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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2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張耀彩盧彥如林金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25號

上訴人
紘映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鷹
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翊丞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盛鈞律師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於93年10月19日遭原法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82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惟系爭動產實係伊於93年2月29 日向訴外人廣炘有限公司(下稱廣炘公司)所購買,並已交付予伊,而原法院執行處誤認為被上訴人之債務人紳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紳宇公司)所有,自有未合,前經伊聲明異議無效,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命:原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182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永義,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之94年9月12 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羅文鷹,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由其承受續行訴訟,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182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以:㈠否認系爭動產原為廣炘公司所有,以及廣炘公司已將系爭動產轉讓並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提出與廣炘公司之買賣合約書、買賣點交確認表及匯款申請書,均屬私文書,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為真正。㈡上訴人亦為貿易公司,所營事業均屬批發業,若紳宇公司之性質及所營事業不可能有機器設備可供查封,則系爭動產亦不可能為上訴人所有。㈢上訴人提出與廣炘公司買賣合約書所記載之買賣日期為92年3月28日,與上訴人於起訴狀主張之93年2月29日相差將近一年。買賣點交確認表所記載之點交時間,上訴人至遲於92年5月8日自廣炘公司受讓取得買賣標的物,然廣炘公司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資料上仍記載標的物所有權人為廣炘公司,且分別於93年1月30日及同年月1日起由廣炘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與第三人,其前後矛盾。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係於紳宇公司之工廠內執行查封,並非上訴人公司或工廠所在地,若系爭動產確為上訴人所有,何以上訴人於買受點交後仍將系爭動產置於紳宇公司工廠內?㈤退一步縱認上訴人與廣炘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及買賣點交確認表為真正,惟上訴人購買之機器設備與系爭動產之數量不符。桃園行政執行處並未就其所查封標的物之所有權進行認定,若上訴人係於 93年2月29日向廣炘公司購買並交付屬實,則上訴人於該處尚未撤銷查封前向廣炘公司買受並取得點交,上訴人與廣炘公司間之行為顯然違反查封效力而屬無效等語抗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外人廣炘公司及紳宇公司之所在地均設於桃園縣龍潭鄉三林村三角林八號。被上訴人以其與訴外人紳宇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93年度裁全字第3713號),嗣並提供擔保金45萬4,000 元後,聲請假扣押保全執行(93年度執全字第1827號),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10月19日上午9時40 分許至紳宇公司之桃園縣龍潭鄉三林村三角林八號公司所在地,查封置於該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動產等情,業據原審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卷宗影本外放),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重要爭點在於:系爭動產是否為上訴人所有?

㈠按假扣押之目的在保全債權人將來之金錢請求,故其執行標的物與一般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相同,均得就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動產、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財產權實施查封,而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為達迅速執行目的,對於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依據。易言之,執行法院依財產外觀可認定為債務人所有者,即可對之強制執行,以動產為例,如外觀上係由債務人占有動產者,執行法院即得對該動產為強制執行。本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至被上訴人之債務人紳宇公司之桃園縣龍潭鄉三林村三角林八號公司所在地,查封置於該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動產,依上述占有外觀之判斷原則,認定為紳宇公司所占有,應屬適法。

㈡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所明定;上開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足供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原判決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云云,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之。

㈢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2月29日以600萬元之價格向廣炘公司購買並經廣炘公司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動產,伊方為所有權人一節,固據提出其與廣炘公司之買賣合約書附買賣機械明細表、買賣點交確認表、工廠登記證、廣炘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匯款申請書各乙件、廣炘公司將自有機器設備與第三人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資料二件、照片三張、紳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桃園行政執行處函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乙件等文件為憑(原審卷第 9-17、51-52、66-67、72-9 1、100-104、120頁)。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廣炘公司於93年2月29 日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已與其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原本記載「甲方(按指廣炘公司)於西元2003年(民國92年)3月28 日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三林村三角林8 號廠內所有機械設備與週邊所有配備出售給乙方(上訴人)」已有不符,時間相差近一年。且將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合約書所附買賣機械明細表(原審卷第17頁)與92年5月8日買賣點交確認表(原審卷第51頁)予以核對,後者點交之明細竟較前者買賣範圍尚多刷毛機18台及週邊設備1套,顯然不一致。

