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9 分鐘讀完全文 16,5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三三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李慈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三三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代理人
鍾賢斌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參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整。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五十六年起服務於被告,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原告於擔任斗六分行授信主管期間,身為主管人員,操守欠佳,漠視本行規定,利用職務與客戶金錢往來;並於協助處理逾期戶『白金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私人債務時,竟以建築融資餘屋銷售所得扺償,損及本行利益,情節重大」為由,將原告記大過兩次而免職。惟查:

1、被告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工作規則」、「第一銀行人事管理規則」,均係在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三年三月以後始制定,其內之懲處規定不能適用於本件原告與客戶於八十一年間有金錢往來之情形。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工作規則、人事管理規則及各項函令均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原告自不受拘束。故原告以:「被告與大量逾期戶金錢往來,違反被告所頒規章及工作規則」云云,即非有理:

2、被告雖於八十七年以前為公營事業,但兩造間依大法官會議第三0五號解釋,屬於私法上之僱傭契約關係,而非公法上特別權力關係之範疇。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之民事答辯狀所提之「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僅係財政部所公布之行政規則,其效力雖可拘束財政部所屬公營事業之公務員,但兩造並未將前揭「規範要點」之內容訂明於之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則被告不得依前揭規範要點第九點「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之規定拘束原告。

3、被告於答辯狀所提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七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一總人一第02108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八十三年三月五日一時人一字第02372號函」(下稱:第02372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人事室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一人一字第03665號函」(下稱:第03665號函),乃私文書,原告否認上開文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上開文書縱屬真正,然原告未見過上開文書,也未曾與被告合意將上開文書之內容訂定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縱原告有違反上開函令中「員工不得與客戶及同事發生金錢往來」之情事,亦不違反兩造間所約定之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

4、被告所稱:「原告於任職於被告斗六分行授信襄理期間,利用原告自己及其父親魏景宏(原告亦否認原告有使用魏景宏帳戶之行為)帳戶內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與斗六分行授信戶有密切資金往來」乙節,乃發生於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三年二月,而「第02372號函」及「第03665號函」係公布於八十三年三月及八十六年四月,應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後方生效力,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前之行為不受上開「第02372號函」及「第03665號函」之拘束。

5、被告所提「第一商業銀行人事管理規則第七十四條第七款」所規定之處罰僅為記過、降級或降等,亦無關於免職之規定。

6、被告所提「人事管理規則」,雖有「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屆第三次董事會訂立」之文字,但無「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者,得記大過兩次」之規定,足證八十一年以前,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並無「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之規定存在。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單純與朋友間之借貸行為(其情節顯非重大,亦無損於被告之利益,自無違反被告於三十六年間所訂立之人事管理規則,亦不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

7、被告所提自七十年至九十一年間所頒布「禁止員工與客戶有金錢往來」之相關函令共二十四則,並不足證明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且僅憑其上「全體員工迴覽」、「全體員工傳閱並親自簽名」之文字,亦不能證明被告公司所有員工均曾親覽,更不能證明原告確曾知悉上開函令,自不能認為係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一部,亦不能拘束原告。

8、被告所提「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係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於八十一年六月(在原告被指與客戶有金錢往來之時點以後)所製發。其目的僅在增進金融機構同仁對信用保證業務之瞭解」 (見該手冊第一頁「前言」之記載),故該手冊內載:「授信單位應遵守道德規範要點之規定...」云云,無從拘束原告。再者,按被告銀行總行就銀行之相關業務如存款、匯款、放款、會計等所制發之作業手冊,如有分發予各分行主管或行員閱覽者,均有各人之簽章及予列冊保管,並須於離職或調職時將該手冊繳回。但被告所提之「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原告於任職被告銀行斗六分行期間,從未曾閱覽過。該手冊之內容亦未經被告向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原告亦不受其拘束。

9、被告所提「台灣省省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職員獎懲要點」,係台灣省政府片面發布之行政規則,不得拘束原告。

