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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鄭三源周美月黃嘉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1012號

上訴人
貝爾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真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9月29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4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ㄧ,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陳秀「真」,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稽,惟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支付命令時誤載為陳秀「貞」,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可查,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應更正為陳秀真,合先敘明。

㈡又上訴人公司雖於上訴本院後提出兩造之聘雇合約,但按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查上訴人所主張正職稽核人員離職後兼職時仍受系爭稽核人員聘雇合約(下稱系爭稽核合約)之拘束,為原審兩造爭執之點,此仍為本院爭執要點,是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 1之聘雇合約僅係就原有之爭執提出證據加以補充,依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略以:其於民國87年 9月16日聘請被上訴人擔任正職之稽核人員,雙方並簽立「聘雇合約」及「稽核人員聘雇合約」,嗣被上訴人雖於89年 4月19日離職,惟離職前即申請轉為外聘兼職稽核員,嗣即擔任上訴人驗證稽核之外聘人員至91年7月29日止, 因正職稽核人員及外聘稽核人員工作職責相同,故均有系爭合約之適用,且均須遵守利益迴避處理原則,始能確保所為之認證符合國際驗證標準。且因被上訴人之稽核員身分從未間斷,故系爭稽核合約並無於其離職時終止,亦無再行簽訂稽核合約之必要。且「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每年均會審查驗證機構,而稽核員登錄須明訂於公司程序書中,故上訴人絕不可能僅以「口頭」聘雇被上訴人為兼職稽核員。因上訴人與訴外人科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建公司)曾簽定合作協議書約定雙方公司或其聘雇人員均不得就對方服務領域為業務訴求,上訴人亦以系爭合約第9條規範所屬職員不得對上訴人所有業務往來客戶提供顧問諮詢及所有與驗證有關之輔導。於88年9月間科建公司介紹上訴人對訴外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進行ISO 9001之驗證輔導,掬水軒公司取得之證書有效期限至91年10月29日,於有效期限中上訴人須依規定執行續評作業,上訴人公司派被上訴人擔任掬水軒公司續評稽核工作迄91年4月3日止,詎被上訴人不僅對掬水軒公司提供顧問諮詢,並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馨凱公司擔任掬水軒公司ISO 9001升級改版時之顧問公司,被上訴人已違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致上訴人須依協議書給付科建公司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另依系爭合約第3條,被上訴人對於工作相關內容,包括市場、客戶、稽核作業及內部管理程序等資訊應善盡保密之責,然被上訴人離職時卻自上訴人處攜走客戶相關資料,並洩漏予馨凱公司,亦有違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又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造成商譽、業務等損害,自不得以損害賠償金額與其領取之報酬不相當而主張免責。