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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一號
- 上訴人
- 順德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2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1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志豪律師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秀菊律師
- 被上訴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一0八九、一0九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第七至十二層共八十四戶(含共同使用部分)及地下室二樓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華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以自己名義申請建造執照而興建,於民國八十三年(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三年)間完成結構體。經伊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八十五年度執武字第四六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查封在案。詎上訴人順德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德昌公司)明知系爭建物經查封及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公告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九日止共計十五日之事實,竟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復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分別出賣予上訴人甲○○、丁○○及訴外人徐乃姝(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判決誤載為徐乃妹)、蔡文龍,徐乃姝再轉賣予上訴人丙○○,蔡文龍再轉賣予上訴人乙○○。系爭建物既經依法查封,則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法對債權人不生效力,第三人不得主張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適用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㈠順德昌公司將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所為第一次保存登記塗銷;㈡甲○○、丁○○、丙○○、乙○○依序將編號2、3、4、5所示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順德昌公司、甲○○、丁○○則以:系爭建物起造人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變更為順德昌公司,而未予辦理查封登記,且其後即未再為查封登記,甲○○、丁○○等均已給付買賣價金,因信賴登記始移轉取得所有權,應受土地法地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被上訴人既以訴外人華聯公司為其執行債務人,而伊等均非執行債務人,本不受執行債權人強制執行行為之限制。再依「讓與擔保」之法理,系爭建物為保存登記前,實質所有權(即合夥之權利)屬順德昌公司,為保存登記後,亦即合夥消滅而分割公同共有物之後,形式上及實質上所有權均歸順德昌公司,於理於法,順德昌公司均足以對抗被上訴人。系爭建物雖由華聯公司掛名為原始起造人,惟建築基地與建築經費全部皆由第三人己○○所提供,華聯公司建造至中途因故倒閉,乃協議變更起造人名義為順德昌公司,並由順德昌公司繼受華聯公司之合夥地位,接手繼續出資興建完成,由己○○及順德昌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再分別依協議分割,或由己○○或順德昌公司取得其應有之單獨所有權之後,再負責交屋過戶予承購戶。則順德昌公司早於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時,即已成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華聯公司所有之財產而聲請查封,應屬錯誤,無法阻止真正權利人行使其正當權利等語;上訴人丙○○則以:伊係透過仲介購買系爭預售屋,並由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伊不認識被上訴人、徐乃姝、順德昌公司、華聯公司,伊所購房屋與本件爭執無關等語;上訴人乙○○則以:伊係向訴外人蔡文龍買受系爭建物,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無由主張伊與蔡文龍間買賣契約無效,進而要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伊係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應受保護。何況,被上訴人請求塗銷伊與蔡文龍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結果,僅能回復登記至蔡文龍名下,與被上訴人無涉,其請求並無實益。又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查封之禁止處分僅對查封債務人及其繼承人發生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如非屬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經誤為查封者,對非執行當事人之第三人,並不生限制處分之效力。第三人於查封中仍得將之有效讓與他人,受讓人仍取得有效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以華聯公司為債務人而聲請新竹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查封,而上訴人順德昌公司則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現仍為該建物十一樓之三(即附表編號1)之登記所有權人。華聯公司將附表編號2~5所示建物依序出賣予上訴人甲○○、丁○○及訴外人徐乃姝、蔡文龍,徐乃姝再轉賣予上訴人丙○○,蔡文龍再轉賣予上訴人乙○○,並均為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順德昌公司雖以伊為系爭建物被查封時之所有權人為辯,然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本件被上訴人與順德昌公司間就系爭建物被查封時所有權歸屬之爭執,既經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認系爭建物查封時之所有權人為華聯公司,而由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號判決確定,則系爭建物被查封時為執行債務人華聯公司所有,既經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被上訴人與順德昌公司自應同受其拘束,順德昌公司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順德昌公司反於上開確定判決意旨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主張系爭建物為華聯公司之財產而予以查封,應屬查封錯誤,無法阻止真正權利人行使其正當權利云云,並無可採。次按,查封係公法上之處分行為,其效力於實施查封後即已發生,不待查封登記完成時始發生。故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實施查封後,尚未為查封登記前,如移轉登記與他人,對債權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得請求該他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倘該他人於債權人尚未請求其為塗銷登記而於查封登記前復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抵押權登記與第三人,為貫徹查封之公信力,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應認債權人得請求第三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第三人不得主張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適用而予以抗衡。本件新竹地院之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係以華聯公司為執行債務人,業經新竹地院調取該執行案卷查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順德昌公司既於系爭建物被查封後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為所有權人,其餘上訴人亦均於系爭建物被查封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應認上開登記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均不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等塗銷各該登記,上訴人均不得主張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適用而予以抗衡。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各如附表所示建物之登記塗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原判決主文誤將與上訴人無關者一併廢棄),改命上訴人分別塗銷如附表所示各該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或所有權移轉登記。
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示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於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之爭議,既經被上訴人與順德昌公司於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由雙方及參加人甲○○與丁○○為充分辯論後,認屬華聯公司所有,經本院前開判決順德昌公司敗訴確定,既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而順德昌公司又自承前述第三人異議之訴與本件訴訟爭點相同(見二審卷㈠第九五頁),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該判斷,原審雖誤引本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及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為說明,然揆諸上開說明,順德昌公司仍應受該確定判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之拘束,此與本院六十一年台抗字第六二八號裁定(非判例)之適用無涉。次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令嗣經法院查封而對於查封後始辦妥移轉登記,執行債權人亦不得對之主張債務人「無權處分」,而認第三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固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惟此係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而言,不包括所有人之保存登記在內。蓋保存登記並非具有創設效力,須經地政機關為登記之公告,在公告期內無人提起異議者,始得視為確定,倘在公告期內已經法院查封,即失其效力(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九二九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建物在順德昌公司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申請為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公告期間內,既經被上訴人聲請新竹地院實施查封,則該保存登記即失其效力,自不能再本於該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主張。又「查封」係屬公法上之處分行為,其效力不待於登記即發生,任何人均應受其拘束。若不動產經法院依法查封後,該不動產之所有人即執行債務人再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他人,他人復移轉登記於他他人,而執行債權人對該他人、他他人主張該移轉不生效力時,該他人、他他人不得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主張其受移轉應受保護,執行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訴請該他他人、他人塗銷其受移轉登記,回復實施查封時之登記狀態。查順德昌公司自承係基於與華聯公司協議而承繼並履行華聯公司與承購戶間之房屋預售契約,始為系爭經查封建物之第一次保存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見二審卷㈡第二四、五二、一四一頁、卷㈢第五~六頁),顯係與華聯公司之協議而為,所造成之效果,即與債務人華聯公司所為無異,合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欲排除阻礙執行效果之意旨。原審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至上訴人乙○○主張其建物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及十三日經拍賣確定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鍾政蓁及許玉蘭乙節,核係向本院提起上訴後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非本院所得審究,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既於訴訟無影響,即不影響被上訴人之請求,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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