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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5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林南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告
己○○
原告
丁○○
原告
戊○○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複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複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新竹縣寶山鄉○○段沙湖壢小段18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三人共有,詎被告等人未經原告三人同意,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蓋磚造屋房舍,供作倉庫之用,迭經原告等人向被告表示應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均拒不返還。是被告等人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38. 53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房屋拆除,及連同附連使用之空地,面積394.47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且被告復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揆諸前開法文意旨,原告自得向被告等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已妨礙原告之使用收益權限,而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00元,原告自得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標準,計算被告自本件起訴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故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共533 平方公尺,被告應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06,600元(即533×400×10﹪×5=106,600),即自97年5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777元(即533×400×10﹪/12=1,7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土造房屋係原告之先祖劉阿石於出租耕地時一併借予渠使用,該土造房屋於民國74年間經原告同意拆除改建為目前之磚房屋,並繼續使用至今云云,惟按,「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12條之規定固仍應由承租人繼續使用。惟此項農舍使用權既係附屬於耕地之租賃關係而發生,則耕地之租賃關係消滅時亦即隨之喪失,承租人自應負返還其農舍於出租人之義務。」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要旨可證。據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在40年6月7日公布施行時,並未要求地主在出租農地予佃農耕種之外,應另行提供農舍予佃農無償使用,甚或要求地主應另行提供土地予佃農建蓋農舍使用。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之立法目的,係因當時有地主在出租耕地予佃農時,一併提供農舍予佃農使用,政府為避免地主因三七五減租條例已強制地主減收租金至千分之三七五後,另闢途逕向佃農變相收租,方於該條例第12條中要求地主若原已無償提供「農舍」(未包含基地)與佃農使用者,在該條例施行後不得拒絕繼續提供農舍與佃農使用,或者向佃農另行收取報酬,僅此而已。因此,地主縱在出租耕地予佃農前後,曾經無償提供農舍與佃農使用,則不論在三七五耕地租約消滅、終止,或者農舍倒塌之情形下,兩造間之農舍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亦隨之終止。觀以本件,被告已自承原告於30、40年間出借之土造農舍,因年久老舊於74年左右倒塌,已由渠自行斥資重建系爭磚造房屋,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兩造間就原有土造農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在74年間終止。則被告在未得原告之同意之下,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磚造房屋使用,已經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磚造房屋。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上之農舍仍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等人亦明示、默示同意被告使用,自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後返還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認系爭土地上之農舍已因年久老舊而於74年左右不堪颱風摧殘而傾頹不堪使用,而另行拆除改建,足認原農舍早已毀損至不堪使用而滅失,亦即該農舍之使用借貸目的業已完成,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於系爭農舍不堪使用後得另於原地改建,被告擅自改建已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另乙○○早於七、八十年間在竹東鎮二重里另行購屋居住,系爭房屋僅供擺放雜物使用,依據雙方之約定,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應於乙○○自行購屋居住時終止。況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磚屋鐵皮之建物,除放置部分農具外,係供住家使用,被告等並將系爭農舍所在地,登記為被告等人之戶籍所在地,顯有久住之意,此與當初係供便利耕作便宜使用之目的不符,已超越原約定之使用目的,是以該借貸關係因借用人超越農舍使用之目的,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已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原告自得對被告等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使用借貸契約既已終止,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

(三)被告雖聲請傳訊訴外人甲○○,用以證明原告曾同意被告於土造房屋倒塌後自行修建系爭磚造房屋,並稱之前兩造另筆租佃爭議時,原告己○○曾邀證人甲○○為公證人,同意系爭房地繼續交由被告等人使用云云,惟查,訴外人甲○○與被告為老鄰居關係,交情匪淺,而原告己○○早於四十年間搬離舊居,與甲○○可謂毫無關係,更無任何交情可言,原告倘需事先找人公證,絕無可能隨機邀請被告好友甲○○為公證人,原告己○○雖曾於91年間聲請新竹縣政府調處系爭181-4號土地是否屬於兩造三七五耕地租約之範圍,然與系爭土地及磚造房屋無涉,實無可能要求甲○○就爭議標的外之土地、房舍要求證人公證。況縱認原告己○○曾於91年間為訴外人甲○○所證述之言語,惟按,「共同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即為原告三人所共有,被告自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方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原告己○○於91年間測量181-4號土地時基於共有人之一的地位前往,並非代表全體共有人前往,故原告己○○之陳述內容對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縱認其得代表全體共有人,共有人授權之範圍應僅限於三七五租約爭議之範圍,系爭土地及房屋應如何處理,並不在授權範圍內,故原告己○○縱曾向甲○○為前揭陳述,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亦不生任何效力。

