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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八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李瓊蔭楊豐卿林金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八六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共同送達代收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人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未繳納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若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參萬元,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第三一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八號裁定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二份附卷足憑;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本院卷第三十頁)。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林 金 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八六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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