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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76號

返還無權佔有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鄭三源邱琦呂太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字第576號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潤祥律師
被上訴人
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其中書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2261-14號地號如附圖一所示7-15-16-7連接線圍之範圍,面積0.39平方公尺」者,應更正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2261-14號地號如附圖一所示0-00-00-00-0連接線圍之範圍,面積0.39平方公尺」。其中書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上訴人丙○○○、乙○○應將坐落同段第2261-14地號如附圖二所示00-00-00-00-00-00-00-0-00連接線所圍之範圍,面積7.82平方公尺」者,應更正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上訴人丙○○○、乙○○應將坐落同段第2261-14地號如附圖二所示00-00-00-00-00-00-00-0-0-00連接線所圍之範圍,面積7.82平方公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呂太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76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無權佔有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