(四)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平日常到祖厝走動,及每年掃墓時會看到系爭房屋,原告等人早知悉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自以默認同意被告等人使用云云,惟查,原告己○○於40年間已搬至新竹市居住,原告丁○○常年居住於台北,原告戊○○常年居住於高雄、台中,渠等對於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的土造房屋居住,及被告於74年改建為磚造房屋之情形並不知悉,故始終未主張權利。退一步言,縱認原告早已知悉被告使用系爭土造房屋,及改建磚造房屋等事實,亦僅能認原告係消極不主張權利,亦未構成默示之使用同意,縱若原告平日曾至祖厝而得知系爭房地乙事,其事實亦僅及於原告己○○一人,且原告己○○縱看到被告使用及改建系爭房屋,在法律評價上亦僅為單純之沉默,而非默示的使用同意,是被告據此認定原告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地,顯不可採。

四、綜上,爰聲明請求:㈠被告等應將坐落於新竹縣寶山鄉○○段沙湖壢小段181-6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38.53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房屋拆除,及連同附連使用之空地(面積394.47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三人;㈡被告等應給付原告三人10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05月0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人1,777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按「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農舍,包括佃農居住之房屋,及其使用之堆肥舍、豬舍、牛舍、工寮等在內,此等農舍所占有之基地,解釋上亦應包括在內。此項農舍無償使用權,係附屬於耕地之租賃關係而發生,故耕地租賃關係消滅時,即隨之喪失,承租人即應將農舍返還出租人」(附呈楊與齡編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實用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參照)。且農舍與其占有之基地,本屬一體之二物,農舍不可能懸空而建,更不可能懸空而達其經濟效益,故法律既明訂佃農可以使用農舍以達租耕農地收益之目的,自不可能排除農舍所占之基地而獨對地上之農舍享有使用權利。本件被告乙○○早於38年間起即向原告之父祖劉阿石承租坐落寶山鄉○○段沙湖壢小段第181-31、184地號等11筆田地耕作,並經地主劉阿石將坐落在寶山鄉○○段沙湖壢小段第181-6地號建地上之泥磚造農舍乙棟交付與被告居住使用,以利就近耕作承租之田地,該三七五租約迄今仍有效存在,並未終止或消減。足見被告係因向原地主承租耕作第181-31地號等多筆田地始經原地主交付系爭土地上之原有農舍及其附屬基地予被告居住使用,揆諸前揭法文,判例及說明,被告乙○○對於原告之父祖劉阿石所有之原有農舍及其所占基地自非無權占有,甚明,而原告等係因繼承而取得訟爭土地及其他農地之所有權和出租人之地位,依法自應承受其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而受拘束。故雖系爭基地上之農舍,曾因年久老舊而於74年左右不堪颱風摧殘而傾頹不堪使用,經被告家人為了繼續租耕農地之需要而斥資原地改建無訛,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系爭基地亦非無權占有,承前,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既屬有權使用,則原告等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嫌無據,應請駁回。

二、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等既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有久住之意思;且屋內雜亂無章,未做居住或農舍使用、擺置雜物、積滿灰塵;廚房空曠、顯未煮食,有於勘驗前先行整理之嫌,顯與農舍使用方式有異云云,惟查,被告溯自38年即向原告承租伊始迄今均自任耕作,並以系爭土地上之簡陋農舍作為耕作時堆置農具、肥料、農用機具、收成作物…等之用。被告等人除早年設籍居住外並以該農舍作為耕作管理之基地,期間並未曾有移作它用情事,此皆為村中田鄰所共知,且系爭建物業據本院前於97年8月5日現場勘驗,亦當明系爭建物確係供農舍使用,至無所疑,更何況農舍本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原告所陳上開說詞,正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確供農舍使用無訛,核系爭建物之現狀及原告亦自承被告已另買房子居住等情,亦堪可證,是縱被告等設籍於該處,亦不妨系爭建物確屬農舍使用之用途,至為灼然。

