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4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242號
- 上訴人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郭疆平律師
- 被上訴人
- 嘉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新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96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717,900元,及自民國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願以現金或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7期第6次3年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兩造於91年7月2日簽立「外匯應用系統建置暨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內容包含CS Eximibills應用系統軟體,電腦系統建置及整合服務,及代購Citrix工作站集中軟體授權三部分,伊於原審主張解除全部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Citrix軟體總價款1,407,000元、被上訴人軟體總價款30%計4,932,900元,合計6,339,900元,及賠償合約總價10%即1,785,000元之違約金。因伊已使用被上訴人交付之Citrix軟體,該軟體之價格為1,407,000元(含稅),伊不再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中代購Citrix軟體部分之契約,並撤回返還軟體買賣價金1,407,000元之請求。
系爭合約附件「中華商業銀行外匯業務應用系統專案說明書」(下稱專案說明書)第2章第7條規定:「系爭專案自簽約日後,專案開始起始日之8個月內完成系統建置。系統測試及驗收於系統建置後4個月內完成」,被上訴人製作之專案計劃時程表亦以專案開始日起12個月內之92年6月30日為專案結束日,足徵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專案開始日起12個月內即92年7月2日完成系統建置。
92年9月9日會議,兩造僅表達有誠意繼續合作完成本專案,完工期限須俟被上訴人提出增補契約條款後再行討論,伊並未同意延長完工期限。被上訴人依上開決議於92年10月15日提出合約增修草案記載完工期限為93年3月底,未獲伊同意,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30日會議提出系統於93年2月中旬上線之承諾,伊僅表示俟被上訴人提出書面承諾後,再由雙方高層討論後續事宜,並未同意系爭合約完工期限延至93年2月中旬,嗣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4日提出進度逾期特別補強方案,仍記載本專案於93年2月中旬上線,伊不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完工期限,乃通知被上訴人停工,並發函解除系爭合約,顯見兩造並未合意延長系爭合約完工期限。伊於被上訴人遲延後,繼續與被上訴人共同進行系統建置作業,僅係伊尚未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而已,並不代表兩造已合意延長期限,亦不代表伊拋棄對被上訴人主張遲延責任之權利。
系爭合約履約期間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延誤系統建置工作,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
㈠伊遲至92年1月27日始完成全部業務確認分析工作,係因被上訴人修改業務需求文件所致。伊亦未變更系爭合約約定3個作業中心1個資料庫之系統架構,被上訴人基於成本考量,無視伊為商業銀行,業務範圍遠比工業銀行及外商銀行業務範圍多,逕行採用工業銀行及外商銀行使用低階之CS Eximibills3.0版,嗣發現3.0版本不敷系統功能使用,改用高階之4.0版,因而增加作業時間,被上訴人於92年7月14日會議,自承系爭專案延誤係因其內部政策因素及產品無法及時配合所致,可見被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履約期間內完成系統建置工作。
㈡伊已將舊有且正常運作之程式提供予被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言遲不提供確認並提供主機連線環境之情事。主機連線問題,係被上訴人原來之下游配合廠商的技術能力,無法將伊舊有之程式及資料連線到其系統內運作所致,對此,被上訴人業於92年10月30日會議及同年11月4日提出之特別補強方案中,承諾安排專業廠商上睿資訊公司支援,足徵主機連線問題,確係被上訴人及原配合廠商不夠專業所致。
㈢被上訴人主要工作在於軟體設計,透過網路連線到伊資訊處即可工作,並無SARS期間因配合伊人員分散須至不同地點工作而影響工期之情事。伊於被上訴人逾期後,於92年9月間抽調專案人員,辦理中央銀行媒體申報作業事宜,被上訴人辯稱因伊抽調人員致延誤系統建置工作,係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被上訴人董事長於92年10月30日之會議中指陳:「中華商銀因處理央行媒體申報作業抽回人力,由嘉騰公司增調人力遞補,處理參數設定及測試作業」,可見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外匯業務應用系統係為配合中央銀行在92年12月31日前完成媒體申報作業需求所設置,亦即系爭合約係以簽約12個月內交付為契約要素,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於期限內完成系統建置。
