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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黃熙嫣鄭傑夫劉清景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從德
訴訟代理人
謝鵬翔
被上訴人
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鴻文
訴訟代理人
陳譓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金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833,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伊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3日,以融券方式賣出華通及鴻海等股票時,本應繳交上開股票當時價格六成之保證金,合計為179,600元,惟被上訴人倍利國際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利證券公司)超收3,000元,並於次日伊再以融券方式賣出華碩股票時,與被上訴人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金公司)共謀欺騙伊,告知伊融券保證金已提高為九成,需繳399,600元之保證金,致伊嗣後因整戶維持率不足,補繳70,000元之現金及自有之中產、福聚等股票各一張,故不計補繳之股票部分,伊合計已繳納652,200 元之保證金,惟被上訴人仍稱伊之整戶維持率不足,並在未通知伊補繳之情形下,擅自代伊還券買入上開股票,致伊損失566,700元。

(二)又伊自75年迄今,以融券之方式賣出股票時,從未以股票抵繳保證金,僅在融券賣出股票後,因股票上漲,致整戶維持率不足時,方以自已持有之中橡、中產、台一、萬有、榮成等股票補繳,故被上訴人稱伊用上開自己持有之股票抵繳保證金云云,並非真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融資融券契約書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0)台財證(四)第138038號函為證。

乙、被上訴人富邦證金公司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86年11月3日,以融券方式賣出華通、鴻海及華碩等股票時,即以現金配合其自有之中橡、中產、台一、萬有、榮成等股票補足保證金,而非以上開股票補足其整戶維持率。

(二)而上訴人之整戶維持率於87年1月20日發生不足額時,伊即針對上訴人帳戶上整戶維持率最低之華碩股票通知上訴人於同年2月3日前補繳381,000元之保證金,惟上訴人僅繳納現金70,000元及自有之股票中產、福聚各一張,合計僅補繳120,610元,故伊雖依業務操作辦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暫不處分上訴人融券賣出之股票,惟上訴人於87年2月18日又發生整戶維持率不足時,伊自無庸通知上訴人補繳保證金,而於次日強制還券買回華通、鴻海、華碩等股票,將扣除上訴人應補之差價及應付利息後之餘款85,490元退回上訴人,並將上訴人提供擔保之中橡、中產、萬有、榮成、台一、福聚等股匯入上訴人之集保帳戶。

(三)又上訴人稱遭伊詐騙566,710元,並主張投顧公司帶領投資人操作一年可賺一倍云云,惟均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自無理由。

(四)況上訴人稱本件損害之發生時點為87年2月,惟其於93年4月12日始向伊請求賠償,亦逾二年之時效期間。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上訴人擔保品繳存明細、追繳函、信用交易股票交付清單、融券買入彙計表及證券商帳表憑證保存年限表為證。

丙、被上訴人倍利證券公司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稱本件損害之發生時點為87年2月,惟其於93年4月12日始向伊請求賠償,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

(二)又伊前身寶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順證券公司)僅係代理富邦證金公司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因此上訴人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所生爭執,與伊無涉。

