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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字第70號

確認債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林敬修藍文祥張靜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字第70號

再審原告
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翰林
再審被告
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7日本院92年度上字第 6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需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 538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於其再審訴狀內為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靜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字第70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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