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一二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一二六號
- 抗告人
- 乙○○
甲○○
右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
十三年度繼字第一0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七項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之女廖秀美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抗告人於同年十月四日具狀向原法院為拋棄繼承表示,經原法院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廖秀美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謝冠頡、謝冠昌未拋棄繼承,抗告人尚未取得繼承權,無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餘地為由裁定駁回(案列原法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五四一號),而謝冠頡、謝冠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具狀表示拋棄繼承(案列原法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五九一號),原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准予備查,並將准謝冠頡、謝冠昌拋棄繼承備查事實通知抗告人,抗告人已於同年月十六日收受通知,已經本院調閱上開拋棄繼承卷宗屬實,抗告人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已經知悉因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得繼承之事實,遲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始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二個月之期限,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洵屬正當。抗告意旨雖以:伊等未受教育,不知法律規定,且未收受謝冠頡、謝冠昌拋棄繼承之通知云云。惟抗告人曾於廖秀美死亡後二個月內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應非不知法律之人,而原法院准謝冠頡、謝冠昌拋棄繼承之備查通知確送達抗告人甲○○,並由甲○○以同居家屬地位代抗告人乙○○收受,有收達回證附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五九一號卷,抗告人所稱不知謝冠頡、謝冠昌拋棄繼承云云,不足採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