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36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363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彭正元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3月23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4年 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本件判決全文正本公開張貼於開南商工川堂之公布欄內 7天,並刊載於開南校友通訊 1期。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相同之聲明。惟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以書面向上訴人道歉,書面道歉大小如A4紙,字體大小如標楷體28號,文字內容為:道歉人甲○○在擔任開南商工會計主任乙職期間,於85年 8月11日就出納曾妙齡組長盜用公款1000多萬元乙案所提之報告書,因記載乙○○向工友室楊升育領班借款等情,並非事實,造成名譽毀損,誠意道歉;並以書面送達上訴人地址。按其請求之事實均係指被上訴人製作報告不實,基礎事實同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應准予變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退休前原為台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開南商工)會計主任,於民國85年8月11 日製作該校總務處出納組曾妙齡(上訴人前妻)非法盜用公款過程報告第6、8點中,在未經合理查證下,即指稱上訴人向工友室領班楊升育借款,並建議校長找上訴人查明前開公款之去向及是否有共謀云云,按該案係因「學校會計及出納之帳目查對、監督作業有嚴重疏漏」所致,前開侵占案校方未移請司法偵辦,在無確切證據下即自行草率結案,而上訴人當時係擔任物理科專任教師,顯與該案無關。被上訴人既不確定贓款有流向上訴人,惟仍執意將上訴人列為調查對象,足見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且被上訴人嗣即將前開報告書提交開南商工行政會報討論,於會簽傳遞過程中已遭公開散布,致上訴人之名譽受損,且被上訴人嗣亦無建議校長公佈調查結果,致上訴人擔負莫須有之罪名長達9 年,迄今被上訴人仍拒不澄清。上訴人當時因此辭去導師兼職,於91年 8月21日開南商工之教評會議亦因此通過將上訴人資遣之決議。又上訴人遲至93年9月8日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聲請閱覽前開侵占公款卷宗始知悉被上訴人之行為,爰依民法第 195條規定請求回復其名譽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以書面向上訴人道歉,書面道歉大小如A4紙,字體大小如標楷體28號,文字內容為:道歉人甲○○在擔任開南商工會計主任乙職期間,於85年 8月11日就出納曾妙齡組長盜用公款1000多萬元乙案所提之報告書,因記載乙○○向工友室楊升育領班借款等情,並非事實,造成名譽毀損,誠意道歉;並以書面送達上訴人地址。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妻曾妙齡侵占公款一案係於被上訴人擔任開南商工會計主任期間發生,被上訴人僅係基於職責製作前開報告,該案並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調查屬實,發函向開南商工提出糾正,足見其內容與事實相符。又伊於前開報告第6、8點中雖指稱上訴人向楊升育借款,並建議校長找上訴人查明錢的去向及是否有共謀云云,惟該指述並未使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且上訴人代為清償曾妙齡所侵占之公款亦無致其名譽減損之虞。又被上訴人於報告中提及聽聞上訴人借錢一事,係為向校長說明校內已有多人知悉曾妙齡侵占公款,此事有查明之必要而已,並無認定上訴人與曾妙齡有共同侵占公款之情。且上訴人當時為曾妙齡之夫,故稱其為關係人而請其協助查明贓款去向及有無共謀,並無不當。況該報告僅屬內部往返文書,僅有會簽之人事主任、總務主任及校長3人閱覽,渠等於會簽意見及批示均無認定上訴人為盜用公款之共謀,開南商工與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就該案之往來公文亦無認定上訴人涉嫌盜用公款,且前開報告亦無使一般人知悉之虞,無從致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減損。又於事發當時,被上訴人向校長及各處室主管表示曾妙齡盜用公款,當時伊尚未製作報告書,故亦無散佈之虞。上訴人表示該報告書曾對外散布,惟又主張其於93年10月 1日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聲請閱卷始知悉此事,其主張顯有矛盾,並不足採。又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辭去導師職務及被資遣與前揭事件有因果關係,再者,被上訴人當時僅係調查小組成員之一,並無決定是否公布調查報告之權責。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報告書而名譽受損,其要求被上訴人為其回復名譽,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退休前原為開南商工會計主任,於85年 8月11日,製作上訴人前妻即該校總務處出納組曾妙齡組長非法盜用公款過程報告第6、8點中,指稱上訴人向工友室領班楊升育借款,並建議校長找出此事關係人即上訴人查明錢的去向是否有共謀。開南商工嗣於85 年10月1日以北私開總字第0351號函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陳報本案處理過程,並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85年11 月7日以北市教1字第85265589號函回覆開南商工在案。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點在於被上訴人在報告中之前開指述,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定有明文。又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報告書係被上訴人基於會計主任之職責,向開南商工校長提出之內部文件,並未對外散布,此依所附之系爭報告書所載(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系爭報告書僅有會簽之人事主任陳棕銘、總務主任陳宗仁及校長陳萬軍等 3人閱覽知悉,足證系爭報告書僅係學校內部文件,並未在外流通散布。況若如上訴人所言,系爭報告書曾對外散布造成閱覽者對上訴人之名譽有所貶損,則上訴人應於事發當時即85年間即可知悉此事,然上訴人卻自承於事發後8年即93年10月1日,透過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聲請准予閱卷方知此事,上訴人迄今亦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曾在外散布系爭報告書,或對外指稱上訴人為盜用公款案之共謀,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憑採。