三、又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早於38年間起即據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劉阿石交付被告等無條件供農舍使用迄今,且經證人甲○○於97年10月3日到庭證述,「我知道被告與地主租地耕種的地方有一間房子,從我小孩時就知道,從馬路經過也看得到,房子是地主劉阿石供給被告他們使用」甚明。嗣於74年間,系爭農舍雖因颱風侵襲而另有整建之實,惟上開事實非惟歷為原告等所知悉且同意,且長達二十餘年以來,歷於兩造耕地租賃關係存續之期間中,亦從未據原告等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及其上農舍使用之異議,自可推知原告等實有續行同意交付農舍無條件使用之意,自甚顯然,上情亦據證人甲○○於97年10月3日到庭訊問時明確證述「以前是土墻的,70幾年時因為漏水不能住有翻修,原告不可能不知道有房子的存在,因為土地租給人家一定有田寮給人家使用要放農具」可證。況原告於91年3 月28日與被告間就系爭181-4地號土地租約面積有爭議,經新竹縣寶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原告及寶山鄉公所曾至現場會勘,原告己○○甚至於當時邀證人甲○○為公證人,並表示系爭房地繼續交由被告等人使用,可明原告等對出租土地之耕作情形各等租約土地位置知之甚詳,故原告所述對被告利用農舍情形並不知請情,顯非事實。

四、況查,原告自承兩造間確有耕地租賃契約存在,且上開耕地租賃契約自38年間租約有效時起迄今,仍有效存續中,,是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既迄仍依法存在,則農舍使用之借貸目的即仍有存續之必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二條條文意旨所示,被告等依法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至明。故被告等既依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則為達使用之目的及貫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二條立法目的及立法要旨,當解為系爭土地亦為兩造間借用法律關係之標的,否則無異承認原告等可任意、隨時訴請拆除地上物後訴請返還土地,則法文規範意義盡失,無異架空法文規範之目的。是認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借用關係應未消滅,原告訴請返還云云,自屬無據。

五、末查,核依兩造提呈之卷附資料及證人甲○○之證詞,均可證,自38年被告承租原告等前手劉阿石之圍繞系爭土地之周圍土地時起,原告等被繼承人劉阿石即已將系爭土地及其上農舍併同交付予被告等使用無訛,自原告等被繼承人劉阿石辭世後,被告等應繳付之地租向由原告己○○所代表收受,堪認原告己○○向有代理其全體共有人處理土地相關事宜之權限。是依向與原告等交情甚佳之證人甲○○,業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其確於兩造先前租地發生爭議時,係應原告己○○之邀而有於當日做證,經原告己○○自承系爭房地將繼續交由被告使用之情事,尚不容原告托詞狡賴,原告己○○既歷有代理人全體共有人處理相關事宜之權限,且曾於處理兩造土地租賃等相關爭議事項時,為明確劃分兩造租賃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具體承諾「被告等續行使用系爭房地」,當明原告己○○之行為,自有及於全體共有人之效力,尚不容原告事後托詞狡賴,法理至明,應請明察。

六、綜上,爰聲明請求: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為被告等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新竹縣寶山鄉○○段沙湖壢小段181-6地號土地為原告三人所共有,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38.53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房屋為被告等使用。

二、被告乙○○自38年間起即向原告之先祖劉阿石承租坐落寶山鄉○○段沙湖壢小段第181-31、184地號等11筆田地耕作,兩造間之耕地租賃契約迄今仍然繼續有效成立。

三、被告等所使用系爭土地上原建物,前於74年間因不堪颱風摧殘而傾頹,經被告等於原地翻修改建。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土地上原建物是否為原告之父祖劉阿石交付使用之農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上原建物是否為原告之父祖劉阿石交付使用之農舍?

(一)查系爭土地係位於同段第181-31、184地號等11筆耕地之間,上開土地均由原告等人自其父祖劉阿石繼承而來,此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劉阿石生前於38年間起,將同段第181-31、184地號等11筆耕地土地出租予被告乙○○,劉阿石死亡後,由原告等人繼承其租賃關係,雙方並訂有三七五租約等情,有被告所提出耕地租約、新竹縣寶山鄉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可證,原告等對此亦不爭執;另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係自38年7月間起課房屋稅,現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等三人,有本院調閱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等之戶籍早即設於新竹縣寶山鄉山湖里沙湖壢51號即新竹縣寶山鄉○○村○○路358號,有門牌證明書、戶籍登記簿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等早即在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使用迄今,已有數十年。而系爭土地與原告等出租之上開耕地相毗鄰,被告等於上開耕地上種植柑橘等作物,復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證,兩造對之亦不爭執,堪認原告等人之父祖劉阿石於將耕地出租予被告乙○○時,即將系爭土地供承租人即被告乙○○使用,並將系爭土地上之原建物供被告乙○○作為農舍使用;蓋衡諸常情,原告等人及其父祖劉阿石應無就耕地部分收租數十載,而對相鄰之系爭建地及其上建物,任由承租人長期占有,卻不予聞問之理。又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係於38年間訂立者,當時係台灣光復初期,土地之經濟價值低,且當時佃農多有兼為地主負責照料土地之性質,地主提供田寮(即農舍)及田寮地讓佃農放置農具、肥料、收成之農產品,為當時耕地租佃多有之現象。是由系爭土地與其餘耕地之位置、早期耕地租佃習慣、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時間等情判斷之,系爭土地上原建物應係原告等人之父祖劉阿石提供予被告乙○○使用之農舍無疑。

