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上字第5號
- 上訴人
- 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昭仲
- 訴訟代理人
- 陳松棟律師
- 被上訴人
- 御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晶晶
- 被上訴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年11月22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併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但查上訴人於起訴狀已經併主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法定代理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稱:劉楚民為御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麒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0年1月15日,明知御麒公司未取得系爭商標使用權,仍代表公司簽訂系爭授權合約,應負連帶損害賠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起訴狀),其於本院所提出:「甲○○是實際負責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主張損害賠償,如起訴狀所載。甲○○未經授權逕與上訴人簽訂授權書,甲○○是意定代理而簽約」一節(見本院卷2第42頁),非追加於第一審所未提出之新訴訟主張,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其與被上訴人御麒公司於民國90年1月5日簽訂「Mercedes-Benz Watch 授權合約」(下稱系爭授權合約),約定於90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御麒公司授權上訴人得於台灣地區使用「Mercedes-Benz」 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以設計、製造及銷售「Mercedes-BenzWatch」為品牌名稱之手錶(下稱授權商品), 被上訴人亦授權上訴人得於前開期間內,使用系爭商標於商品包裝、陳列品或相關之廣告宣傳、促銷資料上,其董事長即被上訴人甲○○並簽立「授權書」交付,並由上訴人給付授權商品銷售所得淨額之12 %予御麒公司,作為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利金。按兩造契約為有償契約,被上訴人應擔保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時,被上訴人有合法授權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利。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授權契約書後,隨即雇用設計師設計商品及開模製造生產,惟上訴人於製造樣品送御麒公司時,御麒公司竟告知其未自德國原廠戴姆勒克萊斯勒總公司取得系爭商標使用權,且至合約到期日均未取得授權,致兩造簽訂之系爭授權合約及授權書均無法履行,上訴人生產之授權商品亦無法合法上市販售,兩造當時並無協商改以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之方式履行契約,被上訴人所支付之新台幣(下同)2450萬元僅係購買系爭商品之價金,非為和解金,且該價格並未高於工料成本,況該金額亦非就上訴人未能銷售授權商品之損害為填補。又上訴人於發現被上訴人未取得德國原廠之授權後,因顧及兩造商誼始未即起訴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亦向上訴人保證會積極取得授權,惟至系爭合約期間屆滿時仍無法取得授權,上訴人始於確定損害無法獲得填補後依法起訴請求賠償,此與常理並無不符。按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造成上訴人支出專業人員唐昇平等4人薪資共480萬8445元、差旅費56萬2244元、模具費用 150萬9600元及辦公雜支費用63 萬2734元等損害,惟因上訴人曾表示願以690萬元和解,故僅請求690萬元。 又御麒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後,復於90年3月6日與訴外人京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閣公司)簽訂契約授權京閣公司製造銷售上訴人得獨家銷售之授權商品,該行為亦已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規定。而被上訴人甲○○明知御麒公司未取得系爭商標之使用權,仍以御麒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故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上訴人於原審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90萬元。 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御麒公司原於台灣地區就系爭商標有使用權,惟因德國賓士公司組織變更,致御麒公司最終無法取得正式授權。且兩造契約關係與御麒公司有無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無關,上訴人於簽約時亦明知相關商品仍須送德國總公司審核認可後,御麒公司始能授權上訴人製造銷售,御麒公司僅須依此程序履行契約,即與合約規定無違。