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92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字第925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9月27日本院93年度上字第9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81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93年度上字第 92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 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 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民國94年11月2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 139頁),茲已逾期限,惟上訴人仍未補正(見本院卷㈡ 140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後段、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