(二)再者,證人即原山湖村村長甲○○於本院審理時曾證述:「我是務農。(之前有做過山湖村村長?)對,是約84年到95年,共做12年。(是否知道被告向地主租地耕種?)我還是小孩時就知道被告跟地主劉阿石租地耕種,一開始是種地瓜、種田,山的部份是種橘子,我知道地主是劉阿石。(是否知道被告與地主租地耕種的地方有一間房子?)我知道,從我小孩時就知道,從馬路經過也看得到,房子是地主劉阿石供給被告他們使用。(房子有無改過?)以前是土牆的,70幾年時因為漏水不能住有翻修。(是否知道被告何時開始使用該房子?)被告他們在那邊種原告他們的田開始就使用,至於有無繳錢我就不知道。(兩造幾年前是否有因租地發生爭議?)是三七五租地的界限問題發生爭議,當時我是本村的村長,地主有找測量師來測量,我也有在場,當時除了有講測量地界的事外,己○○本人有跟我說到相思樹那邊沒有租給被告他們,要還給地主,另外一邊被告種橘子及房子的部份繼續供給被告使用,還叫我當公證人,叫被告他們不要連相思樹那邊都佔用。(種橘子及房子部分繼續給被告使用,有連同房子嗎?)有,己○○有說連同房子也就是田寮繼續給被告使用。(對當地地形是否熟悉?是否知道原告最近有無在附近走動?)對當地地形熟悉,竹筍採收時,原告己○○常常會一大早去巡視看有無偷採他的竹筍。(原告是否可能不知道房子的存在?)不可能不知道,因為土地租給人家一定有田寮給人家使用要放農具。」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所述與上開稅籍資料上所示原建物起課房屋稅之時間、被告等開始承租使用上開土地之情形、租佃習慣等均相符合,足認證人所言應與事實相近,被告乙○○確係因向原告等人之父祖劉阿石承租耕地,而經劉阿石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上原建物。再以,系爭土地係鄰接新湖路,站在新湖路邊即可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系爭土地周圍則係被告乙○○向原告等人所承租之耕地,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而原告等雖非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然其祖墳原即在附近,原告等所有種植相思樹之土地亦在系爭土地附近,此為原告所不爭,且據證人甲○○所述,兩造於91年間曾因耕地租佃面積存有爭議而進行調解,並曾至系爭土地附近之耕地現場會勘,且有提及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田寮(即系爭地上物)等情,原告亦可提出系爭地上物91年間之內部照片,有該等照片附卷可稽,足認原告等並非完全無從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而原告等人知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卻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改建系爭地上物後已使用二十餘年,原告等無從諉為不知,甚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因耕地租約面積發生爭議進行調解時,亦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是被告等辯稱系爭土地上原有農舍係原告等人之父祖劉阿石提供予被告乙○○使用,原告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知悉,且同意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農舍,應屬可採。

(三)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地上物並非農舍云云,然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地上物為磚造房屋,共5間房間(互有相通),一為堆放肥料、農產品,一為堆放收成之橘子及裝置橘子之塑膠籃之倉庫,餘則為簡易廚房、小客廳、小臥室,建物旁有一磚造小廁所,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並有原告提出之91年間建物內部照片及被告提出之現建物照片附卷可參,是由系爭地上物多年來之使用情形、擺放農具、肥料、農產品等情形,可知系爭地上物確係為便利被告等於附近耕地種植柑橘等作物而供農業使用之農舍,蓋系爭地上物雖有一臥室,然其僅有一單人木床,且擺設簡單,應僅係供臨時休息之用,且被告於他處另有住屋,此為原告所不爭,尚難僅以被告等設籍於系爭地上物,即認系爭地上物非屬農舍。

(四)綜上各情,再參以「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土地,既位於被告乙○○所承租耕地之間,當時之地主劉阿石提供系爭土地予承租人即被告乙○○作為農舍使用,於情理法均相符合。是被告等主張原告之父劉阿石生前出租同段耕地予被告乙○○時,即有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之建物予承租人作為農舍使用等情,自堪採信。

