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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7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379號
- 上訴人
- 卯○○
- 上訴人
- 酉○○
- 上訴人
- 天○○
- 上訴人
- 辰○○
- 上訴人
- 辛○○
- 上訴人
- 亥○○
- 上訴人
- 寅○○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巳○○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壬○○
- 上訴人
- 子○○○
- 上訴人
- 未○○
- 上訴人
- 申○○
- 上訴人
- 丑○○
- 上訴人
- 戌○○
- 上訴人
- 乙 ○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癸○○○
- 上訴人
- 庚 ○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惠生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麗霞律師
- 上訴人
- 甲○○ 住臺北市○○路○段145巷9弄10號5樓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艷 住同上
- 上訴人
- 午○○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87巷13號
- 被上訴人
- 楊錦銘即祭祀公業楊明珠(公)管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賈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癸○○○給付超過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叁萬陸仟元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癸○○○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卯○○、酉○○、天○○、辰○○、辛○○、亥○○、寅○○、丁○○、巳○○、己○○、壬○○、子○○○、張璞寧、申○○、丑○○、戌○○、乙○、丙○○○、庚○、林柏樞、地○○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卯○○、酉○○、天○○、辰○○、辛○○、亥○○、寅○○、丁○○、巳○○、己○○、壬○○、子○○○、張璞寧、申○○、丑○○、戌○○、乙○、丙○○○、庚○、戊○○、地○○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吳志平、吳淑貞、李中立、吳雪華、吳淑玲、吳自成、張玉佩、吳翁彩燕、王式南(下稱原審共同被告吳志平等9人)無權占有伊管理之祭祀公業楊明珠(公)業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763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145巷9弄8、10 、12、14、16號及同巷23弄5、7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吳志平等9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比例詳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吳志平等9人自民國(下同)81年10月1日起至86年9月30日止,獲有依土地申報地價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上訴人卯○○、酉○○、天○○、辰○○、丙○○○、午○○、庚○、戊○○各為新臺幣(下同)143,006元;上訴人辛○○為286,012元;上訴人亥○○、癸○○○、寅○○、丁○○、甲○○各為143,769元;上訴人巳○○、己○○、壬○○、子○○○、未○○各為213,017元;上訴人申○○、丑○○、地○○、戌○○、乙○各為210,761元;原審共同被告吳志平、吳淑貞、李中立、吳雪華各為228,070元;原審共同被告吳淑玲為506,573元;原審共同被告吳自成、張玉佩、吳翁彩燕、王式南各為278,503元,使伊受有同額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⑴上訴人卯○○、酉○○、天○○、辰○○、辛○○應各給付伊143,006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86年10月1日起,每年各給付伊36,000元;⑵上訴人亥○○、癸○○○、寅○○、丁○○、甲○○應各給付伊143,769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86年10月1日起,每年各給付伊36,000元;⑶上訴人丙○○○、午○○、庚○、戊○○、辛○○應各給付伊14 3,006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86年10月1日起,每年各給付伊36,000元;⑷上訴人巳○○、己○○、壬○○、子○○○、未○○應各給付伊213,017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86年10月1日起,每年各給付伊36,000元;⑸上訴人申○○、丑○○、地○○、戌○○、乙○應各給付伊210,761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86年10月1日起,每年各給付伊53,000元;⑹原審共同被告吳志平、吳淑貞、李中立、吳雪華、吳淑玲應各給付伊228,07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86年10月1日起,每年各給付伊57,000元;⑺原審共同被告吳自成、張玉佩、吳翁彩燕、王式南、吳淑玲應各給付伊278,503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86年10月1日起,每年各給付伊70,000元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吳志平等9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2編號1至35「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吳志平等9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伊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卯○○、酉○○、天○○、辰○○、辛○○、亥○○、寅○○、丁○○、巳○○、己○○、壬○○、子○○○、未○○、申○○、丑○○、戌○○、乙○、丙○○○、癸○○○、庚○、戊○○、地○○等22人則以:楊石萬於原審起訴時,並非祭祀公業楊明珠之管理人,楊石萬與楊錦銘間確認管理權存否之訴訟,業已確認楊石萬於本件起訴時並非祭祀公業楊明珠之管理人,被上訴人對此亦已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楊石萬提起本件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楊錦銘縱承受訴訟,於法亦有不合。