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7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字第576號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莊鵬飛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潤祥律師
- 被上訴人
- 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黃勝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進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怡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其中書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2261-14號地號如附圖一所示7-15-16-7連接線圍之範圍,面積0.39平方公尺」者,應更正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2261-14號地號如附圖一所示0-00-00-00-0連接線圍之範圍,面積0.39平方公尺」。其中書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上訴人丙○○○、乙○○應將坐落同段第2261-14地號如附圖二所示00-00-00-00-00-00-00-0-00連接線所圍之範圍,面積7.82平方公尺」者,應更正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上訴人丙○○○、乙○○應將坐落同段第2261-14地號如附圖二所示00-00-00-00-00-00-00-0-0-00連接線所圍之範圍,面積7.82平方公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