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上字第15號
- 上訴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元旗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雯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曜焜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香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已於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壽夫已變更為趙元旗,業據其提出上訴人第20屆董事會第12次臨時會議議事錄(本院卷第309頁)乙份附卷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31日以前存在,及上訴人應給付自90年4月25日起至91年10月31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106,153元之薪資,共計1,931,988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擴張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759,978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98年10月16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6,153元之薪資(見本院卷第29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56年間起即受僱於上訴人,而受僱期間伊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情事,詎上訴人於90年4月24日竟以 「伊於擔任斗六分行授信主管期間,身為主管人員,操守欠佳,漠視本行規定,利用職務與客戶金錢往來;並於協助處理逾期戶『白金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金漢建設公司)負責人私人債務時,竟以建築融資餘屋銷售所得扺償,損及本行利益,情節重大」為由,將伊記2次大過並免職 ,自非合法。縱認伊因借款予客戶而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情節仍非重大,上訴人對伊處分記2次大過並免職,顯有違誠信原則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另上訴人至遲於90年3月9日即知悉伊與客戶有金錢往來之情事,而迄至同年4 月24日始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而不合法。上訴人非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 ,伊每月薪資為106,153元等情,爰求為命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91年10月31日以前存在,上訴人應給付90年4月25日起至91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共計1,931,988元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759,978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98年10月16 日止按月給付106,153元薪資予被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在89年12月接獲匿名投書指稱被上訴人於擔任伊斗六分行授信主管期間,與建商勾結,數年內擁有十餘棟房屋,而展開調查。嗣於90年4月17日始發現並認定被上訴人於81年1月至83年任職伊斗六分行授信襄理期間,違反競業禁止原則、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道德規範要點第2點第9項、臺灣省省營金融保險事業機關職員獎懲要點第7點第7項及第10點、伊之工作規則、伊之人事管理規則第74條第1項第7款,及伊每年發文至各分行關於「員工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往來」函示等規定,私自從事與伊業務相同之競業行為,借貸大量金額予伊之客戶,並協助逾期戶即訴外人白金漢建設公司處理建築融資餘屋銷售所得先行抵銷其女婿曾振堂之債務,損及伊融資貸款權益,顯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故伊於90年4月2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伊工作規則第14條1項第8款之規定,記被上訴人大過2次並免職,於法有據,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原則之要求,且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天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56年間起受僱於上訴人,嗣於90年4月24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擔任斗六分行授信主管期間,身為主管人員,操守欠佳,漠視本行規定,利用職務與客戶金錢往來;並於協助處理逾期戶『白金漢建設公司』負責人私人債務時,竟以建築融資餘屋銷售所得扺償,損及本行利益,情節重大」為由,記被上訴人大過2次並免職,而當時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106,153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總行90年4月24日一總人任字第03739號函為證(見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勞調字第159號卷第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並無「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者,得記大過兩次免職」之約定,伊無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上訴人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情事,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合法,且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於98年10月16日伊強制退休日以前之僱傭關係存在,暨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106,153元迄98年10月16日止等情;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為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先後於68年4月7日、85年11月4日、78年2月16日、85年11月4日、79年8月3日、85年5月4日、82年8月31日、88年10月3日、88年7月19日、88年1月30日、79年8月4日、85年4月16日在上訴人所屬斗六分行分別以其父魏景宏名義開立021651號活期儲蓄存款、013266號活期存款帳戶;以其子魏永昇名義開立156904號、013291號活期儲蓄存款;以其女魏杏修名義開立04183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其女魏美芳名義開立118972、177936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其女魏婉茹名義開立183979號活期儲蓄存款、027556號支票存款帳戶;以其女婿張政弘、曾振堂、鐘俊書各自開立389810、041856、334446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白金漢建設公司負責人何維政(於81年間死亡)、何紋櫻(何維政配偶)以白金漢建設公司名義於80年12月2日、81年10月21日在同前分行開立7581號、9889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何維政、何紋櫻個人則先後於77年5月24日、77年6月1日、80年3月18日、81年8月28日分別開立151856號活期儲蓄帳戶、14926號支票存款帳戶、172411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18786號支票存款帳號。