又被上訴人於確定無法取得授權後,即依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分別於91年5月15日及92年1月28日交付上訴人面額總計2450萬元之支票為預付款買回授權商品,而上訴人於收受支票後始開始組裝生產、出貨及開立發票,足見兩造已合意改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之方式履行契約。且御麒公司係向上訴人購買成品,依一般交易習慣,商品之前置開發及營業管銷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所請求者既均屬前類費用,自無理由。又御麒公司所付款項已超出上訴人成本甚鉅,非僅為工本材料費,上訴人主張工本材料費非僅有1600萬元,惟卻未提出單據以玆證明,顯不足採。又當時買賣價格係由上訴人提出,兩造既係以約定買回之方式履行契約,則買回價格自不須受「零售價格應高於5000元」之約束。且兩造協議以買回之方式履行合約後,上訴人亦無另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足見前開貨款已填補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者,依兩造合約第7條約定,上訴人僅於其授權商品之設計製造及經銷販售享有獨家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利,非就全部商品之製造、生產及販售均享有獨家授權,故被上訴人另授權第三人京閣公司製造、生產及販售有系爭商標之商品,並無違約。又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甲○○即努力向德國公司爭取正式授權,嗣後未取得亦屬不可歸責,且御麒公司既已依約履行,難謂甲○○有何違法之處,且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主張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御麒公司於90年1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91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御麒公司授權上訴人得在臺灣地區使用系爭商標,以設計、製造及銷售系爭授權商品,且前開期間得使用系爭商標於商品包裝、陳列品或相關之廣告宣傳、促銷資料。又系爭合約簽訂時,被上訴人甲○○係擔任被上訴人御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系爭合約所約定雙方之給付義務為:1、上訴人有支付權利金之義務,但如提供授權商品予被上訴人或其子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時,無庸給付權利金。2、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獨家使用本合約之授權品牌從事授權商品之設計製造及經被上訴人核准之授權商品之經銷販售。
㈢上訴人所製造之商品已全數於91年 6月18日陸續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御麒公司於91年 5月15日及92年 1月28日亦分別交付上訴人面額共計2450萬元之支票。
㈣被上訴人御麒公司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所轉投資之公司,被上訴人御麒公司亦確實有為中華賓士公司對外銷售系爭授權商品,嗣因德國賓士總公司與美國克萊斯勒於91年1月1日合併始未取得授權。
五、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甲○○無違反法令規定應負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按公司法第23條所定公司負責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乃以該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前提,查被上訴人御麒公司對系爭商標之精品在台灣原為總經銷,有中華賓士汽車公司函一份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被上訴人御麒公司在台灣地區就該商標原係有使用權,自得從事授權行為,詎嗣因德國賓士總公司與美國克萊斯勒於91年1月1日合併發生組織改組,於台灣公司稱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克萊斯勒公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御麒公司稱雖向德國公司爭取正式授權,但公司因管理團隊變動,不僅未正式授權被上訴人御麒公司商標專用權,並取消原有精品代理權,以致無法完成授權系爭商標之授權,為可採。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原負責本件企畫案之郭三福亦證稱:「依約原告(指上訴人)可以在市場銷售,但因為國際局勢的改變,所以沒有得到原廠的授權,另外依約我們有回收的義務,需要出面回收」「(被告交付支票時是否已確定被告公司沒有取得原廠授權?)是取消授權。」「(為何原告生產的賓士手錶無法在市面上銷售的原因?)交貨期因原告公司淹水遲延,另因為國際局勢改變致被告代理權被取消」(見原審卷第245、246頁筆錄),足證本件確因德國賓士母公司嗣後因組織改組致被上訴人原有代理權被取消而致無法授權。此外被上訴人甲○○曾因同樣情形被訴詐欺,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92年度調偵字第 107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5至217頁),況廠商於未取得正式商標專用權授權前即預先尋找下游合作對象之經銷商或製造商簽約,並不背離一般交易習慣,只要雙方明白約定最後未取得授權之處理方式,尚非有任何違反法令之情事,故被上訴人甲○○代表被上訴人御麒公司於90年1月5日與上訴人簽約時並未違背法令規定。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違背何法令規定,是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甲○○應連帶負責賠償,於法未合。
