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七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七七號
- 上訴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戴容瑄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己○○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丁○○
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左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就桃園縣楊梅鎮○○段五二八地號土地,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申請辦理耕地租約續訂登記。
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七十四年起向被上訴人乙○○、丁○○、戊○○承租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四三四、五二七、五二八、五二九、九○六等地號五筆從事耕作,並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但租期於九十一年底屆滿時,被上訴人拒絕辦理續訂租約,經上訴人申請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桃園縣政府調解未果,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就上開五筆土地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申請辦理耕地租約續訂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上開五筆土地之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楊梅鎮公所通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前申請續訂,上訴人逾期未申請,乃拋棄續訂權利;系爭五二八地號土地為建地,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被上訴人亦未收租金,至原耕地租約約定佃租一年六百台斤稻穀,係屬其他四筆耕地之租金;稅捐稽徵處調查系爭五二八地號土地閒置中,而課徵稅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就上開四三四、五二七、五二九、九○六等地號土地辦理耕地租約續訂登記,駁回上訴人關於系爭五二八地號土地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就系爭五二八地號土地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申請辦理耕地租約續訂登記。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四、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丁○○、戊○○間簽訂之租佃契約,記載土地標示為上開四三四、五二七、五二九、九○六等地號田地及系爭五二八地號建地,租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己○○、甲○○、丙○○於八十九年間先後因贈與取得上開四三四、五二七、五二九、九○六等地號田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該租佃契約併對被上訴人己○○、甲○○、丙○○繼續存在,嗣租期屆滿,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公告申請續訂租約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十四日止,上訴人於同年一月十三日提出申請,但遭被上訴人拒絕續訂,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未能成立等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檢送租們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卷可稽。並經被上訴人提出楊梅鎮公所通知書、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本院卷第三十八至四十七頁)。復有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桃楊鎮民字○九三○○一五○七五號函檢送之租約登記簿、耕地租約附表,及楊梅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楊地價字第0九三000五九三一號函記載系爭五二八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於七十九年二月一日辦竣補辦編定後,未曾辦理使用地類別變更等字,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四十七至五十五頁),堪予認定。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於楊梅鎮公所公告期限內申請續訂,乃拋棄續訂權利云云,為不可採。
五、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闡示:「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固仍應由承租人繼續使用。惟此項農舍使用權既係附屬於耕地之租賃關係而發生,則耕地之租賃關係消滅時亦即隨之喪失,承租人自應負返還其農舍於出租人之義務。」;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四九號判例闡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二條所謂:『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係指原出租人承租人間就耕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者而言。」故耕地租佃之出租人同時無償供給承租人農舍使用權者,二者間就農舍及其坐落基地間屬使用借貸關係,且該使用借貸與耕地租佃之內容合併成為單一契約,兩者間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屬於學說上所謂混合契約性質。從而耕地租佃關係消滅,關於農舍及其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固亦因使用借貸目的完成而隨之消滅,但如耕地租佃關係存續,承租人仍有繼續享有農舍及其基地使用權之必要,此使用借貸關係隨同存在,至承租人實際上未使用農舍,乃怠於行使此部分權利之問題,尚無礙該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則承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申請續訂耕地租約者,應及於農舍及其基地之無償使用權在內。查:
㈠系爭私有耕地租約附表記載土地標示雖為上開五筆土地,但兩造係就其中四筆田地總面積二九二八平方公尺約定租金數額,換言之,被上訴人提供系爭五二八地號建地予上訴人使用,但未收取租金,自屬使用借貸性質。
㈡被上訴人戊○○、乙○○、丁○○曾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租約標的土地五二
七、五二八、五二九等地號土地,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二年上字第五六五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其判決理由載明被上訴人戊○○、乙○○、丁○○於事件主張系爭五二八地號土地係供上訴人建農舍之用,但農舍已滅失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但上訴人欲重建農舍,為被上訴人戊○○、乙○○、丁○○所拒,則該建地上無農舍,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因上訴人終止耕地租約於法不合,此建地仍有供農舍使用之必要,被上訴人戊○○、乙○○、丁○○不得請求返還,有上訴人提出該判決書可稽(原審卷第六十頁)。可見被上訴人戊○○、乙○○、丁○○乃因出租田地予上訴人耕作,同時無條件提供系爭五二八地號土地給上訴人建築農舍使用,渠等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五二八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自與上開四三四、五二七、五二九、九○六等地號田地之租賃關係,混合成為單一耕地租佃契約。上訴人甲○○、黎元辰、丙○○繼受成為該契約之出租人,自同時繼受此一使用借貸關係。
㈢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就上開四三四、五二七、五二九、九○六等地號土地辦理耕地租約續訂登記部分,業已確定,換言之,兩造間就此四筆田地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之耕地租賃關係繼續存在。兩造間關於農舍及其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屬該租佃契約之一部分,因耕地租賃關係存續,兩造間就系爭五二八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成,此一關係亦存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申請續訂耕地租約者,應及於系爭五二八地號土地之無償使用權在內。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任由系爭五二八地號土地閒置,雖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四十六頁),但此乃上訴人是否怠於行使此契約權利之問題,尚無礙其行使續訂系爭租佃契約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其就系爭五二八地號土地一併辦理耕地租約續訂登記,為有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顯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