10、被告所是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函,雖有原告之簽章,但該函發布係在原告被指「與客戶發生金錢後來」之時點以後,自不得回溯既往主張「原告早已知悉該函內容」。

11、被告所提「被告銀行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一總人一字第Ο一三三一號函」,固有經原告蓋章,但被告並未就該函令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原告自不受其拘束。且該函僅列有「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第二條第九項之規定,並無懲處之明文,該規範要點亦無關於「員工違反該要點時,應受如何懲罰」之規定,是被告仍不得據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

12、綜上所述,原告於八十一年間雖曾單純借款予友人,但無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被告頒布之人事管理規則、工作規則及相關函令規定,亦不受財政部發布之德規範要點之拘束,被告主張依工作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自與法不符。

(二)我國實務對於雇主解雇權之限制,係採「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即除非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已嚴重侵害雇主之企業秩序,且不適以較輕之警告、記過、調職等方式為之時,雇主方得對勞工加以解雇,否則僱主解僱權之行使即欠缺妥當性,而構成權利濫用。原告雖曾借款予白金漢建設公司、林瑞祥、冠品輪胎行及財昇預拌公司,但無損於被告之利益,是其情節非屬重大,茲分述如下:

1、原告之父魏景宏之帳戶並非原告使用,則魏景宏與何人有資金往來,即與原告無涉。是被告所提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六月八日、七月三十日、十月五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二年一月五日、一月六日、一月二十一日、一月三十日、二月十九日、三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日、六月一日、八月二十六日、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月四日、十二月十三日之魏景宏帳戶內資金出入情形,原告並不知悉。又,該附件一第一至三頁中,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十一月四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之魏秋昌、李玉英、張黃玉霞、曾振堂、蔡素貴之資金流向更與原告無關。而附件一第四頁中,魏景宏之帳戶內是否確有被告所指白金漢建設公司等之公司或個人提領現金存入並非無疑。再者,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六月二十六日雖有現金三六○萬及二○○萬元存入原告之帳戶內,但亦非係由白金漢建設公司等公司或個人提現存入。職是,被告所提附件一中,除八十一年四月九日由林瑞祥返還借款三○○萬元、同年六月八日借款予冠品輪胎行一四○萬元、十二月十六日借予財昇預拌公司三○○萬元外,餘者均不能證明「原告與漢證建設公司、何維烈、劉太漢、楊錫彬、妙藝企業公司等有金錢往來」。

2、又,原告雖曾借款予林瑞祥(八十一年四月九日已返還),冠品輪胎行(八十一年六月八日借款一四○萬)等公司及個人供其週轉,但八十一年間,林瑞祥等人均非被告之逾期放款戶,無遲延之還款記錄,債信良好,又原告借款予友人週轉僅有數次,並非長期借貸而賺取利息,且在友人償還後即未再貸與。而在上開借款期間,各該友人與被告銀行之往來均極正常,並無逾放或欠息之情形。則被告稱:「原告與『逾放款戶』金錢往來」云云,已非事實。再者,原告單純借款予債信良好之友人,在客觀上亦無不妥,乃被告稱:「其中有重大弊端,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原告起疑」云云,乃憑空臆測。又,原告父親帳戶往來之情形,原告既不知悉,且被告於答辯(一)狀所列之附表,與事實均有未符。故被告稱:「原告利用職務之便,與客戶金錢往來藉機謀取高利」云云,原告鄭重否認。

3、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由斗六分行調任北港分行時,已將原告在該分行主管之放款業務全部移交予另位主管,當時並無任何一件放款客戶有逾放或利息滯繳之情形。嗣後因受金融因素及經濟蕭條之影響而該分行如有出現逾放戶,亦係大環境不景氣使然,且非在原告任職斗六分行授信主管時所發生。茲被告竟將原告已調離該分行後所發生之逾放案歸咎於原告,斯有此理?