(三)況依伊與被上訴人富邦證金公司所簽訂之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第1條及第2條之約定,伊僅能依富邦證金公司之指示為相關處置之執行行為,故是否通知上訴人補繳保證金及是否處分上訴人擔保品,伊均係依被上訴人富邦證金公司之指示操作,縱有違反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約定,亦與伊無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聲請書、富邦證金公司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倍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4月與上訴人訂約融券買賣上市公司股票後,於91年11月與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於合併後92年2月19日更名為倍利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91年11月28日台財證二字第091016253號函及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109至111頁),上訴人誤以合併前之倍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起訴,自有錯誤,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86年11月5日(上訴人起訴狀誤載為86年11月3日)於被上訴人倍利證券公司,以融券之方式賣出華通股票一張159,000元及鴻海股票一張140,000元,並分別繳納95,600元及87,000元之保證金,嗣於次日再以融券方式賣出華碩股票一張444,000元,並繳納399,600元。而依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規定,融券時股票漲須補繳保證金或現股,故伊因融券賣出上開股票後,上開股票均上漲,伊乃依規定以自有之中產及中橡股票各一張補繳華通整戶維持率不足部分;以榮成股票二張、台一股票一張、萬有股票二張補繳鴻海整戶維持率不足部分;以現金70,000元及福聚與中產股票各一張補繳華碩整戶維持率不足之部分,其後被上訴人倍利公司之營業員即未再通知補繳,被上訴人富邦證金公司亦未寄補繳通知書,即於87年2月19日擅自買入上開華通、鴻海及華碩股票各一張,並代為還券,被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應通知補繳保證金之義務,且詐騙伊566,710元,參照投顧公司帶領投資人操作股票一年或半年即可有一倍之利潤之情形,今伊以二年能賺一倍計算,自87年2月19日迄今,共可賺取4,533,600元,扣除佣金後,伊尚得請求2,833,400元等語,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富邦證金公司則以:上訴人以融券方式賣出之華通及鴻海股票時,係分別以現金95,600元與其自有之中橡及中產股票各一張抵繳保證金,與以現金87,000元及台一、萬有股票各一張、榮成股票二張抵繳保證金,而次日再以融券方式賣出華碩股票時,係以現金方式繳交足額保證金。故上開中橡等股票係上訴人於以融券之方式賣出股票時因保證金現金不足,而為之抵繳,並非為於整戶擔保維率不足時,所補繳之保證金。嗣上訴人帳戶內之融券股票,於87年1月20日發生維持率不足之情形時,伊即以個別證券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四十者,為追繳差額對象,針對上訴人帳戶內維持率最低之華碩股票通知上訴人於同年2月3日前補足保證金381,000元,惟上訴人僅以現金70,000元及以中產、福聚等股票各一張作為補繳之用,合計僅補繳120,610元,故上訴人於有一次追繳記錄存在後之87年2月18日又發生擔保整戶維持率不足之情形,伊依業務操作辦法第2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庸再行通知上訴人,即得於同年月19日起,強制回補華通、鴻海及華碩等股票,並扣除買回後結算應補差價與賣出價金、利息後,將剩餘款項85,490元退還上訴人,伊並無詐騙上訴人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倍利證券公司則以:伊係代理被上訴人富邦證金公司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故系爭融資融券之契約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證金公司間,與伊無涉;且於發現客戶之擔保整戶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四十時,是否發函通知客戶補足保證金或是否為處分擔保品之行為,皆由被上訴人富邦證金公司決定,伊僅係依被上訴人富邦證金公司之指示而為相關之執行行為,因此被上訴人富邦證金公司縱有違反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約定,亦與伊無涉,上訴人不得要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倍利證券公司(原名興寶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間係代理被上訴人富邦證金公司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由其代理被上訴人富邦證金公司處理開立信用帳戶以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事宜。而上訴人於86年4月10日至被上訴人倍利證券公司營業處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於同年5月13日與被上訴人富邦證金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嗣於86年11月3日以融券之方式分別賣出華通股票一張159,000元及鴻海股票一張140,000元,又於86年11月4日再以融券之方式賣出華碩股票一張444,000元。惟上開股票均於87年2月19日遭強制回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信用交易應處分擔保品明細表、分戶歷史及融資融券契約書證(見原審促字卷第6、7頁、原審卷第81、82頁、本院卷第12、80、82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86年11月5、6日以融券方式賣出華通、鴻海及華碩股票各1,000股,即繳納保證金及以中橡、中產、榮成、台一、福聚等股票補繳整戶維持率不足部分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富邦證金公司辯稱:上訴人所抵繳之上開股票,係於融券股票賣出時,因賣出保證金不足,而以其他有價證券作抵繳時所繳交等語,提出被上訴人富邦證金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證金公司所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指上訴人)向乙方(指被上訴人富邦證金公司)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見原審金字卷第55頁),而依被上訴人富邦證金公司所訂經財政部核定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融券賣出華通、鴻海及華碩之股票,如應付之融券保證金不足時,得以現金或有價證券抵繳(見本院卷第57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查,上訴人於86.11.5所融券賣出之華通股票1,000股,150,000元,係以現金95,600元與中橡及中產各一張之股票抵繳保證金;同日所賣出鴻海股票1,000股,140,000元係以現金87,000元與台一一張、萬有一張、榮成二張之股票抵繳保證金;同年11月6日賣出華碩股票1,000股,440,000元,係以現金方式繳交足額保證金,而上訴人所抵繳之上開中橡、中產股票各一張,及台一、萬有、榮成股票各一張及現金,與華通、鴻海股票之交割日存入日係屬同一日,有被上訴人富邦證金公司提出之客戶擔保品繳存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金字卷第56頁),是上訴人所抵繳之中橡、中產股票各一張、台一、萬有、榮成股票各一張及現金,係於華通、鴻海、華碩融券股票賣出時因賣出保證金現金不足,而以其他有價證券作抵繳時所繳交,上訴人主張其繳交之原因係於整戶擔保維率不足時而抵繳鴻海榮成股票二張、台一及萬有股票各一張、華通及中產各二張,自屬無據。