祭祀公業楊明珠(公)原管理人楊紅柑與訴外人鉅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富建設公司)負責人張明初簽有合建契約,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與鉅富建設公司合建房屋,鉅富建設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後,將之連同地上建物售予伊等,伊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權利。又被上訴人與鉅富建設公司間之合建契約之性質接近於互易契約,亦即被上訴人以土地與鉅富建設公司興建之房屋互易,且被上訴人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鉅富建設公司本於買受人之地位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要無所謂鉅富建設公司不能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伊等之問題。鉅富建設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建契約既未消滅,伊等基於債之關係上之占有連鎖,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非無合法權利。伊等向鉅富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已支付買賣價金予鉅富建設公司,則伊等占有系爭土地係以買賣價金為對價,要無任何利得可言。而被上訴人已收取鉅富建設公司2,000,000元,且得請求鉅富建設公司履行合建契約交付房屋之義務,亦未受有損害。縱認伊等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亦應以伊等實際占有之面積計算該不當得利價額,始為合理。另上訴人辰○○、寅○○於87年11月7日、同年8月31日始分別取得系爭房屋,原審判決辰○○、寅○○須各給付自81年10月1日起算之不當得利,顯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甲○○、午○○則以:祭祀公業楊明珠(公)之管理人確認之訴尚在訴訟繫屬中並未確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當事人能力。又伊等係向訴外人鉅富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伊等占有系爭土地自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管理祭祀公業楊明珠(公)業產即系爭土地,而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比例之面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鉅富建設公司於67年間就系爭土地曾簽訂合建契約,被上訴人收取鉅富建設公司所支付之2,000,000元保證金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鉅富建設公司等事實,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房屋合建契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79至393頁、第395頁、第399至408頁,本院卷第116至1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起訴時原管理人為楊石萬,嗣經改選楊錦銘為新管理人,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楊錦銘當然有代表祭祀公業楊明珠為訴訟之權能,伊雖與鉅富建設公司合建,因鉅富建設公司未履約而解除,房屋由上訴人或其前手自行建造,雖已辦妥建物登記,但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權源,鉅富建設公司停工後並未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鉅富建設公司違約後對伊即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上訴人與鉅富建設公司間並無任何占有讓與之事實或約定,且伊從未同意鉅富建設公司將占有讓與第三人,自不發生占有連鎖之問題,至鉅富建設公司所交付2,000,000元履約保證金,已因違約而為伊所沒收,且系爭房屋並非鉅富建設公司所占有,伊並無請求鉅富建設公司交付房屋之債權,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未支付伊任何對價,自屬不當得利,至計算不當得利價額應以建物面積加上附屬建物面積與土地總面積之比例計算。上訴人辰○○係自其姊高麗玲處繼受取得房屋所有權,名義雖為買賣,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親屬間之買賣視同贈與,且附有負擔,伊請求權不因上訴人辰○○姊弟贈與而生變動。