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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三四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吳謙仁連正義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參加人
乙○○
被上訴人
順德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吉食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參加人
甲○○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判決,

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漏列「參加人乙○○」之記載,應予增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蘇 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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