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76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768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中一
- 訴訟代理人
- 顏文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上訴人即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被上訴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 上訴人 社團法人台北市○○○路德真理協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玥蓉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欽律師
- 複代理人
- 施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八九巷二七弄四號之教堂(即真理堂)及圍牆,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簡稱路德會)未告知被上訴人,即逕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取得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建字第○八八號建築執照併同拆除執照。上訴人路德會之董事長即上訴人甲○○,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僱工拆除上開教堂及圍牆部分,被上訴人受有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損害,其中包含八十八年一、二月間修繕費三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處理現場大批廢棄物並進行修繕圍牆及整地工程費用二十二萬七千九百七十一元、租屋費用三萬三千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路德會則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名稱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真理堂」,與「社團法人台北市○○○路德會真理協會」,二者是否為同一主體,已非無疑。縱認被上訴人與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真理堂具有同一性,然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真理堂既非系爭教堂之所有權人,無法將系爭教堂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損害可言。又系爭教堂之價值僅十萬元,被上訴人認為值五百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另上訴人路德會之董事會並未決議,亦未同意由甲○○僱工拆除系爭房屋,全係上訴人甲○○個人之行為,與上訴人路德會無關,自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上訴人甲○○則以:系爭教堂為上訴人路德會所有,上訴人甲○○只是執行職務,非私人行為,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並駁回前開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請求駁回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三十九萬四千四百六十三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帶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八九巷二七弄四號之地上建物有二棟,一為教堂、一為牧師宿舍及教室,上開土地係登記為上訴人路德會所有,上訴人甲○○擔任上訴人路德會之董事長時,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九○建字第○八八號建築執照及併案辦理拆除執照,上訴人甲○○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僱工拆除上開教堂(真理堂)及圍牆部分,當時「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真理堂」向台北市政府提出訴願,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無權核發拆除執照,經台北市訴願委員會調查後,將前揭建造執照中之拆除執照部分撤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合建契約、建物竣工平面圖、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府訴字第○九一○五八四五八○一號訴願決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四至一八三頁、第三三至四四頁),堪信為真實。
五、系爭教堂及圍牆是否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真理堂」所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真理堂」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前身,而具同一性?經查:
㈠「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真理堂」創立於民國四十五年,設有代表人、有一定之目的、組織、名稱、事務所、及獨立之財產,有組織章程可證,性質上為非法人團體,於四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在台北市○○○路○段八九巷二七弄四號興建三十坪教堂一座,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舉行獻堂禮,命名為「真理堂」等情,有「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真理堂」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版之二十週年紀念特刊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五十頁至第五一頁)。系爭建物興建之經費,一部分由被上訴人教友募款,一部分由被上訴人向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貸款再逐期攤還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被上訴人民國六十四年出版之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第五屆第二次大會會議紀錄、民國六十七年出版之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第七屆第一次大會會議紀錄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二第十七頁至第二○頁)。系爭真理堂及圍牆於拆除前均由「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真理堂」所使用,綜上所述,其由「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真理堂」出資興建,堪信為真實。