4、原告雖借款予白金漢建設公司,實因原告摯友即白金漢建設公司之前負責人何維政生前之請託,單純為朋友間之借貸關係,原告並無利用職權索賄或貸放高利之情事,故對被告之聲譽及利益並無影響:

(1)按銀行業對於員工品德及金錢往來為禁止之規定,其目的無非係避免員工利用職權以借款之名行索賄之實或貸放高利,而損銀行聲譽或銀行及其客戶之利益。查,被告雖曾融資予白金漢建設公司興建房屋,但在房屋興建完成前,被告僅對土地設有抵押權,須待房屋興建完成並辦理保存登記後,方得依約就其所興建之房屋追加抵押權。查白金漢建設公司之前負責人何維政於過世前,囑託原告照顧其家屬及協助其妻何紋櫻完成「白金漢大樓」之興建工程,故原告乃借予資金供白金漢建設公司週轉,使白金漢建設公司得以順利完成「白金漢大樓」之工程,被告亦得依約追加對「白金漢大樓」抵押權之設定。換言之,如原告未借款予白金漢建設公司,則系爭大樓之工程必因白金漢建設公司資金週轉不當而無法完成,而被告亦無法對白金漢建設公司之房屋追加設定抵押權以確保其融資債權。是原告借款予白金漢建設公司,以幫助其完成「白金漢大樓」,對被告而言,實有利而無弊。

(2)嗣原告於八十五年間調回斗六分行處理「白金漢建設公司逾放催收」乙案,原告為確保被告債權,要求連帶保證人黃振作提供擔保予被告設定抵押權,否則對其財產進行假扣押,黃振作乃提供二處擔保物與被告設定抵押權(當時黃振作已擬脫產,故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乃要求其塗銷)。對黃振作設定抵押權後,原告即對應辦理貸款之八戶房屋屋主進行催理,計有辦理貸款者有黃春櫻一戶、吳淑琴二戶與林慧貞一戶等共計四戶,其所辦理貸款均沖償白金漢建設公司之土地貸款;另有賴律佑、吳堡米、詹春桂與劉美華等四戶應辦貸款共八一一萬元,以營造工程品質不良、公共設施未完成為由而拒絕辦理貸款(被告曾委託律師催討亦無效果)。其後,原告另提議:「白金漢大樓之屋主,每戶償還被告五十萬元,而被告則塗銷其房屋之抵押權,如有不足者應由連帶保證人黃振作負清償責任」,為早日解決本件逾放之方案,此一方案亦得分行總理呂梧榮、催收經辦劉水柱與連帶保證人黃振作之同意,原告為此方案奔波約月餘,乃得十餘戶屋主同意依此方案辦理,但分行總理又臨時反悔,此一方案遂無下文,但被告對白金漢大樓之抵押權並未更動,嗣原告因職務調動調往嘉義而未再處理白金漢建設公司逾放催收之事務。職是,原告雖對白金漢建設公司享有債權,但於處理白金漢建設公司逾放催收事宜時,仍盡忠職守從未洵私,更未損及被告之利益。

5、被告庭呈之「斗六分行放款專案調查報告」,尚不足證明被告所稱:「原告與白金漢公司、林瑞祥、冠品輪胎行、財昇預拌公司等多家授信戶有金錢往來...且嗣後與原告金錢往來之授信戶全都成為逾期放款戶,造成被告蒙受大量呆帳損失,並已嚴重侵害被告銀行之秩序」等語為真實:

