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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抗字第11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李瓊蔭游明仁魏麗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抗字第11號

聲請人
乙 ○
聲請人
丙○○
上列二人代理人
林阿俊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游明仁

法 官 魏麗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瓊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抗字第11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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