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0一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0一四號
- 再抗告人
- 乙 ○
- 代理人
- 鄭正忠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六0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均廢棄。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業已取得命相對人給付伊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及利息之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台北地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核發北院文九十民執正字第九八0六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處分其所有存放於第三人林祥玲處如該命令附件所示之珠寶,命林祥玲應將之交與台北地院。林祥玲對之聲明異議,否認系爭珠寶為相對人所有。嗣經裁判確定相對人並無請求林祥玲交付或移轉系爭珠寶之權利,台北地院乃以系爭珠寶既非相對人所有,再抗告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林祥玲交付或移轉系爭珠寶之權利,自非合法為由,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業已具備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者,應即開始進行。除強制執行程序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等情形,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自明。再抗告人係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其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情形,有台北地院卷可稽。雖相對人並無請求林祥玲交付或移轉系爭珠寶之權利,再抗告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林祥玲交付或移轉系爭珠寶之權利,於法不合。惟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台北地院發見再抗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相對人所有,未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另行查報,率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予以維持,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均有未合。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法院及台北地院所為裁定均予廢棄,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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