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0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許正順翁昭蓉鍾任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上訴人
宏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雄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上訴人
育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樺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吳晨馨律師

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8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發電機2台(下稱系爭發電機),係其向訴外人蔡火長購得,為其所有。詎上訴人於92年5月16日,在被上訴人處所,誤指系爭發電機為其債務人即訴外人鴻文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鴻文公司)所有,而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11745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因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上訴人則以:蔡火長明知訴外人吳阿滿係無權處分,而趁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低價買受系爭發電機,賺取顯不相當之暴利,應認係惡意,而無法取得所有權。又系爭發電機上噴有「鴻文工程有限公司」字樣,足認係鴻文公司所有,縱被上訴人果有向蔡火長購買系爭發電機,惟因蔡火長係無權處分,而被上訴人未詳加查證即予買受,足認係惡意,而無善意取得問題,自不得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745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發電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94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㈡第9頁)。上揭執行事件,債權人為上訴人,債務人為訴外人鴻文公司,現已查封系爭發電機等事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

(一)吳阿滿是否無權處分系爭發電機?

(二)吳阿滿是否有完整之陳述能力?其證詞是否可採?

(三)蔡火長是否合法取得或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發電機之所有權?

(四)被上訴人是否因合法取得或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發電機之所有權?

六、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發電機之所有權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發電機,係由吳阿滿售予蔡火長,再由蔡火長售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支票、貨運簽收單及讓渡契約書等文書(見原審卷第8至11頁;第41頁;第53頁)為證,而該筆私文書之形式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一)卷第9頁),並與證人蔡火長證稱:伊看過這兩台發電機(提示系爭發電機之照片);系爭發電機原為鴻文公司所有,鴻文公司的老闆死亡後,老闆娘(按指吳阿滿)為了處理債務,就將系爭發電機及其他一些機器賣給伊,伊再將上開機器全部轉賣給被上訴人公司;交易之時間記不大清楚,大約於91年1 月份前後,在林口鄉南勢埔鴻文公司的工廠買的,總共以新台幣(下同)140萬元買受,並以1張50萬元的支票及現金90 萬元給付;至轉賣與被上訴人之時間,大概是92年2、3月間,在林口鄉○○路604巷臨18號前,是在伊向別人所租用的空地,賣給被上訴人公司270萬元,不包含稅金及運費;伊是專門做廢鐵買賣的,跟鴻文公司老闆娘的親戚蔡來成是好朋友,鴻文老闆死後,蔡來成來找伊,提及鴻文公司有債務,老闆娘無法解決,請伊幫忙買受鴻文公司的機器,以解決債務;伊是基於幫忙的意思,而去買那些全部機器,老闆娘說要140萬才能解決,所以伊就用140萬來買,後來廢鐵由1斤3塊多漲到7塊多,伊才能以200多萬的價額賣掉等語;證人即買賣見證人蔡來成證稱:伊之外甥女吳阿滿有點智障、重聽,吳阿滿之夫林煌文開設鴻文公司;林煌文過世半年多以後,吳阿滿無法解決債務問題,就找伊去幫忙處理,伊於是找好友蔡火長去估價承買鴻文公司的現場一切設備及器材,包括清理,以便吳阿滿把房子交還給房東;蔡火長就以140萬元買受現場一切設備及器材,印象中系爭發電機伊有看過,應該就是現場器材的一部分,反正當時就是鴻文公司工廠機器、廢料及一切物品全部賣給蔡火長等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2、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801條、9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蔡火長係向吳阿滿買受系爭發電機,倘吳阿滿有權處分系爭發電機,則蔡火長已取得系爭發電機之所有權,自無疑義。縱讓與人吳阿滿無讓與移轉系爭發電機所有權之權利,但蔡火長為善意受讓系爭發電機之占有,蔡火長之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而取得其所有權。是以,於此二種情況,蔡火長既為系爭發電機之所有權人,當有權將發電機出售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合法取得系爭發電機之所有權,要屬無疑。

3、上訴人雖以:蔡火長明知訴外人吳阿滿係無權處分,而趁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低價買受系爭發電機,賺取顯不相當之暴利,應認係惡意,而無法取得所有權云云。惟蔡火長如何係惡意低價買受,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縱屬可採,然參諸上揭法條意旨,雖讓與人蔡火長無讓與移轉系爭發電機所有權之權利,但被上訴人為善意受讓該系爭發電機,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而取得系爭發電機之所有權。

4、至上訴人另謂:系爭發電機上噴有「鴻文工程有限公司」字樣,足認係鴻文公司所有,縱被上訴人果向蔡火長購買系爭發電機,惟因蔡火長係無權處分,而被上訴人未詳加查證即予買受,足認係惡意,而無善意取得問題,自不得取得所有權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與蔡火長均為廢五金業者,二者係於蔡火長之倉庫進行交易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對於蔡火長取得之廢五金來源,實無查證其合法來源之必要。再者,被上訴人並非單獨向蔡火長購買系爭發電機,而係整批貨物、器材一併買受,包括油壓機、電焊機、空壓機、千斤頂、抽水機、吊車等等數十件物品,有估價單附於原審卷第8頁可稽。況且,上訴人指封系爭發電機之處所,係於被上訴人之倉庫,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第三人王進興於92年5月16日執行法院查封時表明系爭發電機係向他人購得,可提購買之文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附於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745號卷內之查封筆錄核對無訛,益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善意,應屬可採。準此,要難僅以系爭發電機上噴有「鴻文工程有限公司」字樣,即認被上訴人係屬惡意,而不能主張善意受讓。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屬惡意,則其前述辯詞,尚不足採取。

5、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業已證明系爭發電機,係其向蔡火長購得,無論其係合法取得或善意受讓,均已取得系爭發電機之所有權,應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各點,均不足取。

(二)又本件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因向蔡火長購買系爭發電機,而取得其所有權。故無論「吳阿滿是否無權處分系爭發電機?」「吳阿滿是否有完整之陳述能力?其證詞是否可採?」「蔡火長是否合法取得或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發電機之所有權?」等爭點之結論如何,均與上揭認定「被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發電機之所有權」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發電機既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即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74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第三人,自得對上訴人即強制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因求為判決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745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發電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任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64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