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闡示:「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固仍應由承租人繼續使用。惟此項農舍使用權既係附屬於耕地之租賃關係而發生,則耕地之租賃關係消滅時亦即隨之喪失,承租人自應負返還其農舍於出租人之義務。」;46年台上字第1249號判例闡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二條所謂:『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係指原出租人承租人間就耕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者而言。」故耕地租佃之出租人同時無償供給承租人農舍使用權者,二者間就農舍及其坐落基地間屬使用借貸關係,且該使用借貸與耕地租佃之內容合併成為單一契約,兩者間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屬於學說上所謂混合契約性質。從而,耕地租佃關係消滅,關於農舍及其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固亦因使用借貸目的完成而隨之消滅,但如耕地租佃關係存續,承租人仍有繼續享有農舍及其基地使用權之必要,此使用借貸關係隨同存在,至承租人實際上未使用農舍,乃怠於行使此部分權利之問題,尚無礙該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7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上字第25號判決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上改建前之建物應為耕地出租人即原告等人之父祖劉阿石提供予承租人即被告乙○○使用之農舍,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本件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之適用,自足採信。是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之初,其法律關係即為使用借貸,而原告等既係基於繼承耕地租賃關係而來,自應繼受上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依據上開說明,耕地租佃之出租人同時無償供給承租人農舍使用權者,二者間就農舍及其坐落基地間屬使用借貸關係,耕地租佃關係消滅,關於農舍及其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固亦因使用借貸目的完成而隨之消滅,但如耕地租佃關係存續,承租人仍有繼續享有農舍及其基地使用權之必要,為承租人之被告自得依據使用借貸關係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農舍。又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係因被告乙○○承租上開耕地,而就系爭土地及其上農舍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則依其使用借貸之目的,應至被告乙○○所承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終止時為止,返還期限始屆至,且被告等就系爭地上物仍係為上開耕地種植果樹之便而為之農業使用,使用借貸目的仍未消滅,被告自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農舍。原告雖主張縱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亦因其已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而終止,然兩造間就上開耕地之三七五租約關係,既未終止,原告即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遑論被告使用借貸之目的仍未消滅,原告以被告另有居住地點為由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亦無理由。

(三)原告雖又主張原有農舍已倒塌,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云云,然查,系爭地上物雖非原農舍,而係由原出租人劉阿石提供之農舍改建者,惟承前所述,兩造間因農舍之使用所生使用借貸關係,非僅存於農舍,就農舍所在基地亦應同有使用借貸關係,蓋農舍必使用基地,耕地出租人提供農舍予承租人使用,自包含農舍所在基地之使用權,始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之意旨與緣由;再由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36條「耕地因部分徵收,而地主與佃農之租佃關係仍繼續存在時,其原供佃農使用之房屋、曬場、池沼、果樹、竹木等定著物及其基地,應由耕地承領人依原約定繼續使用,地主不得拒絕」之規定觀之,承租人在耕地租賃關係終止前,對於出租人所提供使用之農舍所在基地,自仍有使用借貸之權,被告等就農舍所在基地之使用仍本於兩造耕地租賃關係之存在為前提,在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終止前,為承租人之被告對農舍所在之基地自仍有使用借貸之必要,是原農舍雖倒塌,仍不影響被告等對農舍所在基地之使用借貸之權,其重建仍得主張使用借貸關係而非無權占用。

(四)此外,因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係38年間訂立者,當時之土地經濟價值低,且農業科技並不發達,除需有農舍置放農具、肥料、儲藏農產品外,尚需有足夠空地供作曬榖或其他農業之用(證人甲○○證述被告等種植稻米、地瓜,山的部分種柑橘,系爭耕地租約附表上亦載明正產物為榖、甘藷),是依當時農業社會情況,訂立三七五租約當時,應係將農舍及系爭土地併同交付予承租人使用。是系爭土地應屬所謂「田寮地」,其上建物係供作農業使用之田寮即農舍,在三七五租約合法有效期間內,原告自不得藉故收回或拒絕被告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尚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乙○○自38年間即向原告之父祖劉阿石承租上開耕地耕作,並經原出租人即原告等之父祖劉阿石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原農舍供予承租人即被告乙○○使用,以利耕作,而原告等因繼承而取得上開耕地之所有權及出租人之地位,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農舍,自係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非無權占用,亦不因原農舍倒塌改建而有影響,則被告等對於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既有使用權利,原告等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38.53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房屋拆除,及連同附連使用之空地(面積394.47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三人,被告等並應給付原告三人10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05 月0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人1,777 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併駁回之。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5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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