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5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56號
- 抗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送達代收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巷98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9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法院以:
㈠相對人以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1089、10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萬分之83及其上1132建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路348號9樓之7)、1163建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路348號12樓之10)全部,為抗告人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96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其向抗告人借款之返還,相對人尚欠抗告人本金717,058元、499,71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抗告人已取得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並就相對人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所有上開之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1132、1163號建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34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理由中認定均為第三人華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所有,且為原法院85年度執字第4663號執行事件執行中,自無從將1132、1163號建物認定為相對人所有,而准許為強制執行。
㈡新竹縣竹北市○○段1089、1090地號應有部分各萬分之83之土地,固屬相對人所有,惟上開土地不得與同段1132、1163號建物分離而為單獨移轉,業經原法院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查明確。從而,本件1132、1163號建物既非相對人所有,自無從准許就該等建物為強制執行,且上開土地亦有無法單獨移轉登記之問題,故將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建物雖由華聯公司掛名為原始起造人,惟建築基地與建築經費皆由第三人所提供,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中,記載本件建物起造人華聯公司已於84年7月11日變更為順德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順昌公司),而未予辦理查封登記,並由順德昌公司繼受華聯公司之合夥地位,接手繼續出資興建完成,則順德昌公司早於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時,即已成為所有權人。且相對人因信賴登記始移轉取得建物所有權,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又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查封相對人及其繼承人發生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如非屬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經誤為查封者,對非執行當事人之第三人,並不生限制處分之效力,第三人於查封中,仍得將之有效讓與他人,故受讓人即相對人仍因順德昌公司交屋過戶而取得所有權。
三、按若債權人係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其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如執行法院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屬相對人所有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前段規定,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尚不得率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又債權人日後持該債權憑證,再予聲請強制執行時,則享有毋庸再繳納執行費之利益。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97年8月14日以原法院97年度促字第266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1,216,771元之範圍內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包含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1089、10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萬分之83及其上1132建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路348號9樓之7)、1163建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路348號12 樓之10)全部。雖前開1132、1163號建物業經原法院認定非屬相對人所有,而未准許抗告人對之為強制執行;前開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1089、1090地號應有部分各萬分之83之土地,固屬相對人所有,惟因不得與上開建物分離單獨移轉登記,亦未准許抗告人對之為強制執行,均已如前述。
㈡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屬債務人所有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前段規定,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本件原法院認定抗告人查報之1132、1163號建物非屬相對人所有,且1089、1090地號應有部分各萬分之83之土地,無法與前開建物分離單獨移轉時,因抗告人係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其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故原法院雖得就抗告人聲請執行前開不動產部分,為是否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及命抗告人另行查報相對人是否尚有其他之財產可供執行,且如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時,則應發給憑證,交抗告人收執,尚不得逕予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未察,逕予駁回抗告人之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不當,且影響抗告人權益甚巨,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