判斷之依據云云,洵無足採,應駁回其請求。
二、系爭仲裁判斷中關於原告所提出撤銷仲裁之爭議,即「台中縣烏日BOT垃圾資源回收廠興建及營運工作」合約中,售電收入月調整金部分,應以原告實際交付廢棄物噸數計算,抑或以全廠實際處理廢棄物噸數計算一節,被告於該爭議中已主張售電收入應以原告實際交付廢棄物噸數計算,理由主要係基於除兩造操作營運條款第6章開宗明義闡明「本章所敘及之服務費用,係指乙方(即本案被告)處理甲方(即本案原告)交付之廢棄物費用或衍生費用而言」(售電收入月調整金係服務費用一部分)外,烏日焚化廠乃一900噸廠,原告僅負擔600噸之建廠成本,餘300噸建廠成本,均由被告自行負擔,故被告得收取300噸之事業廢棄物,享有及負擔此300噸事業廢棄物之風險及利益。因此,售電收入月調整金,應以原告實際交付廢棄物噸數計算,互相多退少補。而被告自收事業廢棄物部分理當盈虧自負,並無互相調整之理由。是就上開爭議,仲裁庭亦認為應以原告實際交付垃圾量為計算基礎,並表明理由如下:「聲請人(即本案被告)投標時所報每公噸攤提建設費報價表(見聲證1-7號),聲請人(即本案被告)報價金額為18.21億元(此為600噸報價金額,若為900噸,應為27.3億元),而聲請人(即本案被告)實際建廠費用超過27.38億元,即可明瞭建設費報價確實僅600噸一般廢棄物部分,不包括300噸自收事業廢棄物部分(見聲證1-8 號,EPC合約影本,聲證I-9號,攤提建設費對照表)」、「綜上可證,事業廢棄物所生售電收入應均歸投標廠商,自不生該部分售電收入調整之問題,是售電收入之月調整金自應以相對人(即本案原告)實際交付之垃圾量為計算基礎。」,足見,仲裁庭已將判斷「售電收入月調整金應以原告實際交付之垃圾量為計算基礎」之理由充分敘明,絕無原告所指未演繹或說明判斷之依據可言。
三、其次,原告指稱,招標時澄清事項說明項次「12.(三)」所稱「事業廢棄物熱值及售電收入屬事業廢棄物焚化爐投標廠商之風險,並由投標廠商依其專業自行判斷。」係指事業廢棄物燃燒後之熱值及售電收入而言,然所稱「售電收入」,係指事業廢棄物燃燒產生熱值出售與電力公司之收入而言,非指「售電收入調整」云云,亦非事實。經查,系爭仲裁爭議中「售電收入調整」,即出售與電力公司之收入,兩造應以如何數量比例作多退少補調整之爭議。且原告在系爭仲裁庭亦自承售電收入係指出售與電力公司之收入,招標時澄清事項說明項次「12.(三)」,與系爭仲裁爭議有關。是仲裁判斷援引招標澄清事項說明項次「12.(三)」作為「售電收入調整」爭議就被告主張有理由之依據,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四、而原告雖另主張,烏日資源回收廠營運多年,被告均自行以900噸作為計算基礎云云,惟此項爭議,已由兩造於仲裁程序中各自表述意見(參系爭仲裁判斷書第30頁倒數第5頁以下,第85頁第8行以下)。而仲裁庭本於專業權責判斷,認被告僅數月未察以全廠計算,與「售電收入月調整金」爭議依合約相關規定、專業考童、風險利益分擔等角度觀察,究應以如何數量計算多退少補之依據無關,故不論敘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並非系爭仲裁判斷不附理由。實則,系爭仲裁判斷,乃由三位專業仲裁人,召開4次仲裁詢問會議,審酌兩造書狀十數份(仲裁聲請、準備狀共11份,仲裁答辯狀共4份)而作成。為聚焦雙方爭點,主任仲裁人尚自行列敘爭執及不爭執事項由兩造表示意見,過程專業且嚴謹。原告隨意以仲裁判斷不附理由,提起撤銷伸裁判斷,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前就「台中縣烏日BOT資源回收廠興建及營運工作」契約爭議,聲請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嗣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99年度仲中聲和字第31號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認原告應給付被告35,330,634元及自接獲請款發票後之遲延利息。
(二)上開仲裁判斷書自第97頁以下至122 頁列有理由(欄)。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情形,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情形,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理由?