6、依被告庭呈之「斗六分行放款專案調查報告」第八頁(含封面)「六、檢查意見」欄 (一)所載:「本件抽查魏員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至民國八十三年二月期間部份轉帳金額一百萬元以上,進出未發現有與白金漢金錢往來,惟現金、存、提部份疑似有與資金往來,查證困難..」是依該調查報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與白金漢公司有金錢往來。另檢查意見(二)所載:「原告之父魏景宏帳戶與白金漢公司等有金錢往來」乙節,核與原告無涉。又上開檢查意見(四)亦明載:「未發現原告與建商勾結擁有房屋之情事」。至於上開檢查意見(五)所載:「斗六分行客戶王勝重之妻蔡素貴與何紋櫻間有資金借貸關係存在」乙節,更與原告無涉。蔡素貴係原告妹婿之堂弟王勝重之妻,與原告有親屬之誼,其因私事繁忙而請其家人將房屋稅單送至原告服務之斗六分行委託原告先行代為繳納,此乃人情之常。被告另執「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代蔡素貴繳納房屋稅」作為抗辯:「原告與蔡素貴、王勝重間有金錢往來」之口實,實乃無稽。被告另稱:「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接獲匿名投書,指稱原告於斗六分行但授信主管數年間與建商勾結,數年內隨即擁有十餘棟房屋」云云。惟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三十餘年,一向奉公守法,該匿名投書稱:「原告擁有數十棟房屋」云云,已與事實不符。而該匿名投書又暗指原告之妻及子女所有之不動產與原告有關,然查,原告之妻所有之土地,乃係向原告之岳父購得,並建造房屋自行屋住;而原告之子女均已成年,有正當職業並均已結婚且育有子女,則原告之子女自行購置房產自無違反常理,而蔡素貴所有之不動產更與原告無關。

7、被告辯稱:「原告於服務斗六分行授信主管期間,曾受記過處分,顯見原告任職斗六分行期間弊端叢生,其品德操守確有問題...」云云。惟查,原告於任職被告斗六分行期間,已多次獲頒嘉獎,現原告尚留存有三件被告所頒之嘉獎令(。此外,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其它分行期間,亦獲頒嘉獎多次,足證原告任職各分行主管期間並無弊端叢生之情形;且被告所指原告上開受記過處分,係因貸放作業上之「疏失」所致,與「品德操守」何干。

8、被告公司總行授信覆審中心高級專員粘文夫、總行業務部研究員羅武志,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亦分別發生「與客戶有金錢往來」之情事,但被告均僅予「記過一次」之處分,並未達於「免職」之程度,顯見被告針對其員工「與客戶發生金錢往來」之事件尚有其他懲戒方法可施,解雇並非被告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是被告以「原告與客戶發生金錢往來」為由,將原告記二大過予以免職,即有違勞動基準法上之「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合法。況被告就已逾十年之本件違規案視為「已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而對被告予以免職處分,卻對前揭發生時間不久之違規案不視為「情節重大」,顯然嚴重失衡。

9、八十三年十月間(此時原告已調離斗六分行),白金漢建設公司因財務困難,央求原告代為介紹朋友購買房屋,俾取得現金週轉,原告念及舊情,乃介紹女婿曾振堂向該公司購屋。曾某尚在考慮之際,白金漢公司卻已面臨跳票危機,原告因已無資力再借予款項,乃囑曾振堂視其個人能力酌量借款予該公司,曾某乃借予二五○萬元,並取得該公司簽發之二張支票(二○○萬及五○萬元)。但上開二張支票屆期仍無法兌現,曾某乃自行與該公司洽談購屋事宜:即以三二○萬元購買一戶房屋,其中之二五○萬元,即以曾某前借予之款項轉作價金,曾某另再支付廿萬元現金,另又代該公司繳付積欠被告之本息五十四萬餘元。是曾振堂之借予款項及嗣後之購屋,均係其個人之資,原告並未以女婿曾振堂之名義借款予何紋櫻。又,曾振堂雖向白金漢公司購買房屋,但該公司並未塗銷被告對前揭房屋之抵押權,是曾振堂與白金漢公司間之買賣行為對於被告之債權並無影響。