另伊於原審起訴係以高碧華為原審共同被告,高碧華於87 年8月31日以夫妻贈與名義將系爭房屋登記為上訴人寅○○所有,上訴人寅○○仍有返還義務等情;上訴人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查楊石萬於86年9月30日以其為被上訴人管理人之身分向原審對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而被上訴人現任管理人楊錦銘於87年間向原法院台北簡易庭對楊石萬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請求確認楊石萬管理權不存在及確認楊錦銘管理存在之訴訟,經原法院台北簡易庭於87年12月28日以87年度北簡字第3537號判決駁回楊錦銘上開請求,楊錦銘不服向原法院提起上訴,由原法院於88年11月16日以88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判決,駁回楊錦銘確認其與被上訴人管理權存在之請求,另改判確認楊石萬與被上訴人間管理權不存在,楊石萬、楊錦銘各自對其不利部分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89年1月14日以88年度簡上字第225號裁定駁回楊石萬、楊錦銘之上訴,該事件於88年12月9日即告確定,此有原法院台北簡易庭87年度北簡字第3537號宣示判決筆錄(原審卷㈠第202頁、第203頁)、原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同上卷第261頁至第277頁)、原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225號裁定(原審卷㈡第157頁)、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同上卷第156頁)在卷可考。又被上訴人於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前即86年7月13日舉行臨時派下全員大會選舉楊錦銘為被上訴人新任管理人,楊石萬於86年7月30日雖將其所保管之被上訴人有關文件列冊欲移交予楊錦銘,惟楊錦銘並未於斯時完成交接,故未在交接人欄簽名、蓋章,嗣楊石萬並於87年12月2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辭職書,楊錦銘於91年12月4日以被上訴人管理人身份向台北市文山區公所申辦祭祀公業楊明珠管理人備查,經台北市文山區公所於91年12月10日以北市文民字第09133608400號函准予備查,並於92年6月12日具狀表示被上訴人管理人原為楊石萬已變更為楊錦銘聲明承受訴訟,原審於92年6月27日當庭裁定同意由楊錦銘承受訴訟,楊石萬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於92年9月26日以86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裁定駁回楊石萬之抗告,此有被上訴人臨時派下全員大會會議記錄(原審卷㈠第132頁至第134頁)、楊石萬移交清冊(同上卷第168頁、第169頁)、楊石萬辭職書(同上卷第216頁)、楊錦銘申請書(原審卷㈡第167頁)、台北市文山區公所91年12月10日北市文民字第09133608400號函(同上卷第158頁)、楊錦銘聲明承受訴訟狀(同上卷第152頁至第154頁)、原審9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同上卷第173頁、第174頁)、原審92年9月26日86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裁定(原審卷㈢第2頁)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本件被上訴人原管理人為楊石萬,惟被上訴人選任管理人楊錦銘後,因原管理人楊石萬有所爭執,雙方並因而興訟,則楊石萬之管理人職務應延長至其移交或經權責機關准新任管理人楊錦銘備查為止,而台北市文山區公所係於91年12月10日始函准備查,則楊石萬於86年9月30日所為之起訴行為,尚非無代表被上訴人實施訴訟之權能,當事人即為適格。至上開確認楊石萬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於88年12月9日始告確定,楊石萬亦自88年12月10日起管理權確定不存在,前此所為本件起訴行為,自有代表被上訴人實施訴訟之權能,殊無疑義。
㈡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因虧損多年,派下員於66年即授權當時管理人楊紅柑出售系爭土地或合建房屋,依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決議,同意(系爭土地)提供予鉅富建設公司負責人張明初訂立合建契約,乃於67年1月21日由被上訴人管理人楊紅柑與鉅富建設公司負責人張明初訂立合建契約,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木柵區○○段下尾崙小段4-4號土地(重測後為文山區○○段○○段763號土地)交由鉅富建設公司建造系爭房屋,而鉅富建設公司將其中1、2樓及3、4、5樓建物連同基地依序預售與上訴人等,被上訴人嗣於67年8月4日派下員大會臨時會召開時,楊紅柑即表示:拖延2年至今,始覓妥適合建築公司(鉅富建設公司),本公業委員會研議開會決定與鉅富建設公司訂立合建契約,合建契約依大會決議內容,現已按大會決議授權程序完成契約,亦已領取建設公司保證金2,000,000元,每位派下員先分酬勞權益金20,000元云云,經派下員討論後決議:照案通過與鉅富建設公司訂立合建房屋契約(第1項決議案),派下員每員先發20,000元(第2項決議案),又被上訴人依合建契約第7條約定,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予鉅富建設公司,嗣於67年8月17日被上訴人派下決議撤銷楊紅柑管理人資格,另選任楊裕寬為管理人,並授權楊裕寬、楊火土與鉅富建設公司商議合建條件,楊紅柑、楊裕寬、楊火土及楊石萬等人即於68年1月14日與張明初訂立補充契約,約定變更部分合建條件,但原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合建之原則並未變更,依合建契約及補充契約約定,係由鉅富建設公司提供1200建坪房屋予被上訴人,惟因張明初無力完成,被上訴人新任管理人楊裕寬於70年6月19日與張明初協議,將該合建之分配比例予以減縮,且約定鉅富建設公司所付保證金中2,000,000元不再返還等情,此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原審卷㈠第13頁至第55頁)、合建契約(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2頁)、委託代購土地及代辦房屋合約書(原審卷㈢第69頁至第79頁)、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審卷㈡第195頁)、被上訴人與張明初於68年1月14日所定補充契約(原審卷㈢第96頁至第98頁)、被上訴人與張明初於70年6月19日所定協議書(原審卷㈡第205頁)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依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茲有申○○等28