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勞再易字第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勞再易字第九號
- 聲請人
-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六月十八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一五號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積極適用法規錯誤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一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八八0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一五號之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五號給付資遣費事件,受敗訴判決後,以該確定判決違反推理及經驗法則,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勞再易字第八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對該判決再度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判決再駁回,聲請人又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四號判決駁回之,以上各再審之訴,聲請人均以本院判決違反推理及經驗法則之消極不適用法規為由,茲其再以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四號確定判決有違反推理及經驗法則之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再字第十五號裁定,以顯係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駁回之,依首上開說明,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再字第十五號裁定,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之一之規定並無不當,聲請人所謂同一之事由,應指再審原告所提事由已經再審法院審酌過,認為無再審理由云云,於法無據,並不可採,從而聲請人主張上開事由據以聲請再審並不合法,應以裁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