(三)被告就原告遭檢舉與客戶有金錢往來乙案,係自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止為檢查日期(見被告庭呈之「斗六分行放款專案調查報告」封面),因所檢查之資料均為被告存檔之資金往來資料,且其中所查詢之「原告名下不動產謄本」係在九十年一月三日即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列印取得,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亦係於同年一月五日即已取得。故被告認定「原告是否有違規與客戶發生金錢往來」所需之時間至多僅須一個月,亦即被告至遲於同年二月初即應已知悉原告有上開違規之情事,卻遲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始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為由而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除斥期間,其終止之意思表示亦非合法。又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款所定『知悉其情形』,係指雇主知悉勞工有該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而言」,至於雇主知悉後之懲處猶猭期間若何?則非所問。被告以原告十年前之行為做為終止契約之原因,其行使權利亦顯有違誠信原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添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添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按銀行業係屬特許之行業,從事借貸、存款等各項金融業務而與大量金錢有密切之往來,因此銀行業對於員工品德操行及金錢往來均有較於一般公司商號嚴格之要求,基於忠誠之義務,不得有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亦不得利用職務與客戶發生金錢往來,有損原告聲譽,情節重大者,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四款、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第七十四條第七款、工作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公司得視情形輕重,記大過二次或記大過一次、降級或降等等,若一次記兩大過或一年內累積記滿二大過未經抵銷者,公司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上開工作規則係被告於八十六年間訂立,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及公開揭示,而被告係於九十年四月間才知悉及認定原告有與客戶發生金錢往來之事實,自得依工作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

(二)被告所頒布之人事管理規則,係於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被告公司第一屆第三次董事會所訂立,雖未報奉主管機關備查,惟原告既受僱為被告公司之主管人員,自應誠實執行職務,對被告負有不得利用職務與客戶發生金錢往來之忠誠義務,為勞動契約之基本內涵,且被告獎懲及任免職員,均依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該人事管理規則自屬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無疑。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原告利用職務與客戶發生金錢往來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

(三)被告銀行工作規則第十九條規定,工作人員應基於合作精神,忠於職守,遵守本行各項規章,服從各級主管人員之指揮,不得敷衍塞責,並應對其所擔任職務負責。而被告所頒布之相關函令,一再重申員工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往來, 係基於管理內部員工風紀及避免貪瀆舞弊所為,原告為被告之員工,本於勞動契約之忠誠及服從義務,自應受被告所發函令之拘束。被告所提之二十七則禁止員工與客戶發生金錢往來函令,自有拘束原告之效力。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亦庭呈七紙禁止員工與客戶發生金錢往來行為函文,均由原告閱覽後蓋章確認,其中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一總人一字第一三三一號函,更在原告與客戶發生金錢往來前,足稽原告知悉被告所頒布禁止員工與客戶發生金錢往來函令之內容,係在與客戶發生金錢往來前。

(四)又按財政部對於所屬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負有督導及管理之責,所發布之道德規範要點,自有拘束所屬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之效力,其第九條明白已揭示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又台灣省省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職員獎懲要點第七條第七項亦規定,利用職務與客戶或投保單位被保險人特約醫療院所發生金錢往來,得記大過二次免職。被告於八十七年民營化前為台灣省省營、公營之金融事業機構,原告既為被告員工,屬省營、公營金融事業機構人員,除遵守被告內部工作規則及人事管理規則外,更應受主管機關所頒布道德規範要點及獎懲要點規定之拘束。

(五)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為增進金融機構同仁對信用保證業務之瞭解,編定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明白揭示授信單位應遵守道德規範要點之規定,獎懲要點第十條亦明文規定,本機構職員如有違反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要點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情事,而本要點未列舉者,應參照本要點酌情予以懲處,更益證財政部頒布之道德規範要點確有拘束原告之效力。