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5層R、C建築物1棟業經本人等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記載,則鉅富建設公司占有系爭土地,乃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建契約,而被上訴人同意鉅富建設公司占有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使鉅富建設公司建築房屋,以期能獲得分配房屋,此種因合建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包含於合建契約(有互易、承攬、委任或其他混合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除因合建契約有合法轉讓而隨同移轉,或合建房屋建築完成後,被上訴人(地主)與鉅富建設公司(建商)將土地分割為建物基地之應有部分並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之情形外,否則原占有人之鉅富建設公司無從將其占有讓與第三人。系爭土地因鉅富建設公司停工,而由上訴人等或其前手繼續完成建造,並於71年7月5日辦妥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然鉅富建設公司始終未將其於上開合建契約權利合法移轉予上訴人等或其前手,被上訴人亦未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予上訴人等或其前手,上訴人等或其前手在建造系爭房屋前復未使被上訴人另立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則上訴人等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合法權源。況被上訴人同意鉅富建設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在由鉅富公司建造房屋,則鉅富建設公司亦唯在建造房屋期間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殊無同意鉅富建設公司無限期、未付代價而長久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理,鉅富建設公司亦不能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上訴人等或其前手,上訴人等抗辯其等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自不足取。至學說上所謂占有之連鎖,須以原合法占有人,以一定法律關係,將占有讓與第三人,且屬合法讓與者始足當之,如原占有人並不得將其占有讓與他人者,即不得成立占有之連鎖,第三人自不得逕以其前手有關債之關係,充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況合建契約首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則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非經對方同意,不得逕為讓與,基於合建契約之占有,亦不得分離而單獨讓與第三人,本件被上訴人從未同意上訴人等或其前手占有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鉅富建設公司縱與上訴人等或其前手有就系爭土地移轉占有之約定,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合法之占有,上訴人等持占有之連鎖為抗辯,亦不足取。
㈢按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等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上訴人等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至堪認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返還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再查上訴人等或其前手雖曾支付鉅富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預售房屋之價金,而被上訴人亦曾自鉅富建設公司受領2,000,000元之保證金,惟鉅富建設公司支付上開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乃為保證鉅富建設公司能完成建造系爭土地之房屋之目的,鉅富建設公司須俟建造房屋完成後始能取回,而上訴人等其前手支付上開價金,則為履行其等與鉅富建設公司間委託代購土地及代建房屋合約所訂之義務,兩者各為不同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是否受領保證金2,000,000元與上訴人等或其前手支付上開價金或占有系爭土地無關,上訴人等執被上訴人曾受領2,000,000元之保證金即未受有損害,殊非有據,不足採信。至上訴人等或其前手與鉅富建設公司間所定之委託代購土地及代建房屋合約,乃上訴人等或其前手與鉅富建設公司間之委託契約,尚非鉅富建設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售系爭土地之代理行為,自無適用表見代理之餘地,又被上訴人亦未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權,或知鉅富建設公司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意思表示之情形,則上訴人以表見代理法則抗辯鉅富建設公司係代理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云云,亦不足取。