被上訴人自81年1月至83年2月期間部分轉帳金額1,000,000元以上,進出未發現有與白金漢建設公司金錢往來,惟現金存提部分疑似有與之資金往來;被上訴人於80年7月31日起擔任該分行放款授信襄理至83年3月12日止他調,期間有多次以其父魏景宏帳戶與該行授信戶有資金往來,未予規避,如白金漢建設、漢記建設、何維烈、劉太漢、冠品輪胎行、楊錫彬、妙藝企業公司、林瑞祥等,目前均為逾期放款戶,被上訴人行員存款帳戶金額百萬元以上進出頻繁,並以其家人魏景宏等人帳戶作帳,且部分客戶資金往來以現金收支為名,轉帳為實,逃避資金追查,致難以確定是否有金錢上往來,惟其行為不尋常,女婿曾振堂及被上訴人名下不動產除自由路82巷與白金漢建設有關外,未發現與建商勾結擁有房屋情事,何紋櫻與客戶王勝重配偶蔡素貴間有資金借貸關係存在,建築完成即將房屋產權登記乙戶給蔡素貴以抵償前欠債務,該房屋86年房屋稅曾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與王勝重亦有資金往來等情,此有斗六分行放款專案調查報告(原審卷第172頁至第180頁)、被上訴人立具第一商業銀行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原審卷第182頁)、房屋稅繳納書9紙(原審卷第183頁至第185頁)、被上訴人及魏景宏帳戶1,000,000元以上存款轉帳情形明細(原審卷第186頁至第189頁)、建物騰本9紙(原審卷第190頁至第198頁)、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02頁)在卷佐證,而被上訴人對於其在任職期間,曾與客戶白金漢建設公司、林瑞祥、冠品輪胎行、財昇預伴公司有金錢往來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11頁),且於93年6月2日所提擴張起訴聲明暨答辯㈠狀中就其與妙藝公司有資金往來等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自堪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於36年10月21日第1屆第3次董事會訂立人事管理規則,而該規則於89年6月23日第18屆第119次常務董事會審議修正前之第74條第7款規定:「員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記大過一次或記大過兩次免職利用職務與客戶發生金錢往來,有損本行聲譽,情節重大者」,於89年6月23日修正後將該條第7款規定中「免職」2字刪除,嗣於91年5月30日第19屆第68次常務董事會審議修正該條第7款增列「降級或降等」之處罰規定,此有上開工作規則及修正條文、現行條文對照表(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第179頁、第180頁、第182頁、第183頁)在卷足憑,信屬實在。再查上訴人查證被上訴人利用職務與客戶金錢往來屬實後,即於90年4月24日以一總人任字第03739號函記被上訴人兩次大過免職,被上訴人收受該函後即於90年5月7日提出申覆書並敘明:「免職令所載第1點與客戶金錢往來」確有此事...,此有上開免職函、申覆書(原法院91年度北勞調字第159號卷第7頁至第10頁)在卷可考,足見被上訴人利用職務與客戶金錢往來之行為係發生於上訴人工作規則第74條第7款規定「免職」處分有效施行中,被上訴人主張伊行為當時,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74條第7款並無免職之處罰規定,自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其於任職上訴人斗六分行時,多次與客戶有金錢往來,且金額甚鉅,僅白金漢建設公司即有10,000,000元以上,又往來客戶均為上訴人之授信客戶,被上訴人顯係利用職務為之,且其與白金漢建設公司之私人債務,竟以建築融資餘屋銷售所得抵償,嚴重損及上訴人之權益,情節實屬重大,則被上訴人與客戶金錢往來行為兼具上訴人89年6月23日修正前工作規則第74條第7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於90年4月24日以一總人任字第03739號函對被上訴人為免職處分,即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洵屬正當。
㈢次按雇主依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情形」係指客觀上勞工已確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而言。查上訴人公司組織龐大,員工眾多,上訴人對其員工之懲處設有員工獎懲審議委員會,以保障員工不受不當之處罰,否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違規事實無法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殊非保障勞工及維持勞資關係和諧之道。本件被上訴人81年至83年涉有前揭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迄90年1月5日始由上訴人董事會稽核室完成前揭調查報告,復於同年4月17日經上訴人員工獎懲審議委員會以90年第4次會議決議將被上訴人予以記大過兩次免職,此有該會議紀錄(原審卷第273頁)在卷足稽,上訴人於作成該決議前,對於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應記大過兩次免職之處分,尚無法確信,應認上訴人於90年4月17日員工獎懲審議委員會作成記大過兩次免職處分後,始知悉被上訴人有因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行為,上訴人旋於同年4月24日以前開函通知解僱被上訴人,並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之期間,被上訴人主張已逾30日之期間,亦不足取。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主張已到期之薪資請求權11,931,988元,為無理由。另於本院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已到期之薪資2,759,978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98年10月16日止按月給付106,153元,而為訴之追加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非法解僱,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91年10月31日以前存在,並基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931,988元,於本院再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91年10月31日起至98年10月16日止存在,上訴人應再給付2,759,978元並自94年1月1日起至98年10月16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6,153元,均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91年10月31日以前存在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31,988元,並依兩造聲請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訴部分,並無理由,已見前述,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