(六)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接獲匿名投書,指稱原告於斗六分行任授信主管數年間與建商勾結,數年內隨即擁有十餘棟房屋,而展開調查,發現原告於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三年任職於被告斗六分行授信襄理期間,利用原告自己及其父親魏景宏帳戶內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與斗六分行授信戶有密切資金往來,除白金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外,另外尚有漢證建設公司、何維烈、劉太漢、冠品輪胎行、楊錫彬、妙藝企業公司、林瑞祥等,上述白金漢等公司及個人均為斗六分行逾期客戶,並發現原告以其女婿曾振堂借款予白金漢建設公司負責人,嗣後並以曾向被告斗六分行辦理融資貸款之房屋及土地持分移轉予曾振堂,以抵銷其借款,但並未將抵銷之餘額返還予被告,損及被告之融資貸款權益。原告服務於被告斗六分行授信主管期間,身為主管人員,漠視被告三申五令不得與客戶金錢借貸往來之規定,與大量逾期戶金錢往來,並協助逾期戶白金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建築融資餘屋銷售所得逕為抵銷其女婿債務並損及被告公司權益,經被告員工獎懲審議委員會各委員詳予審查及予原告充分表達意見後,委員會仍決議記二大過予以免職,被告對於原告之免職行為實質上及程序上並無任何不妥。

(七)原告對於何以其帳戶及其父親等之帳戶會與被告斗六分行之逾期客戶大量金錢往來並無法合理解釋,單純與白金漢建設公司就有一千餘萬之往來,於白金漢公司已無法償還其一千餘萬借款後尚囑其女婿曾振堂借款二百五十萬,其後並由曾振堂購買建築融資餘屋亦違常理,且未將所購餘款交予被告而損及被告斗六分行之融資借貸金額,是白金漢公司既已無法償還餘款竟還再行借款及價購房屋損及被告融資貸款,確屬違反前述被告所頒規章及工作規則。又原告為被告員工,自應依其職責為被告謀求最大利益,詎其竟囑託訴外人曾振堂借予白金漢公司二百五十萬元,嗣該借款無法清償,故與該公司洽談以三百五十萬元購屋,並以借款轉作價金,曾振堂只代其清償積欠被告之五十萬元本息,造成被告三百萬元之損失,退步言之,如將系爭房屋作分戶貸款,以買賣價金三百五十萬元計,為二百四十五萬,被告應可回收債權二百四十五萬元,惟系爭房屋並未提供被告作分戶貸款,亦造成被告一百九十五萬元之損失,足見原告違反其忠誠義務,協助白金漢公司處理建築融資餘屋銷售所得,逕為抵銷原告女婿債務已嚴重損失及被告權益,其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之情節自屬重大。

(八)原告任職被告斗六分行授信主管期間,曾因辦理訴外人逾期放款戶偉士樂拉鏈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硈等十戶個人戶授信案,授信過程有嚴重缺失,曾經被告記過乙次予以處分,顯見原告任職斗六分行期間弊端叢生,其品德操守確有問題添。更益證原告與白金漢公司、林瑞祥、冠品輪胎行、財昇預拌公司等多家授信戶有金錢往來,確係利用職務之便謀個人私利。且嗣後與原告金錢往來之授信戶全都成為逾期放款戶,造成被告蒙受大量呆帳之損失,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絕非僅為單純之借貸關係,原告道德操守確有問題,原告多次利用職務與客戶發生金錢往來,其行為已嚴重侵害被告銀行之秩序,並造成被告大量呆帳之損失,被告不得已才將原告記二大過免職,顯已符合解雇最後手段原則之要求,並無權利濫用可言。

(九)本件抽查原告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三年二月期間部分轉帳金額一百萬元以上,進出未發現有與白金漢金錢往來,惟現金存提部分疑似有與資金往來,查證困難,係指原告與白金漢公司間資金往來以現金收支為名轉帳為實,做現金處理,致難以查證原告與白金漢公司之資金往來情形,並非指原告與白金漢公司間未有金錢往來,且原告於所附之申覆書已承認與白金漢公司發生金錢往來確有其事,加上原告於準備書狀亦自承曾借款予白金漢公司及與被告逾期放款戶林瑞祥、冠品輪胎行、財昇預拌公司有巨額金錢往來,足證原告確有利用職務之便,與客戶金錢往來而謀取高利之事實。

