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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80號

遞補理事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鄭雅萍吳謀焰林恩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80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昭
再審被告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忠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遞補理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本院93年度上字第10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3年度上字第1005號確定判決以:依85年度修正之章程確為刪除候補理事設置之規定,再審被告依民國(下同)91年3 月10當時有效之章程規定未設候補理事,而未將落選之未當選者公告為候補理事,自屬有據,認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候補理事之相關費用。惟依再審被告86年2月22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之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下稱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其說明欄內註明「原第21條文字修正」,85年度章程第21條修正為86年度章程第28條,其既稱僅為「文字修正」,顯見86年2 月22日再審被告社員代表大會通過之章程,未刪除候補理事之設置。再依財政部84年12月8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之 「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下稱選聘辦法)第37條規定「遞補之理事、監事自信用合作社通知遞補後首次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之日起就任。其任期至同屆理事、監事之任期屆滿為止」,而再審被告85年度章程條文第21條第2、3項之內容又與前開選聘辦法第37條雷同,再審被告86年2 月22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改章程時即無需再行規定候補理事、監事之就任日期及任職期間之相關細節,則再審被告86年度修正章程並未刪除候補理事,並自86年度起每年修改章程時均未修正第28條條文,亦無刪除候補理事之決議,則再審原告如於92年5 月20遞補為理事,直到任期屆滿,可得酬勞新台幣 (下同)462,395元,再審被告應給付之。從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述85年、86年章程及條文對照表與選聘辦法,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462,395元予再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並未於前審中提出或聲明該「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該證物自無經第二審法院斟酌之可能性,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之要件不符, 再審被告自不得以此作為再審理由。況該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業經再審原告之父林國昭於他案即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842 號判決中聲明為證據方法,並經實質審理,該判決仍做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判決,足見該證物亦屬無關重要之證物,顯與原確定判決無影響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三、按「 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本條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在前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則不能作為再審理由。經查:

㈠本院前確定判決理由欄第4項認: 選聘辦法僅係選舉之程序事項規定,有關理事之人數、候補理事之是否設置及設置之人數,仍應依章程規定定之,不得逕認此為信用合作社章程規定不足者之強制或補充規定;並依再審被告85年3月9日修正前章程第21條第1、2、3項規定、 85年3月9日修正之章程第21條第1、2、3項規定、86年2月22日修正通過之章程、90年2月10日章程,認再審被告依據91年3月10日當時有效之章程規定,未設候補理事及未將未當選者揭示或公告為候補理事,依法有據。再審原告參與再審被告91年度(第56屆)常年社員代表大會第19屆理事之選舉,所得票數為3票, 排名第11,未在應選名額9名之內, 應未當選,再審被告未予宣布並揭示為候補理事,於法並無不合。嗣再審被告第19屆理事江騰達、李延壽於92年5 月20日及同年11月15日分別因辭職及死亡而有出缺,再審被告前揭章程既無理事出缺遞補之規定,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遞補為第19屆理事,殊屬無據等情,有該判決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前確定判決就上述85年、86年之章程及選聘辦法,均已斟酌,甚為明確。再審原告指稱漏未斟酌,殊無足取。

㈡再審被告86年度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再審原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並未提出為證據,本院前確定判決亦無從審酌,揆諸前開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之再審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既無理由,其請求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調再審被告86年3月19日北市五信社字第129號申請書及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86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紀錄,即無調閱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林恩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80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遞補理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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