㈣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台北市○○區○○路4段145巷內,位於木柵公園、木柵游泳池及忠順超級市場附近;周圍交通便捷,商業尚稱繁榮,生活機能甚佳,此有系爭土地坐落圖(原審卷㈢第171頁、第172頁)、相片12幀(同上卷第168頁至第170頁)附卷可考,又上訴人等所有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除房屋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尚有公共設施、附屬建物、法定空地,此部分均屬於系爭土地總面積內而由上訴人等利用,被上訴人並無從加以利用,則計算上訴人等不當得利,自應以上訴人等所有建物面積加上附屬建物面積與土地總面積之比例計算之,並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㈤上訴人等除上訴人卯○○、壬○○、丙○○○外,均自86年9月30日起訴前5年即81年10月1日起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比例面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中除卯○○、壬○○、丙○○○外,均應給付自81年10月1日起至86年9月30日止,按年以申報地價6%計算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並自86年10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年給付36,000元、53,000元、57,000元或70,000元不等之不當得利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另上訴人卯○○係於83年9月30日始受贈取得系爭台北市○○路○段145巷9弄8號1樓之房屋;上訴人壬○○係於85年11月9日始取得台北市○○路○段145巷9弄14號3樓之房屋;上訴人丙○○○係於86年11月13日始取得台北市○○路○段145巷9弄12號1樓,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㈠第404頁、第386頁、第299頁)在卷可考,則上訴人卯○○、壬○○、丙○○○在此之前,並未占有系爭土地,自無所謂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之可言,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債權性質,未經合法轉讓、債務承擔或繼承等原因事實之發生,債權人不能向第三人請求給付,從而上訴人卯○○、壬○○、丙○○○自毋庸承受其前手之不當得利債務,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卯○○自83年10月1日起、上訴人壬○○自85年11月10日起均至86年9月30日止,按年以申報地價6%計算之不當得利,及上訴人卯○○、壬○○自86年10月1日起、上訴人丙○○○自86年11月14日起,均至遷讓返還占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比例系爭土地之日止,上訴人卯○○、丙○○○各按年給付36,000元、上訴人壬○○按年給付53,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亦應准許。至上訴人癸○○○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145巷9弄10號2樓,業經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拍賣,由拍定人第三人林黎娜於94年6月13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在案,此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4年7月5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430952700號函(本院卷第301頁)在卷可考,則上訴人癸○○○自94年6月13日起已無不當得利可言,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第292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癸○○○不當得利於94年6月12日以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自94年6月13日以後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寅○○雖於87年8月31日由其配偶高碧華贈與而始取得台北市○○路○段145巷9弄10號3樓之房屋所有權,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㈠第26頁、第391頁)在卷足憑;另上訴人辰○○於87年11月7日自其配偶高麗玲贈與而取得台北市○○路○段145巷9弄8號4樓之房屋所有權,此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㈠第44頁、第395頁)在卷可考,因上訴人寅○○、辰○○均為受配偶之贈與而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配偶間之贈與而取得所有權,法律上有以更名登記之便宜措施,不似一般贈與手續之繁複,亦毋庸課予贈與稅,當事人間為此等所有權之移轉甚為便利,而上訴人寅○○、辰○○均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始與配偶為上開所有權之移轉,顯有規避不當得利之責任,且上訴人寅○○與其配偶高碧華同住台北市○○路○段145巷9弄10號3樓,上訴人辰○○與其配偶高麗玲同住台北市○○路○段145巷9弄6號,無論所有權移轉前後,顯係共同占有前揭建物,上訴人寅○○、辰○○均非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後始占有系爭房、地,則該2人不當得利之起算日均應自81年10月1日,上訴人寅○○、辰○○所為上開辯解,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原審共同被告吳志平等9人已確定及上訴人癸○○○94年6月13日以後之不當得利部分除外)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欄及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即上訴人癸○○○自9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等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並就所命給付在500,000元以下之上訴人卯○○等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餘則依兩造聲請命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癸○○○如數給付本息,即有未洽,上訴人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16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