(一)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1款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加以審查。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2號、第26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固主張依系爭仲裁判斷之記載,難認對被告聲請售電收入月調整金部分已為其判斷理由之記載云云,然查,系爭仲裁判斷書自97頁至122頁均為理由之部分,其中97頁至100頁為程序事項之說明;100頁至108頁為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下稱聲請人)請求售電收入月調整金有無理由之說明;108頁至115頁為聲請人請求增加掩埋費有無理由之說明;116頁至121頁為聲請人請求清運費及處理費有無理由之說明,此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則系爭仲裁判斷對於兩造就上開事項之主張或抗辯內容,既已逐項臚列理由事證說明其准許或不採之理由,顯難認系爭仲裁判斷有完全不附理由之情事。況查,針對原告所稱之售電收入月調整金部分之爭議,仲裁判斷認為應以相對人(即原告)實際交付廢棄物之噸數為計算之標準,更已載明:契約本文第14.8條規定:「下列文件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得互為補充、解釋,其內容與本契約抵觸者,優先適用本契約;其內容相互抵觸者,適用順序依次如下:1.決標前有關會議記錄。2.甲方(即本案原告)於投標書開啟前後所為之澄清及修正。…」,足見招標時澄清事項說明,係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得互相補充、解釋,自有拘束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效力。又本件招標時澄清事項說明項次「1、(四)」、「12、(三)」乃分別敘明:「招標文件之規定,事業廢棄物焚化廠處理設施中之設置,將於資格標及技術標中審查,不須報價且不列入比價,符合前項說明之精神,亦即興建事業廢棄物焚化處理設施其風險與利潤同時由投標廠承擔。」、「事業廢棄物熱值及售電收入屬事業廢棄物焚化爐投標廠商之風險,應由投標廠商依其專業自行判斷。」(見聲證1-4號)。復以,澄清事項第51項次又載明廠商詢問「300噸事業廢棄物處理部分,(由)乙方(即本案被告)自費興建及接收廢棄物,甲方(即本案原告)無任何保證或協助,則300噸部分,只要不違反環保規範,甲方(即本案原告)似無干涉之必要,無干涉權利」,可見被告就自收事業廢棄物之售電收入部分,與原告確實無關聯。況被告投標時所報每公噸攤提建設費報價表,其報價金額為18.21億元(此為600噸報價金額,若為900噸,應為27.3億元),而被告實際建廠費用卻超過27.38億元,即可明瞭建設費報價金額確實僅含600噸一般廢棄物部分,不包括300噸自收事業廢棄物部分(見聲證1-8號,EPC合約影本,聲證I-9號,攤提建設費對照表)等理由,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對於被告聲請售電收入月調整金部分並未記載判斷理由云云,實屬無據。
(三)至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判斷書就原告主張:(1)兩造契約本文第6.6.4條所定係按該月實際之售電量,分別計算售電收入(A及A'),則該月實際之售電量當屬應以全廠建廠規模即900噸為計算基準。(2)前已提及之澄清說明項次「12. (三)」所稱:「事業廢棄物熱值及售電收入屬事業廢棄物焚化爐投標廠商之風險,應由投標廠商依其專業自行判斷。」係指事業廢棄物燃燒後之熱值及售電收入(但不及於售電電價調整)屬投標廠商之風險,其餘如融資利息、匯率、物價指數及售電價格之高低等風險均由相對人(即本案原告)承擔,故所稱「售電收入」係指事業廢棄物燃燒產生熱值出售電力公司之收入而言,並非指「售電電價調整」。(3)相對人(即本案原告)所製作之營運計畫書第6.1.2條售電收入明白記載包括自行接受事業廢棄物噸數。(4)烏日資源回收廠營運多年,服務費用均係由聲請人(即本案被告)製作服務費用明細總表與相對人(即本案原告),服務費用中有關售電收入月調整金,聲請人(即本案被告)皆自行以900噸作為計算基礎等理由,於前開所述理由欄內隻字未提,更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而認仲裁判斷未為理由之記載云云。然查,系爭仲裁判斷基於如前所述之各點理由,認為被告就自收事業廢棄物之售電收入部分,與原告確實無關聯,則原告其餘主張,自與仲裁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而系爭仲裁判斷更已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於本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等語,顯已概括認定原告該部分之主張與判斷之結果無涉,況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完全不附理由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據此主張本件仲裁判斷有完全不附理由之撤銷事由存在,亦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原告所主張「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情形存在,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上開得撤銷之事由,而依據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