㈡「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真理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開會決議成立社團,並於歷次會議中提出報告,有會議紀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五三頁至第五七頁)。「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真理堂」成立社團法人前,借用時任財務委員陳玥蓉名義開戶所存之款項四十三萬五千七百四十元,於被上訴人成立社團法人後即撥歸被上訴人帳戶名下,有陳玥蓉之同意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被上訴人成立社團法人後之教友與昔日一致,出任上訴人董監事者,如杜道清、劉中、璩胡照華等人均為被上訴人數十年之老教友,有前開二十週年紀念特刊影本、台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被上訴人與「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真理堂」之地點、財產、成員均同,顯具同一性。「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真理堂」在實體法上雖無人格,所建之真理堂及圍牆屬全體教友公同共有,但「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真理堂」既與被上訴人具同一性,被上訴人為一社團法人,有組織章程、代表人及一定財產,並經辦理登記完畢,有台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被上訴人取得法人資格後,真理堂及圍牆之所有權自屬被上訴人所有。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真理堂及圍牆非上訴人路德會所有,上訴人甲○○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竟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僱用不知情之偉峰工程有限公司所屬工程人員數名,以怪手拆除殆盡,致系爭房屋之效用全部喪失,已如前述,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上訴人甲○○有去拆一部分,他當時是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董事長,他是以董事長之身分去拆除,因為合約是由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與展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合建契約,為了要履行該契約才去拆除的,土地是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所有,地上建物我們也認為是屬於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的,但是在另外的確認所有權之訴訟當中,被認定敗訴(即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九八五號)」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上訴人甲○○當時擔任上訴人路德會之董事長,縱無故意,但因未查明系爭房屋及圍牆係屬被上訴人所有,為履行合建契約而僱工拆除,上訴人甲○○執行法人董事之職務行為,即有過失。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七、按損害賠償之範圍,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五百萬元,原審准許四十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並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三十九萬四千四百六十三元之範圍,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就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論述如下:
㈠系爭真理堂建於四十六年,於八十八年間曾修繕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本件送請台企資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該公司認系爭建物因已滅失,僅得依當事人提供之資料、照片鑑價,依照使用之材料判斷,附表所示編號四、五、
六、八、九、十一項屬近十年內所使用之產品,故判斷為八十八年所修建,其餘為原始所建造,鑑定人本其專業,依拆除前之照片、建築物平面圖、以成本法、比較法、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耐用年限、折舊率,認其回復原狀之損害共三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有鑑定報告書可證。惟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編號一、三、七、十部分亦係八十八年間所建,並舉照片(鑑定書十四頁至第十七頁、原審卷第一○九頁)、現金帳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收據(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二一八頁)為證。查:由照片上之日期、現金帳影本、工程合約書、收據上之項目記載足以證明八十八年時曾修繕藝術鐵皮瓦屋頂、電力、外圍牆等部分;而拆除前照片所示之圓形木窗完整、亮麗,如係四十六年所建,以其木質材料,不可能歷經四十幾年,仍能保存如此狀態,故應係八十八年所修繕。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編號一、三、七、十部分亦係八十八年間所建造,堪信為真實。依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價格,除編號二之外牆一呎厚磚牆係依四十六年計算折舊外,其餘均按八十八年計算折舊,故回復原狀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共五十八萬三千零六十三元。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處理現場大批廢棄物、進行修繕圍牆及整地工程費用共二十二萬七千九百七十一元,上訴人亦應連帶賠償云云。惟查回復原狀之費用五十八萬三千零六十三元係指回復至拆除前狀態之費用,自包括清運廢物、整地、及修繕圍牆費用在內,被上訴人自不得另行請求上開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五十八萬三千零六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部分,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附帶上訴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十六萬六千四百九十二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本件上訴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逾上開應准許部分,附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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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項 目 │ 金 額 │ ├─┼──────────────┼─────────┤ │⒈│藝術鐵皮瓦屋頂 │ 167,040元 │ ├─┼──────────────┼─────────┤ │⒉│外牆一呎厚磚牆 │ 164,024元 │ ├─┼──────────────┼─────────┤ │⒊│圓形木窗 │ 48,816元 │ ├─┼──────────────┼─────────┤ │⒋│正門雙開鋁門 │ 13,560元 │ ├─┼──────────────┼─────────┤ │⒌│輕鋼架天花板 │ 31,911元 │ ├─┼──────────────┼─────────┤ │⒍│地板 │ 16,706元 │ ├─┼──────────────┼─────────┤ │⒎│電力 │ 41,765元 │ ├─┼──────────────┼─────────┤ │⒏│照明設備(四方形日光燈具) │ 7,594元 │ ├─┼──────────────┼─────────┤ │⒐│照明設備(崁燈) │ 2,802元 │ ├─┼──────────────┼─────────┤ │⒑│外圍牆 │ 65,088元 │ ├─┼──────────────┼─────────┤ │⒒│白鐵欄杆 │ 23,757元 │ ├─┼──────────────┼─────────┤ │ │合計 │ 583,06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