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9條、 第4條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20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自92年 6月27日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於上訴本院則減縮自賠付科建公司金額後翌日即93年11月20日起算,減縮部分已經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00萬元及自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稽核人員聘雇合約」與「聘雇合約」係分別針對稽核員及其他正職工作人員所訂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工作時,除擔任稽核員外,尚為一般行政及客戶服務,始簽立2份契約。被上訴人於89年4月19日離職時既已辭去於上訴人公司之所有職務,則該 2份僱傭契約均已終止,該契約中除競業禁止條款有約定契約終止後一定期限內有拘束受僱人之效力外,其餘條款均於僱傭契約終止後不具拘束力。被上訴人嗣雖仍擔任上訴人之外聘稽核人員,惟係另成立委任關係,並不受系爭合約之拘束。證人黃冠雄固證稱其「離職時貝爾公司說仍要繼續遵守合約內容」,惟此顯屬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合意。89年 4月19日僅係上訴人核准離職之日期,被上訴人原擬於同年月30日離職,始於4月18日簽署預定於4月25日至訴外人臺宏科技公司進行稽核工作之稽核計劃通知書,故被上訴人於 4月25日仍至臺宏科技公司進行稽核工作並不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同意延長或繼續系爭稽核合約之情。又上訴人所舉登錄稽核員之程序係上訴人單方所定之私文書,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且被上訴人於87年即已登錄為稽核員,無需再申請登錄,況上訴人亦無再要求被上訴人簽立稽核合約書。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外聘稽核人員時仍有系爭稽核合約之適用,惟上訴人將委任報酬給付被上訴人時,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亦告終止,上訴人不得再以系爭稽核合約拘束被上訴人。又掬水軒公司於87年申請認證輔導時雖係由科建公司擔任顧問,惟其於取得認證後與科建公司間即無契約關係存在,且掬水軒公司於91年底係進行ISO 9001升級版之驗證,與之前之認證並無關聯,掬水軒公司就升級版之顧問及輔導驗證亦非必須由科建公司及上訴人公司擔任,故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又被上訴人於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於90年12月即擔任訴外人馨凱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再者,上訴人僅於掬水軒公司ISO 9001國際標準部分擔任輔導工作,驗證部分則係由第三人為之,且被上訴人於91年4月3日完成掬水軒公司之續評工作並向上訴人領得報酬後,兩造間即無任何關係,嗣被上訴人從事前開升級改版工作,並無違反「利益迴避原則」。又,升級改版的輔導工作須3至9個月,掬水軒公司原國際標準證書之有效期間係至91年10月29日,掬水軒公司若欲與科建公司繼續合作,應於91年 1月29日前即與其簽約,惟均未簽約,足見掬水軒公司係因本身考量始未與科建公司簽約。另上訴人與科建公司協議書之有效期限至92年1月31日止,自該時起科建公司即無義務將客戶轉介予上訴人認證,故上訴人所列92年 2月19日後之損失即非其商業損失,又科建公司未將惟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上訴人驗證,上訴人應依約向科建公司索賠,亦不應轉嫁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就掬水軒公司之續評工作僅獲得4000元報酬,且上訴人就掬水軒公司之舊版認證費用至多為23萬8500元,而升級版部分認證費亦僅為13萬2825元,惟違約金竟高達 200萬元,亦有不合。此外,被上訴人並無取得上訴人客戶名單,上訴人亦未舉證其客戶名單屬於營業秘密,其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87年 9月16日擔任上訴人之正職稽核人員,於89年 4月6日提出離職申請書,嗣於4月8日經上訴人准許,於4月19日離職,被上訴人離職後仍擔任上訴人驗證稽核之外聘兼職稽核人員至91年7月29日止。

