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再易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再易字第16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肇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5日本院91年度勞上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1年度勞上字第2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2年 8月14日送達予再審原告(見原確定判決卷㈡第115頁送達證書),而再審原告固係於 93年12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再審狀收文日期),惟查其係以發見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815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由,提起本件再審,核其真意應係說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從而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則依其主張係新發現之證物即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於93年10月 3日作成(見本院卷第54頁),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同年11月12日收受(見本院卷45頁),並於同年12月 3日提起本件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曾將再審被告所有PowerDVD測試報告與再審被告指摘仿冒PowerDVD測試報告之WinDVD測試報告,送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鑑定(下稱交大鑑定報告),原確定判決卻不採上開交大鑑定報告所認PowerDVD報告本身為不受著作權保護之標的之鑑定意見,嗣再審原告於93年11月12日收受系爭不訴處分書,發現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亦係根據上開交大鑑定報告,認定再審原告無任何侵害再審被告PowerDVD測試報告著作權之情事,從而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係根據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交大鑑定報告所作,應認係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自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形式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於93年10月 3日作成,有該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而原確定判決係於92年8月5日即已宣判,亦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44頁),顯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尚未存在,本無所謂發見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並請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 136號判決意旨)。至於再審原告所舉學者見解,容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違,本院自不受拘束。況依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作成依據,即上開交大鑑定報告,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究後所不採,此觀卷附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原確定判決內容甚明,而刑事案件所為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則再審原告據以主張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原確定判決待證事實所需之證據,且如經斟酌得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亦不足取。從而,再審原告執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