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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劉靜嫻李錦美陳駿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04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世輝
訴訟代理人
高資敏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 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91年10月3日以行政院衛生署涂醒哲代署長行政事務上之違誤為主題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會中雖有記者套問上訴人涂醒哲在辦公室有不當行為,惟上訴人謹守主題而婉拒答覆,並未敘及任何有關涂醒哲在辦公室之不當行為。被上訴人未參加該記者會,竟於次日即91年10月4日聯合報刊登: 「立委甲○○指涂醒哲在疾病管制局長期間,...以及被清潔婦撞見和女職員在辦公室發生性關係等事,涂醒哲的律師蔡茂松昨天代涂醒哲表示,為了不模糊焦點,這部分不做回應;不過疾病管制局表示,週休2日沒清潔工打掃。」 之不實報導,誣指上訴人傳布緋聞, 且以疾病管制局表示週休2日沒清潔工打掃等語證實上訴人所傳布者為不實,足使人產生上訴人確有傳布不實緋聞之事,且經查證其為不實之認知。被上訴人係最初撰寫此足以貶損上訴人且引起社會注目之報導,之後其他媒體亦欠缺查證,誤信該不實報導而爭相報導,致全國讀者均知悉上訴人爆料涂醒哲之緋聞,上訴人之品德、聲譽及社會評價因而貶損,被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且迄今拒不澄清,使上訴人所受損害繼續擴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㈡被上訴人應在聯合報刊登內容為「澄清人乙○○,於聯合報報導不實,誣指甲○○女士在記者會中傳布涂醒哲緋聞,嚴重損及甲○○女士名譽,並令楊女士備受責難。楊女士在記者會並未提涂君緋聞,澄清人所報導不實,謹此更正,並對楊女士致歉。」之澄清暨道歉啟事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㈢被上訴人應在聯合報刊登如上開內容之澄清暨道歉啟事。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記者會中確依記者之提問而答稱「他親眼看到」、「過程也是和你們聽到的一樣」、「因為連那個跟我說的歐巴桑他都很惶恐」、「我今天沒有亂放話,我今天所有講的都是有證據的」,已足以使聽者認為上訴人證實該消息,此與明白說出「接獲檢舉涂醒哲與他人在辦公室發生性關係」所產生之效果並無不同,其記者會內容使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已表明「接獲檢舉涂醒哲與他人在辦公室發生性關係」之意思,是被上訴人在報導內載明「立委甲○○指涂醒哲在疾病管制局長期間...被清潔婦撞見和女職員在辦公室發生性關係等事」等,並無不實可言。被上訴人雖未在現場參與記者會,然新聞之查證並非以現場參與為絕對唯一方式,被上訴人憑以撰寫該報導之資料, 乃91年10月3日電視所轉播之記者會實況及相關晚報報導,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無庸置疑,且被上訴人當時為生活組記者,負責醫藥新聞,主跑衛生署,因此報導中負責查證事項為涂醒哲之反應及疾病管制局之解釋,而被上訴人之查證訊息係經由報社長官所給予,是被上訴人就相關報導已為相當合理之查證,報導之內容並無不實,亦未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10月3 日以衛生署涂醒哲代署長之違誤為主題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被上訴人未參加該記者會,而於次日即91年10月4日聯合報刊登: 「立委甲○○指涂醒哲在疾病管制局長期間,...以及被清潔婦撞見和女職員在辦公室發生性關係等事,涂醒哲的律師蔡茂松昨天代涂醒哲表示,為了不模糊焦點,這部分不做回應;不過疾病管制局表示,週休二日沒清潔工打掃。」之事實,業據提出該報導為證(原審卷123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伊在記者會中並未敘及任何有關涂醒哲在辦公室不當行為之言論,被上訴人未經查證而為上開不實報導,致全國讀者均知悉伊爆料涂醒哲之緋聞,伊之品德、聲譽及社會評價因而貶損,被上訴人已侵害伊名譽權及人格權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固以文字報導「立委甲○○指涂醒哲在任疾病管制局長期間...被清潔婦撞見和女職員在辦公室發生性關係等事」,然上訴人於91年10月3日召開記者會時, 記者詢問:「委員,好像有說那個涂代署長在辦公室嘿咻...」,上訴人答稱:「這個我要等到當事人能夠勇敢站出來以後,我才能向各位發言,好不好?因為現在當事人沒有足夠勇氣站出來」;記者又詢問:「那歐巴桑是怎麼跟妳講的?