㈡被上訴人御麒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依據系爭授權契約第2條、第7條分別約定「所謂權利金係指乙方於授權地區內,銷售授權商品所得之淨額提撥12 %並給付予甲方之金額。前述『銷售授權商品所得淨額』係指乙方將授權商品批發銷售所得金額之總數。乙方同意其自訂或經銷商訂定之授權商品之每單位零售價格不得低於5000元。乙方提供授權商品予甲方或其子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時,則勿須支付本合約相關規定權利金。」、「甲方同意乙方在本授權合約有效期間內及授權地區以內,除零售市價30萬元以上之授權商品以外,獨家使用本合約之授權品牌,從事授權商品之設計製造以及經甲方核准之授權商品之經銷販售。」有系爭授權契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故依約雙方之權利、義務分別如下:①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御麒公司之授權而得使用系爭商標於授權商品上,並從中銷售獲得利潤,但其有支付權利金之義務。②被上訴人御麒公司得收取授權金,但須同意上訴人獨家使用本合約之授權品牌,從事授權商品之設計製造及經被上訴人御麒公司核准之授權商品之經銷販售。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設計之產品依約生產銷售前,被上訴人御麒公司保有審核權,故未經德國公司通過前,被上訴人御麒公司自無從同意上訴人生產製造系爭授權商品,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云云。查,系爭授權合約第10、11條雖有關於製作授權商品前之申請批准手續及每批成品之批准相關規定,但該規定係為確保系爭商標所標示之物品達一定品質,而維持該商標之信譽,不得將次級品或異形品亦標示系爭商標而致消費者有混淆之嫌。被上訴人並未指稱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授權商品有何不符合其審核要求之處而不允許其銷售,故系爭授權商品無法於授權地區銷售,係因德國總公司發生組織改組,即德國賓士與美國克萊斯勒於91年1月1日合併,以致無法完成授權系爭商標之授權,並非上訴人之產品未通過審核,被上訴人御麒公司於系爭授權契約中,既有將系爭商標授權上訴人使用之義務,現卻無法達成授權,此無法達成授權乙事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原應有所估算,事後無法獲得授權,自應認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御麒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故被上訴人御麒公司未取得系爭商標之專用權而無法授權上訴人使用,仍應認被上訴人御麒公司確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㈢被上訴人御麒公司付款將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買回,已填補上訴人之各項損害:
⒈依據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之約定可知,雙方所訂授權商品之銷售方式有2種:其1,由上訴人於授權地區內將授權商品直接批發銷售,並應支付權利金;其2,由上訴人將授權商品直接賣給被上訴人御麒公司或其子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依此方式上訴人無須支付權利金。本件被上訴人御麒公司因前述原因最後無法取得授權,遂以合約第2條第2項所定之方式,分別於91年5月15日及92年1月28日交付上訴人面額共計2450萬元之支票,將上訴人生產之商品全部買回。就被上訴人御麒公司開立支票與上訴人交付授權商品間之關係,經證人郭三福證稱「(支付支票時,貨物是否已交付?)還沒,是預付貨款。(發票日如何決定?)上訴人提出組裝交貨時辰所定出來的。」「(票載金額如何決定?)原告公司有打了1份付款單據金額給我,依照金額雙方討論包括匯差如何處理才有共識。」「價格是由原告公司董事長及證人王騏祥提出」「尚未生產,零、配件完成大約1200萬元,經由我與前任負責人到原告協調繼續委託組裝完成,才產生2500多萬的價金,否則我們拿零件也沒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43至247頁筆錄),可知上訴人之零、配件等工本材料費才1200萬元左右。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王騏祥亦到庭證稱:「(小組總共設計了幾款手錶?)兩款不銹鋼的錶、1款K金的錶,其中只有不銹鋼的有量產。」「(有無向國內廠商採購零件?)沒有。」「(只有向韓國、香港廠商採購?)是。」「(採購金額為何?)大概有1600、1700萬元。」「(出售給被告公司手錶是否就是向香港、韓國廠商採購零件組裝而成?)是。」「(所有的採購零件都已經組裝成手錶售予被告?)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26、232頁筆錄),另證稱機芯金額不記得,準此可知,依證人證詞所謂採購金額係指全部採購金額(但只就機芯金額不記得),且出售給被上訴人公司之手錶,主要係以向香港、韓國廠商採購之零件組裝,證人並未提及有螺絲、自動盤擺輪等是向瑞士商採購,上訴人雖主張1600、1700萬元並不包括上訴人委託瑞士製造系爭授權商品較為精密之機芯、螺絲、自動盤擺輪等主要配件部分及組裝之費用云云,但就向瑞士採購機芯購買單據並未能提出,依據前述證人所供,顯見上訴人主張採購金額1600、1700萬元並未包括委託瑞士製造之機芯、螺絲、自動盤擺輪等主要配件部分及組裝之費用云云,並不真實。被上訴人所有的採購零件都已經組成手錶售予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御麒公司已經將上訴人公司生產製造授權商品之損害加以填補。
