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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三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張耀彩王仁貴黃嘉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曾林寶妹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將之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又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雖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對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判決提起上訴,惟查,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七十一萬四千六百元,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卷內裁判費審核單可稽,故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揆諸前揭規定係在不得上訴之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

法 官 黃 嘉 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三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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