⒉又上訴人提出之買賣機械明細表及買賣點交確認表,其內均僅概略記載買賣標的之出廠日期、數量,並未記載其他得與原判決附表所示動產足資區別之特徵,則上訴人主張其自廣炘公司購得之標的物,是否即與原判決附表所示動產為同一,已不無可疑。

⒊再依買賣合約書(原審卷第9頁)第2條、第4 條記載,上訴人係以600 萬元向廣炘公司購買買賣機械明細表所示機械設備與週邊所有配備,此600 萬元之付款方式,係上訴人應於簽約時(92年3月28日)交付現金150萬元,廣炘公司完成定位點交(92年5月8日)交付現金票150 萬元,廣炘公司完成試車後(廣炘公司須於1 年內將其他設定抵押塗銷與發票完稅後,上訴人另補合約後)交付300 萬元。查買賣合約書並未記載上訴人於簽約時業已給付現金 150萬元之情,上訴人亦未提出其於簽約時給付現金150 萬元、廣炘公司完成定位試車之任何資料。上訴人雖提出面額150萬元、受款人為廣炘公司之支票一紙(原審卷第52 頁),惟該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2年11月5 日,核與前開買賣合約書所載上訴人應給付款項予廣炘公司之日期均不符合,與買賣點交完成日92年5月8日更相距近6 個月,自難憑以認定係上訴人因買賣合約書而交付予廣炘公司之價款。至於上訴人就上開付款方式固提出匯款申請書及訴外人黃明元署名「已收現金100萬元」、「已收匯款200萬元」之字條各一件(原審證物外放),上開付款字條內容固經黃明元署名收受款項300 萬元,惟其既係以個人名義簽收,並未表明係廣炘公司,亦難憑以認定係黃明元代表廣炘公司收受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價款。

⒋上訴人另主張:廣炘公司已於92年5月8日將買賣點交確認表內之物品點交,固提出買賣點交確認表為據(原審卷第51頁),惟上訴人竟未取走置於自己之占有管領範圍,而仍將物品置於廣炘公司之公司所在地,顯然有違常理。其雖稱:物品完成點交,尚在整理當中,即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執行處查封,惟查廣炘公司因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遭債權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聲請強制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於92年10月17日至桃園縣龍潭鄉三林村三角林八號處所現場查封刷毛機18台、梳毛機3台、剪毛機4台、搖筒24台、定型機2組等物,當時在場人黃明元(即廣炘公司之負責人)僅表示:廣炘公司經營現狀尚難立即償債,並未就債權人指封之標的物有其他意見一節,業據原審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調92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73311號所得稅法營利事務所得稅卷查閱明確。而本件代表廣炘公司與上訴人於92年2月28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並於92年5月8日買賣點交確認表簽字之人均為黃明元,黃明元對於廣炘公司已將所有機械設備出賣及點交予上訴人之情既知之甚稔,且尚待上訴人交付尾款300萬元,惟竟於桃園執行處至現場查封時未置一詞,亦有悖一般事理。

⒌再查:廣炘公司於93年2月26 日尚將置於桃園縣龍潭鄉三林村三角林八號處所之定型機2台,於同年3月2 日以置於同地之高速梳毛機 2台、剪毛機3台、全自動布匹包裝機1套、剖布機 3台,先後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訴外人高慧芝、許文俊,並向經濟部工業局辦理重力產擔保交易登記在案,有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工業局函二份可按(原審證物袋內,外放),上訴人既主張:包括上開物品在內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動產早於92年5月8日已經廣炘公司點交完畢,何以廣炘公司仍得將上開物品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他人?實令人匪夷所思。且上訴人所陳:「我們尾款 200萬元交付給廣炘公司,讓他們去繳納欠稅及將設定塗銷」等語(本院卷第32頁),惟其提出黃明元收受匯款 200萬元之字條,收受時間係 93年2月25日(原審證物袋內,外放),如上訴人所述交付 200萬元供廣炘公司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為真者,廣炘公司為何尚在其後之93年2月26日及3月2 日將物品設定動產抵押權?可見上訴人所述與事實顯然不符。

㈣承上開說明,在在可見上訴人所述與所提書證彼此矛盾,有重大瑕疵,無從憑採認定其為原判決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為原判決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非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25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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