⒉按依一般交易習慣,商品之開發、設計等前置作業及營業管銷費用支出均屬商品之成本,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2第33頁言詞辯論意旨狀),本件雖非正常履約下為產品之銷售,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成品已經將所有前置成本估算在內,已如前述,故該前置費用上訴人應自行負擔。況依授權合約第 5條、第10條規定,上訴人除有「免費提供樣品」供被上訴人公司審核之義務,另於製造授權商品前之美術圖稿、立體模型及初製樣品均應送被上訴人御麒公司審核,故是有關樣品之前置開發設計費用,應屬上訴人須自行負擔之生產成本,本件上訴人所列包括設計師薪資、模具、差旅費、辦工雜支之各項費用,均屬前開前置開發及營業管銷費用,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⒊上訴人雖稱如依據被上訴人御麒公司買回之價格,顯已低於系爭授權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零售價格應高於5000元之規定,而主張該價格僅為工本材料費云云。然查,上訴人所稱前開工本材料費,據證人即曾向被上訴人御麒公司提出價格計算方式之王騏祥證稱,係包括整支手錶的組成、包裝盒、保證卡、保證書,但並不包括設計、企劃、行銷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34、235頁)。是本件上訴人為生產系爭授權商品所採購之零件價格,無論係證人王騏祥所稱之1600、1700萬元抑或為證人郭三福所稱之1200萬元,均遠低於被上訴人御麒公司嗣後向上訴人以買回方式履行契約所支付之2450萬元,如僅計算授權商品之工本材料費時,被上訴人御麒公司自無庸給付高於上訴人所購入之全數零件價格。且上訴人如將系爭授權商品出售他人時,須支付銷售商品淨額12 %之授權金予被上訴人御麒公司,倘若約定各授權商品之單價越高,除可使上訴人獲得較高之收益,被上訴人御麒公司亦可獲得較高之授權金,且亦讓一般購買者會因維持系爭商標所表彰之物品係為一知名品牌精品之感受。然被上訴人御麒公司既為授權系爭商標之人,其向上訴人買受授權商品時,依約上訴人即無庸支付權利金,亦得推論此時關於授權商品買賣價格不受零售價格5000元之限制。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御麒公司確認無法取得系爭商標之授權而改以買回方式履行契約時,上訴人除由公司董事長及王騏祥提出關於買賣價格之計算方式外,並未另向被上訴人御麒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此復經證人郭三福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5頁)。 衡諸常情,如被上訴人御麒公司所支付之票款部分,未包括上訴人其他管銷費用等成本及其所預期之利潤時,上訴人應會表示保留意見甚或進一步提出賠償之請求,然上訴人卻於無異議收受貨款近1年後,方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實有違常理。足見所買回之價格,係經兩造核算,自不得因被上訴人御麒公司嗣後向上訴人所買回授權商品結算之結果,每只授權商品之單價未達5000元而認定被上訴人御麒公司所支付者僅為工本材料費。
㈣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合約第7條獨家授權之規定:按依兩造合約第7條係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在本授權合約有效期間及授權地區以內,除零售市價新台幣30萬元(含)以上之授權商品以外,獨家使用本合約之授權品牌,從事授權商品之設計製造以及經甲方核准之經銷販售。」(見原審卷第5頁背面),另證人郭三福亦證稱:「我們精品的部分授權給8個廠商,手錶的部分有3家」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則該第7條約定乃上訴人就授權設計製造之商品及經甲方核准之授權商品之經銷販售才有獨家使用授權品牌之權利,並非上訴人所稱渠就全部商品之製造、生產及販售享有獨家授權,上訴人顯誤解其所享有之授權範圍及合約之約定,所舉京閣企業有限公司、鈞威有限公司違反授權合約而衍生之終止合約糾紛及訴訟,與本件無關,故渠陳稱被上訴人另有授權商品於其他公司製造、生產及販售,業已嚴重衝擊上訴人於系爭授權商品市場之陳述,顯不足採。況被上訴人既然無法提供商標授權,致上訴人之商品無法上市銷售,則上訴人是否有獨家銷售即無意義,被上訴人因無法提供商標授權使上訴人之手錶上市銷售,改採合約第2條第2項之方式付款,且所付款項亦高出上訴人之工本材料費成本,上訴人之損害自已填補,買回時既無保留,則上訴人再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甲○○並無違反法令之行為,被上訴人御麒公司雖因無法提供系爭商標之授權,但其已將上訴人所生產之欲銷售之授權商品以高於工本材料費之價格全數購入,已填補上訴人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9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