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抗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抗字第11號
- 聲請人
- 乙 ○
- 聲請人
- 丙○○
- 上列二人代理人
- 林阿俊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瓊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