(十)八十六年五月卅一日原告曾開具取款條乙紙,金額為新台幣四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用以繳納含蔡素貴所有位於自由路八二巷房屋在內之九戶房屋之房屋稅,倘原告與蔡素責、王勝重間無金錢往來,何以替蔡素貴繳納房屋稅。至訴外人粘文夫、羅武志,僅單純與金緯纖維公司一家公司發生金錢往來,並無原告與多家客戶發生金錢往來之情形,亦無協助白金漢公司處理建築融資餘屋所得,逕為抵銷原告女婿債務,造成被告及一般存戶蒙受損失,甚至危害整體金融秩序之嚴重後果,與原告之情形自不能相提併論。

(十一)被告庭呈之斗六分行放款專案調查報告,係被告接獲他人檢舉後,依規定由董事會稽核室查核人員蒐集並彙整相關資料後,所提出之最初步查核意見,基於勿枉勿縱及避免因錯誤判斷而損及員工權益,上開專案調查報告尚須送交員工獎懲審議委員會,由獎懲委員會對董事會稽核室所提之相關資料詳為調查,並請原告出席提出說明,其間召開多次會議詳細討論,最後才由員工獎懲審議委員會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第四次會議決議記兩大過免職,經上級核可後,於同年四月廿四日以一總人任字第0三七三九號函將原告記二大過免職,而上開因開會決議所經歷之時間,係屬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調查期間,被告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始知悉及認定原告確實有與客戶發生金錢往來之事實,被告隨即於同年四月廿四日發函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並未逾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三十天之除斥期間。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陳建隆變更為甲○○,有被告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九二一總人任字第八四八七號函為證,經核相符,並經甲○○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五十六年起服務於被告銀行,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原告於擔任斗六分行授信主管期間,身為主管人員,操守欠佳,漠視本行規定,利用職務與客戶金錢往來;並於協助處理逾期戶『白金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私人債務時,竟以建築融資餘屋銷售所得扺償,損及本行利益,情節重大」為由,將原告記大過兩次而免職。惟原告並未有上揭函示情形,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違法而無效,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月薪為十萬六千一百五十三元,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尚未給付給原告,爰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三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之多位逾放客戶有金錢往來,造成被告損害,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形,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五十六年起服務於被告銀行,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原告於擔任斗六分行授信主管期間,身為主管人員,操守欠佳,漠視本行規定,利用職務與客戶金錢往來;並於協助處理逾期戶『白金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私人債務時,竟以建築融資餘屋銷售所得扺償,損及本行利益,情節重大」為由,將原告記大過兩次而免職,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月薪為十萬六千一百五十三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被告總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一總人任字第三七三九號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原告並無上揭函示情形,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違法而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應給付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公司紀律之勞工得以懲處,而在各種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雇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在行使懲戒解雇之處分時,因涉及勞工既有的工作將行喪失之問題,當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因此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捨解雇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換言之,解雇應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的手段、即「解雇之最後手段性」(ultimaratio),就其內容而言,實不外為「比例原則」下之必要性(Erfordlichkeit)原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揭示之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之適用。

(二)被告辯稱:被告總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一總人任字第三七三九號函所示「原告於擔任斗六分行授信主管期間,身為主管人員,操守欠佳,漠視本行規定,利用職務與客戶金錢往來;並於協助處理逾期戶『白金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私人債務時,竟以建築融資餘屋銷售所得抵償,損及本行利益,情節重大」,係以被告董事會稽核室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至一月五日,做成斗六分行放款專案調查報告為據,認為依被告公司自七十五年以來關於「員工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往來」函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所製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所列「應遵照金融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財政部所定金融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第九條關於「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規定、台灣省省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職員獎懲要點第七條第七項關於「利用職務與客戶或投保單位被保險人特約醫療院所發生金錢往來,得記大過二次免職」規定、被告人事管理規章第七十四條第七款「利用職務與客戶發生金錢往來,有損本行聲譽,情節重大者,得記大過二次」規定,原告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十九條「工作人員應遵守各項規章」之規定,依工作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一次記二大過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規定及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自得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