㈡被上訴人於87年9月16日進入上訴人公司時,曾分別簽立「稽核人員聘雇合約書」(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頁)及「聘雇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3頁)。

㈢上訴人與訴外人科建公司於90年2月1日簽訂合作協議,約定雙方同意在系爭協議書有效期間內,無論公司或其聘雇人員均不得就雙方客戶進行屬於對方服務領域的業務訴求。

㈣科建公司於88年 9月間將訴外人掬水軒公司轉介予上訴人作ISO9001之認證輔導工作,核發予掬水軒公司之證書有效期限從88年10月29日至91年10月29日,在此期間上訴人曾派任被上訴人擔任掬水軒公司續評稽核工作迄至91年4月3日止。

㈤被上訴人曾以其所經營之馨凱公司於91年10月下旬間對掬水軒公司提供升級版之顧問服務及進行輔導。

五、兩造爭點為:㈠系爭稽核合約之簽訂對象為何?是否限於正職稽核人員或包括兼職稽核人員?㈡被上訴人是否以「離職申請書」辭去所有職務及工作?被上訴人由上訴人之正職稽核人員離職後是否仍有系爭稽核合約之適用?㈢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六、系爭稽核合約之簽訂對象不限於正職稽核人員,尚包括兼職稽核人員:

㈠經查,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公司時,既簽訂聘雇合約,同時簽訂系爭稽核合約,兩份合約本文均記載:「茲因貝爾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聘請甲○○(以下簡稱乙方)擔任稽核人員工作,為明確規範雙方之權責,特議定左列條款以利雙方共同遵守」,有聘雇合約及稽核合約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頁。本院卷第23頁),其中內容不同部分為系爭稽核合約第8、9點,乃聘雇合約所無,被上訴人進入公司同時簽訂二份合約,除聘雇合約外另簽訂系爭稽核合約,顯然系爭稽核合約為對稽核人員特別之約定。可知上訴人係對於稽核人員特別要求簽立系爭稽核合約,係以聘僱人員擔任稽核人員工作為限,是系爭稽核合約與聘雇人員所擔任之稽核職務息息相關,所有從事稽核工作者均受拘束。

㈡按企業經營以追求利潤為目標,利益迴避原則為企業聘雇人員最重要原則,由於稽核人員涉及主觀之認定,將影響認證之公正性,更有利益迴避之必要,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亦認為「依據驗證機構與其人員之利益迴避處理原則,驗證機構之評鑑活動應不影響其驗證之公正性與機密性,且不應提供顧問服務」等語,有該基金會(94)全認驗字第094005號函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是系爭稽核合約中所約定之各項條款就稽核人員所需注意之事項而為規範部分,雖兩造間無特別約定利益迴避期間,但在一般可得預期係因擔任稽核人員而得獲取客戶之顧問諮詢時,即有迴避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依據聘雇合約認定,與系爭稽核合約之有效期間個別認定,洵為可採。

㈢再查系爭稽核合約第 9條亦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同意不提供予甲方(指上訴人)客戶顧問諮詢」等語,適用上並未有正職、兼職人員之區別,乃因稽核人員不論為認證公司內部正職職員或外聘兼職人員,均受不得對稽核對象提供顧問服務之規範,即須受利益迴避處理原則之拘束,證人即原擔任上訴人公司正式人員現擔任兼職稽核人員之黃冠雄亦證稱「(擔任稽核人員時,是否亦有簽署聘雇合約如聲證一?)有,全部都要簽。」「培訓完成都要簽署合約。」「(提示上證一,是否有簽署?)好像有。」等語(見本院卷2第7頁)。此外自87年間自始即擔任兼職稽核人員之訴外人林芳聯、郭孟德,仍有簽立「稽核人員聘雇合約書」,經上訴人提出稽核人員聘雇合約二份為證(見本院卷2第42、43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由此可見系爭稽核合約確實為從事稽核工作者之共同規範,擔任稽核時均須簽署,無正職或兼職人員之區別。因此,被上訴人所稱系爭稽核合約僅係針對正職稽核人員之僱傭契約,聘雇合約則針對稽核人員以外一般工作人員之僱傭契約一說,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

七、被上訴人離職僅辭去聘雇合約之正職工作部分,繼續擔任兼職稽核人員仍有系爭稽核合約之適用:

㈠查上訴人公司於89年3月3日公告調整被上訴人職務為執行室專員兼稽核員,有上訴人公司公告影本一份可查(見本院卷2第61頁),被上訴人則於89年 4月6日簽立離職申請書,預計89年4月30日離職,經主管批准於4月19日實際離職,有離職申請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7頁),惟被上訴人於4月18日即接受上訴人公司安排,將於4月25日至台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稽核該公司驗證工作,有上訴人公司稽核計畫通知影本一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2第59頁),,持續領取外聘稽核人員費用至91年7月, 有被上訴人費用申請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如前述,被上訴人對於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即轉為上訴人之外聘兼職稽核人員並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係辭去上訴人公司專職之專員工作,仍繼續擔任兼職稽核工作,離職申請書所離職部分,係原先其以聘雇合約擔任之正職工作部分。

