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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925號

返還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林鄉誠楊豐卿梁玉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字第925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9月27日本院93年度上字第9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81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93年度上字第 92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 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 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民國94年11月2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 139頁),茲已逾期限,惟上訴人仍未補正(見本院卷㈡ 140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後段、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梁玉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925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支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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