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31號
- 上訴人
- 莎拉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淑華
- 訴訟代理人
- 袁曉君律師
- 被上訴人
- 貳肆柒數位行銷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靖儀
- 訴訟代理人
- 卓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同案原告又新生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又新公司)於民國92年8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NET247電子商務軟體銀行」之雙務及第三人利益聯立契約,雙方約定被上訴人之軟體及程式修改服務除提供給又新公司作為架構BIOWORD等新網站使用外,另外於契約中特別約明被上訴人必須將前開程式及模組提供上訴人作為架設愛美地球村新站使用並對所提供之程式及模組進行客製化修改。嗣又新公司分別於92年8月26日及93年2月12日給付定金新台幣(下同)119,700元及第二階段款項89,775元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僅交付部分網站模組,並未將大聯盟行銷管理、行銷聯盟整合模組資料以及信用卡分期機制掛上上訴人又新公司BIOWORD網站、亦未提供程式資料說明欄、程式光碟及程式說明等文件資料。被上訴人所交付愛美地球村之網站模組如討論區模組會員無法登入,版主亦無法編刪管理、EMLM電子報區無法運作、統計報表區模組以及與物流商凱耀物流整合模組等均無法運作,就前開網站之程式模組均未驗收。經又新公司一再催促被上訴人履行,迄今不僅未解決前開問題,且刻意避不見面。又新公司遂於93年6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解除契約。上訴人所屬網站愛美地球村舊站於93年2、3月間因故毀損無法使用自動化定貨服務,被上訴人答應於93年5月10日前將網站程式模組建置完成,詎被上訴人遲延交付,而必須以人工方式確認,以致於遺漏客戶訂單,使成交數量大為降低,此可從上訴人莎拉卡公司所屬之愛美地球村網站,於93年1 、2月份採取自動化取貨、訂貨模式時營業額有544,556元,於93年5、6月份之營業額僅剩74,478元,損失至少為470,078更使上訴人愛美地球村之網站商譽損失難以估計。為此依據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不是第三人利益契約,其與又新公司而非上訴人簽約。主機安裝完成,驗收通過,網站測試沒有問題才會付錢給被上訴人,後來系統無法使用,是上訴人後來使用的問題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同案原告又新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NET247電子商務軟體銀行」契約,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雙方約定被上訴人必須將其程式及模組提供上訴人作為架設愛美地球村新站使用,並對所提供之程式及模組進行客製化修改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開契約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等語。經查:
㈠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則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㈡同案原告又新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NET 247電子商務軟體銀行」契約,並未有任何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為給付或某種行為之記載,亦未記載上訴人享有該契約所生之債權,僅於第六條規定:「標的物之交付(3)安裝地點:乙方(指又新公司)之網路主機」。第三條「價款及其給付時間、方式:愛美地球村新站驗收完成─總價三成」。上開條款明定安裝地點係在又新公司之網路主機,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之約定,更無任何關於上訴人取得契約權利之記載,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契約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實際上有參與簽約等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並無可採。且契約既明定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又新公司,不能因為上訴人有參與訂約即認為其為契約當事人或該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因此,縱認上訴人主張愛美地球村新站係屬其而非又新公司所有屬實,充其量僅能認為又新公司有請求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有之愛美地球村新站安裝之權利,不能認為上訴人有直接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該契約債務之權利。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四、從而上訴人依據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其請求傳訊證人王美如、莊惠真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