說他是親眼看到,還是聽人家講的?」,上訴人答稱:「他親眼看到,他不是聽人家講的」;記者又再度詢問關於涂醒哲在辦公室與女職員發生性關係之事時,上訴人則分別答稱:「我現在真的沒有辦法具體向各位媒體報告,因為要由當事人,為了公平起見,一定要當事人肯站出來面對大眾,才好辦,這樣才公平吧」、「我現在還是保留好嗎?原諒我,我現在還是保留」、「我們這段話就到這個方面,因為私德還是要再進一步探討」、「我為保護當事人,我現在真的沒辦法,是真的」、「過程也是和你們聽到的都一樣」、「因為連那個跟我說的歐巴桑她都很惶恐,因為他說了以後...因為她也是甲頭路,現在頭路歹找,所以真失禮,我要這裡保留一下」、「我今天沒有亂放話,我今天所有講的都是有證據的」等語,有上訴人91 年10月3日記者會全程錄影帶文字謄錄可稽(本院卷32-35頁)。 上訴人雖未在記者會上明白陳稱:「涂醒哲在辦公室被清潔婦撞見與他人發生性關係」,然由上開上訴人回答記者之內容觀之,若上訴人在記者會上未陳述「其實我們接到很多不同的舉證,可是我要親自查證,..其實很多證據是人家直接送進我的辦公室的」、「她親眼看到,她不是聽人家講的」,而係記者誤解其意思,理應在記者追問此事時,立刻答稱「我沒有接獲這種檢舉」、「從未有人向我檢舉涂醒哲在辦公室與他人發生性關係」或「我並不知道涂醒哲是否有與他人在辦公室發生性關係」等否認之詞,以表明、澄清自己立場才是,記者當不致依其答覆而繼續追問,然上訴人卻反而依記者之詢問答稱「他親眼看到」、「過程也是和你們聽到的一樣」、「因為連那個跟我說的歐巴桑他都很惶恐」等語,顯見上訴人在記者會上係表示其確有聽聞「涂醒哲被清潔婦撞見與他人在辦公室發生性關係」一事;再參以上開記者會問答內容,及在記者問及「您不用講她的名字呀,對呀,因為如果您不講,執政黨的立委也開了記者會,然後批評說親民黨的立委都亂放話,而且沒有任何證據...反正您也點到了,妳也保護了當事人了,妳沒有講出他的姓名呀」,上訴人答稱:「我今天沒有亂放話,我今天所有講的都是有證據的」,均足使在場記者及觀看該記者會之人認為上訴人企圖以暗示、間接之方式證實該消息,此與上訴人明白說出「接獲檢舉涂醒哲與他人在辦公室發生性關係」所產生之效果並無不同,雖上訴人主觀上是否有誹謗涂醒哲之意思仍待調查,惟其記者會之談話內容,既已足使聽者認上訴人已表明「接獲檢舉涂醒哲與他人在辦公室發生性關係」之意思,則被上訴人在報導內載明「立委甲○○指涂醒哲在任疾病管制局長期間...被清潔婦撞見和女職員在辦公室發生性關係等事」等,並無不實可言。

㈡次查證人蕭旭岑在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誹謗之刑事案件(原法院92年度自字第291號)中證稱:10月3日晚間其回到報社時,長官要其補記者會之新聞,其立即打電話向上訴人求證,上訴人電話不通,其就打給上訴人先生高資敏,高資敏向其證實說,他們確實有接到檢舉說清潔婦撞見涂醒哲在辦公室跟女職員發生性關係等語(該刑事卷82頁);另證人即TVBS記者白心儀在上訴人自訴鄭弘儀等人加重誹謗之刑事案件(原法院92年度自字第172號))中證稱:10月2日下午其接到記者會傳真,上面就寫涂署長公德私德都歪,其就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助理把電話轉給高資敏,高資敏說他們明天要在記者會說涂署長在辦公室跟女職員發生性行為,掃地的歐巴桑親眼看到,還有撿到衛生紙等語(該刑事卷97頁);及證人即華視記者陳汎渝在該刑事案件中亦證稱:其在記者會前有詢問上訴人之助理鍾曼靈,是否上訴人有接獲此檢舉,鍾曼靈向其證實的確有個歐巴桑跟他們檢舉,說看到涂醒哲在辦公室與女職員發生關係,且說時間是在週末等語(該刑事卷100頁), 足見上訴人上述記者會現場雖以涂醒哲代署長行政事務之違誤為主題,惟記者們在記者會前、後已接到上訴人辦公室傳真或上訴人之夫高資敏告知記者會上會談及關於涂醒哲在辦公室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之事;再佐以上訴人所發召開此次記者會之傳真上亦記載「涂醒哲公私德攏歪」等字(原審卷124頁), 及上訴人在記者會上並未否認此事,甚且附和記者問題而回答,則被上訴人認「涂醒哲與他人在辦公室發生性關係之消息」係由上訴人傳出,而依據該記者會內容為上開報導,其報導應無不實;況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誹謗之刑事案件業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21-26頁), 益證被上訴人辯稱伊為上開報導並無不實等語,為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報導並無不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該不實之報導致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在聯合報刊登上開澄清暨道歉啟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駿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4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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