㈢又查系爭報告書係被上訴人就訴外人曾妙齡侵占公款之過程,基於職責建議校長詳查此案,其內容並無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曾妙齡共同侵占公款,被上訴人於前開報告第 6點中,指稱上訴人向工友室領班楊升育借款等情,經證人楊升育到場證稱上訴人並未曾向其表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而足認與實情不符,然被上訴人在前開報告指稱上訴人向楊升育借款,係因上訴人之前妻曾妙齡發生侵占公款案後,開南商工訓導主任周承麟、總務處事務組長李明燈至被上訴人家協商處理情形時,周承麟、李明燈向被上訴人提及上訴人曾向楊升育表達借款之意,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基於會計主任之職責,於前開報告中向校長表示曾妙齡發生侵占公款案,業有其他學校人員如訓導主任周承麟、總務處事務組長李明燈知悉,必須儘快秉公處裡,前開文字並無指稱上訴人涉及盜用公款案,且會簽之校長、人事主任與總務主任於系爭報告書上之會簽意見及批示並無認定上訴人為盜用公款案之共謀,堪認被上訴人前開有關上訴人借款之轉述,並未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再借款本屬社會常情,敘述某人向他人借款,縱使與事實不符,客觀上並不具侮辱性或貶抑性,不至於造成社會上對借款人之品德、聲望或信譽有減損之虞,系爭報告書第 6點所謂上訴人向工友室領班楊升育借款乙節,究竟造成上訴人之聲望或信譽如何遭到減損或貶低,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非可採。
㈣另被上訴人於前開報告第 8點中,建議校長應找出曾妙齡侵占公款案之關係人,以查明公款之去向及是否有共謀等情,因曾妙齡當時侵占開南工商之公款,金額高達1000多萬元,此有開南商工85年10月 1日北私開總字第0351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7頁),且曾妙齡當時為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基於會計主任之職員,建議校長調查曾妙齡之關係人即上訴人等人,以查明侵占公款之去向及有無共謀者,被上訴人前開指述僅指稱上訴人當時為曾妙齡之配偶,應屬關係人,所以建議應調查有無共謀,並未認定上訴人為共同參與行為人,更未具體指摘上訴人與曾妙齡共謀侵占公款,所稱上訴人為關係人而請其協助查明贓款去向及有無共謀,並無不當,況系爭報告書壹記載、事情發生經過第 5點被上訴人尚陳述上訴人有表明自己無辜,並要追出錢的下落,全數還給學校等語;且既建議應行調查,顯非已經認定上訴人有共謀,可知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並無使閱覽該報告之開南商工校長等人,誤認上訴人係與曾妙齡共謀盜用公款,足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尚未受到貶損。
㈤上訴人又指稱伊因名譽遭到貶損,而於85年 8月26日辭去導師兼職,並於91年10月 1日被開南商工資遣,然上訴人迄未舉證其辭去導師職務及被資遣與本件有何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提出之辭職簽呈並未記載其名譽遭受貶損(見本院卷第77頁),其親自簽署用印之資遣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00頁)更記載係因開南商工91學年度招生不足減班致無課可授而同意辦理資遣,而開南商工90學年度第5屆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亦係以因招生不足減科減班而資遣上訴人,有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4至99頁),並非因認定上訴人侵占公款名譽貶損之故,況時間差距達6年更難認二者間有關連。上訴人又稱因涉嫌盜用公款被約談列為調查對象云云,未舉證證明,依據開南商工85年10月1日北私開總字第 0351號函所記載(見本院卷第73頁),85年 8月13日上訴人係身為曾妙齡之配偶,與曾妙齡母親王美珠被邀請列席協商還錢事宜,非列為調查對象。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身為調查小組成員,卻未公布調查報告還其清白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當時僅係調查小組成員之一,並非負責主導調查小組之運作,亦無決定是否公布調查報告之權責,此有開南商工85年10月 1日北私開總字第0351號函之說明第3項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上訴人顯有誤會,何況既無人認定上訴人為盜用公款案之共謀,而開南商工上揭北私開總字第0351號函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85年11月7日北市教1字第85265589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之調查結果亦未認定上訴人涉及盜用公款案,自無所謂公布調查報告以還其清白可言。
㈥從而,系爭報告書係被上訴人基於職責向校長提出之內部文件,並未對外散布,且系爭報告書提及上訴人向工友室楊升育領班借款乙節,客觀上不足以使他人誤認為上訴人為盜用公款之共謀,而有貶損其名譽之虞,且上訴人與盜用公款之曾妙齡當時有夫妻關係,系爭報告書稱上訴人為關係人並建議找出錢的去向,並無不當,亦不至於造成他人認為上訴人為盜用公款之共犯,閱覽系爭報告書之 2位處室主任及校長,會簽意見及批示均未表示懷疑上訴人為盜用公款共謀,開南商工與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就盜用公款案之來往公文亦從未認定上訴人涉嫌盜用公款,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因系爭報告書而被誤認伊為盜用公款共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前開報告指稱上訴人向楊升育借款,並建議校長找出此事關係人查明錢的去向是否有共謀等情,使上訴人有被閱覽上開報告之校長等人員,誤認上訴人係與曾妙齡共謀盜用公款,致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195條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 195條規定,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以書面向上訴人道歉,書面道歉大小如A4紙,字體大小如標楷體28號,文字內容為:道歉人甲○○在擔任開南商工會計主任乙職期間,於85年 8月11日就出納曾妙齡組長盜用公款1000多萬元乙案所提之報告書,因記載乙○○向工友室楊升育領班借款等情,並非事實,造成名譽毀損,誠意道歉;並以書面送達上訴人地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 7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