㈡因被上訴人於 4月19日離職前已經於18日同意轉為兼職稽核人員,擔任稽核工作並未變動,稽核身分並未中斷,原系爭稽核合約仍有適用,故未再重複書立新的稽核合約。是系爭稽核合約書非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僱傭契約之書面,為針對稽核人員工作性質所為之規範,凡從事稽核工作者均須遵守之,適用上無正職、兼職稽核人員之區別,被上訴人從正職稽核人員離職後仍有系爭稽核合約之適用,詎被上訴人竟違反系爭稽核合約第9條之約定,於91年10月間對於仍屬上訴人客戶(驗證證書有效期間至91年10月29日止),同時為被上訴人受指派稽核之對象掬水軒公司,進行升級改版之諮詢顧問服務,顯違反約定。

㈢至於系爭稽核合約及聘雇合約第5條載明:「本工作契約自87年 9月16日至雙方合議之合約終止日為止,期間任何一方有意停止合約應於90天前以書面方式提示對方協議處理」等語,可知合約於何時終止可由雙方以合意方式為之,其中兩造間任何一方有意終止時,應於90天前以書面方式提示對方協議處理,限制之用意係為使雙方有協議處理之期間,倘有意終止之一方未於90天前以書面方式通知對方,則在對方表示同意終止前,兩造間仍繼續受拘束,本件被上訴人未曾於90日前以書面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無另行簽立稽核人員聘雇合約書之必要,被上訴人當然繼續受系爭稽核合約之拘束,並予敘明。

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查訴外人科建公司原為訴外人掬水軒公司建置 ISO國際標準品質管理與品質保證系統之顧問公司,推薦轉介由上訴人擔任驗證輔導,上訴人與科建公司簽訂有合作協議,於第8條約定「於合約有效期間或合約終止後1 年,公司或聘雇人員均不得就雙方之客戶,進行屬於對方服務領域之業務訴求」,於本件該客戶自係指原來為科建公司客戶之掬水軒公司,經上訴人公司派被上訴人負責輔導掬水軒公司之驗證,詎事後被上訴人違約擔任掬水軒公司之顧問,使其為負責人之馨凱公司作認證升級改版之服務,致使上訴人違反與科建公司合作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而負200萬元之違約賠償責任,有合作協議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41頁),並經證人陳漢棟到場結證屬實(見本院卷2第5頁筆錄)。惟查上訴人與科建公司間之賠付行為,未經客觀公正之司法訴訟行為或仲裁判斷,且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是違約金額如果過高法院本得斟酌減少,查審酌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之兼職人員之工作,辦理掬水軒公司輔導業務僅獲得4000元之報酬,有費用申請表一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8頁),而馨凱公司擔任掬水軒公司升級版顧問部分費用至多不超過上訴人向掬水軒公司報價之13萬2825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擔任顧問需賠償 200萬元,已超過被上訴人之違約所得甚多,顯然違約金過高,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兼職工作,違約情況僅係擔任原擔任輔導之公司顧問及被上訴人獲得利潤金額不高,認為被上訴人以賠償上訴人公司20萬元為適當。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損失含科建公司因上訴人違約而使失案6家廠商之商業損失云云;但查上訴人與科建公司之合作協議書之有效期限至92年 1月31日止,有前述合作協議書可稽,則自92年 2月19日以後之所謂營業損失既非上訴人與科建公司之合作期限內,科建公司並無契約義務應將廠商轉介上訴人認證,不得認為係上訴人之商業損失,至於91年12月16日之惟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案,科建公司不將該廠商委由上訴人驗證,上訴人應依契約之約定向科建公司為主張,均與本件被上訴人違約造成之損害無關,並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稽核合約之有效期間應至被上訴人不再擔任上訴人之外聘稽核人員之日即91年 7月29日止,在此期間被上訴人所為仍受系爭合約拘束等情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於89年 4月19日由上訴人之正職稽核人員離職時,系爭稽核合約已失其效力,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稽核合約第9條約定訴請被上訴人應賠償20萬元及自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本院判決後已經確定,無再准免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被上訴人違約事證已明,至於掬水軒公司是否基於自身利益考量而尋求由被上訴人擔任顧問,仍不能否定被上訴人違約之事實,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 7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周美月

                法 官 黃嘉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12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