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再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再字第8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棋銘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
- 法定代理人
- 張文雄
- 訴訟代理人
- 王寶輝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2 月11日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3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4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清峰」,嗣變更為「張文雄」,有教育部民國94年8月3日台技㈡字第094010685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卷101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查,本件再審原告於93年3月8日,對於本院93年2月11日92年度重上字第375號第二審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再審原告「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為由,認上訴不合法,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之上訴(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卷38頁)。是再審原告依上訴主張之事由,既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再審被告以本件不得再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置辯,自不足採。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 年度重訴字第 1135號民事判決、暨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375 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及自8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陳再審理由,屬事實審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職權事項,無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適用。並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57年台上字第1091判例意旨參照)。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88年12月16日訴外人張萬利為再審被告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董事長,為再審被告對外代表人,則張萬利所為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依法為再審被告之行為,是再審原告於88年12月16日交付訴外人林龍所簽發票號JT0000000號、付款人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票載日88年12月27日、面額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之支票(JT支票)予訴外人張萬利,再由再審被告執上開JT支票兌領,且張萬利受領該JT支票之同時,並親簽利息支票(即每月4萬元)12紙,及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下稱中信敦北分行)、發票人景文技術學院、票載日期89年12月26日、票號AG-0000000 號、票面金額2,000萬元之支票(下稱AG支票)予再審原告,乃屬吾人民間日常生活經驗所習用之「換票」借貸行為,足見兩造間有2,000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詎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37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未就系爭AG支票係源自何種原因簽發始交付再審原告收執之理由加以論述,即遽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有消極不適用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理由事由云云。查,原確定判決就AG支票借款之原因事由,已於理由欄㈡詳載(見該判決正本8、9頁),況縱認原確定判決未予以論述,亦屬判決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難憑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訴外人張萬利為再審被告董事長,其向再審原告借款2,000千萬元時,同時交付再審被告簽發之AG 支票及12紙按月付息之個人支票,足證AG支票係張萬利以再審被告代表人身分向再審原告借貸所交付,故再審被告簽發之AG支票即係向再審原告消費借貸2,000千萬之憑證,況2,000千萬元存入再審被告帳戶內,並非存入張萬利個人或其公司帳戶內,顯見再審原告已交付2,000千萬元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亦已收受借款2,000千萬,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查再審原告上開所述,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原確定判決縱認定有誤,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委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定AG支票確係再審被告所簽發,惟未進一步以邏輯分析方法及吾人日常生活閱歷所悉法則,就該紙支票源自何種原因簽發後始交付再審原告收執,暨與GT0000000號支票間有何對價關係,逕論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當否提出質疑,惟取捨證據失當,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已如前述,再審原告以此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主張及陳述,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