五、上訴人又主張伊融券之股票,於87年1月20日發生維持率不足,經上訴人富邦證金公司通知補足,伊已補一部分,嗣擔保維持率回升至140%,又再降至140%以下,被上訴人富邦證金公司及倍利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未再通知伊補足,即於87年2 月19日擅自買入華通、鴻海及華碩股票各一張,代為還券,已違反融資融券契約之約定云云,被上訴人倍利證券公司辯稱:伊僅代被上訴人富邦證金公司作業,上訴人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富邦證金公司如何買入股票還券,與伊無關;被上訴人富邦證金公司則辯稱:上訴人未依上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22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補足差額,伊不必再為通知,即可買入股票,代為還券,無違反約定等語。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證金公司所訂系爭融資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兩造間有關融資融券業務,既均應依上開「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辦理,而依86年間之操作辦法第22條第2項,其第1款規定:「若通知送達之三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四十,且未補繳差額,本公司即自第四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第2款規定:「若通知送達之三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一百四十以上,雖未補繳差額,第四營業日本公司暫不處分擔保品,惟嗣後任一營業日,其整戶擔保維持率又低於百分之一百四十時,委託人即應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否則本公司即自次一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第3款規定:「委託人雖未補繳差額或僅補繳一部份而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百分之一百八十以上,或於前款規定處分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之補繳差額者,取銷追繳記錄。」(見原審金字卷第58頁),足見上訴人應於受被上訴人通知之後之期限內,補足以百分之一百八十計算之應付保證金差額,若未補足,追繳記錄不應取銷,於維持率高於百分之一百四十時,固不處分擔保品,若低於百分之一百四十時,則不再通知補繳逕行處分擔保品。查上訴人帳上之融券股票,於87年1月20日發生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之情形,被上訴人依上開辦法第23條之約定,對上訴人帳上維持率最低之「華碩」股票通知上訴人補足保證金381,000元,惟上訴人於收受該通知後,僅於同年2月3日以現金70,000元及中產、福聚等股票作為補繳之用,經核算等同僅補繳120,610元元,有被上訴人富邦證金公司提出之信用交易應補差額明細表、信用交易股票交付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金字卷第85至87頁),足證上訴人並未補足差額,依前揭規定,嗣後上訴人帳上股票再次發生擔保維持率不足之情形,被上訴人無庸再行通知,即可處分擔保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義務未通知其補繳保證金,即於87年2月19日擅自還券,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六、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整戶擔保維持率又低於百分之一百四十時,未再依規定通知伊補繳,即代為還券,向伊詐騙566,710元,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伊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詐欺上訴人,辯稱:伊等均依上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處理,無詐騙上訴人,縱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其請求權時效亦已完成等語。查上訴人於87年1月20日發生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時,被上訴人富邦證金公司通知其補繳,因上訴人未補足差額,嗣整戶擔保維持率又低於百分之一百四十,被上訴人富邦證金公司依上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2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必再通知上訴人即可處分上訴人之擔保品,並代為還券,上訴人富邦證金公司係於87年12月19日處分上訴人之擔保品,並購買華通、鴻海及華碩股票各一張,業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富邦證金公司係依上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處理,難認有詐騙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倍利證券公司僅為代理融券業務,並無代為還券之行為,尤難認有施以詐術詐騙上訴人566,710元。此外,上訴人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詐欺行為。又被上訴人於87年2月19日處分上訴人之擔保品,並購買華通、鴻海及華碩股票,補繳保證金差額後,尚返還上訴人85,49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金字卷第15頁上訴人答辯狀附表),此等行為縱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有以詐術欺騙上訴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是日起算,至上訴人於93年4月2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見原審促字卷第2頁),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違反融資融券契約,亦未詐騙上訴人,即令有詐騙行為,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亦已完成,不得請求,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33,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劉清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金字第43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