(三)依上述被告董事會稽核室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至一月五日所做成斗六分行放款專案調查報告,固載有:原告自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止,在被告斗六分行擔任放款授信襄理期間,有多次以原告或其父魏景宏帳戶,與該分行授信戶白金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漢證建設公司、何維烈、劉太漢、冠品輪胎行、楊錫彬、妙藝企業公司、林瑞祥等,有資金往來情形,而上開授信戶均已成為逾期放款戶等語。原告則主張:魏景宏部分,與原告無關,八十一年四月九日由林瑞祥還借款三○○萬元、同年六月八日借款予冠品輪胎行一四○萬元、十二月十六日借予財昇預拌公司三○○萬元,只是單純借款予債信良好之友人等語。查上開調查報告,固能證明妙藝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轉給原告一百五十萬元、林瑞祥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轉給原告三○○萬元、原告於同年六月八日轉給冠品輪胎行一四○萬元、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轉給財昇預拌公司三○○萬元,惟其中冠品輪胎行、昇預拌公司部分,既是由原告轉出,原告並無獲得利益可言,而林瑞祥、妙藝公司部分,或他公司轉給魏景宏部分,被告並不能證明屬於原告承辦授信案件之佣金,或原告有從中謀得不法利益,亦不證明上開授信戶之後成為逾期放款戶,係因與原告有資金往來所致。

(四)至上開調查報告所載:「原告以白金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築融資餘屋銷售所得,抵償原告私人債務,損及被告利益,情節重大」等語,既係指原告女婿曾振堂與白金漢建設公司間借款與買賣價金部分之抵銷,與上開調查報告所載:原告代妹婿王勝重之妻蔡素貴,代繳房屋稅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均難認係原告與客戶間不當之金錢往來。

(五)查被告所提自七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五日發布之關於「員工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往來」函示,被告並未明定違反者,將予以何種懲戒處分。至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所製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所列「應遵照金融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財政部所定金融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第九條關於「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規定,既是生活道德規範,亦無懲戒之規定。而被告人事管理規章第七十四條第七款關於「利用職務與客戶發生金錢往來,有損本行聲譽,情節重大者,得記大過乙次、記大過二次、降職或降等」規定,被告並不能證明係發布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之前。另台灣省省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職員獎懲要點第七條第七項關於「利用職務與客戶或投保單位被保險人特約醫療院所發生金錢往來」規定,固規定有記大過一次或記大過二次之二種懲戒處分。惟被告於九十年元月初,才針對七年以前原告與授信戶之資金往來開始調查,在不能證明原告有於承辦授信案件收取佣金,或原告有從中謀得不法利益,亦不證明上開授信戶之後成為逾期放款戶,係因與原告有資金往來所致,而有二種以上之懲戒處分可供選擇情況下,就原告之不當行為,未與警惕機會,於七年後選擇施以最重之記大過二次免職之處分,應非被告為維持企業內部秩序所為終極、無其他選擇之不得已手段,而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原告主張被告解僱不合法,不生解僱效力,自屬可取。

(六)再者,被告董事會稽核室於九十年一月五月做成上述斗六分行放款專案調查報告,既認為原告與客戶有金錢往來之行為,當會迅速報告被告董事會,被告遲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始召開員工獎懲審議委員會九十年度第四次會議,決定對原告處以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通知原告為免職處分,距被告之知悉時間,顯已逾三十日,原告主張被告之解僱行為,已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生效力,亦屬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對原告所為解僱行為,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且逾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除斥期間,不生解僱效力,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一百九十三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106153×18+106153×7/30=0000000<0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三三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