伊於94年7月19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完工,被上訴人仍未完工,伊再於同年9月28日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中CS Eximibills應用系統軟體授權使用及電腦系統建置及整合服務部分之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交付軟體授權使用契約30%之價金4,932,900元,及賠償伊按合約總價10%計付之違約金1,785,000元。
依系爭合約第10條規定,違約金之計算係按「合約總價」每遲延1日計罰1,000分之1,並以總價10%為上限,而非按「解除契約金額總價」或「請求返還金額總價」計算,且被上訴人遲延天數超過100天,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合約總價10%即1,785,000元(17,850,000X10%=1,785,000)之違約金,並無不當。倘認計算違約金時應扣除Citrix軟體買賣價款1,407,000元,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伊違約金1,644,300元【(17,850,000-1,407,000)x10% =1,644,300】。
被上訴人並未於92年3月25日完成DBU之建置,且依「中華商業銀行專案計劃」(下稱專案計劃)第8頁記載,DBU參數建置完成,須經3次測試及調整,才開始上線驗收,可見系爭合約第7條第 (d)款規定:「被上訴人完成DBU Eximibills參數建置時,支付3,132,000元」,係指DBU參數經3次整體測試及調整而言,並非謂被上訴人完成參數設定,未經測試伊即須付款。被上訴人建置之DBU參數,進行第1主功能畫面測試即當機,未完成3次整體測試,被上訴人無由依上開約定請求伊給付3,288,600元,並遽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並請求抵銷。
系爭合約分為DBU、OBU建置整合2個部分(各佔50%),而被上訴人就DBU部分僅完成75%,OBU部分則尚未開始作業,故被上訴人承攬契約部分所完成之比例為37.5%(50%X75%=37.5%)。此已完工部分,按系爭合約中「系統建置及整合服務優惠價」4,578,000元(含稅)計算,金額為1,716,750元(4,578,000X37.5%=1,716,750)。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上訴人配合建置系爭系統支出人力物力之資源表、台北建北郵局第27支局第1999號存證信函、台北郵局34支局第3567號存證信函、92年7月7日會議記錄、92年7月14日會議記錄、被上訴人建置DBU之當機畫面、92年4月15日會議記錄、台北郵局34支局第2766號存證信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系爭合約預計12個月之工作時程完成建置範圍,係一概定之完成時間,並未約定伊完工及給付期限。兩造於92年9月起之歷次協商重點均在於如何儘速完成專案工作,並非追究系統建置尚未完成之責任,自不得以上訴人於歷次會議記錄記載系爭合約已逾原訂約到期日等語,遽認系爭合約約定完工期限為92年7月2日。
兩造於92年9月9日會議達成系爭合約延至93年1月底後完工之共識,伊於同年10月15日提出合約增修條款,表明預計以93年3月底為完工期限,上訴人不同意,伊復於92年10月30日會議,提出系爭合約於93年2月中旬上線之承諾,上訴人同意並要求伊提出書面承諾,伊於同年11月4日出具特別補強方案,保證系爭合約於93年2月中旬上線,顯見兩造已合意延長系爭合約期限至93年2月中旬,上訴人於92年11月11日通知伊停工,同年月21日以系統建置未能於92年7月2日完成為由,解除系爭合約,於法不合。
系爭合約之履約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延誤系統建置工作,伊自不負遲延責任:
㈠專案說明書第4章之系統架構,係採1個作業中心1個資料庫之系統架構,CS Eximibills 3.0版為足敷使用之軟體,此由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台灣工業銀行及KBC Bank N.V.(比利時聯合銀行)外匯系統作業中心均採用CS Eximibills 3.0版之軟體即明。上訴人變更系統架構為3個作業中心1個資料庫,致伊原安裝之CS Eximibills 3.0版不敷使用,為配合上訴人系統架構變更之需求,將CS Eximibills 3.0版改為4.0版,並重新安裝測試,增加額外之人力及工時,導致系爭合約未能於92年7月2日完成。
㈡依專案說明書第6章記載,主機連線工作係由兩造各自負責一端並互相配合執行,而依專案計劃第8項記載,上訴人主機端之相關整合介面工作,應於91年7月19日完成,然上訴人遲至91年11月間決定主機通訊連線採用COM Server+LAN DP架構,俟至92年1間始將主機連線環境COM Server+LAN DP提供予伊,延誤系統與主機間介面整合工作之進行。而伊於92年10月30日會議及同年11月4日特別補強方案,承諾另外安排專業廠商上睿資訊公司支援,係欲釐清主機通訊連線不佳之原因,並非承認伊應對主機連線問題負責。
㈢92年5月、6月SARS期間,伊專案人員為配合上訴人實施人員分散作業措施,分別至台北市○○○路1號4樓(資訊室)及台北市○○○路○段212號6樓(信用卡中心)等不同地點工作,因而增加工作時間。92年9月間,上訴人抽調其專案人員,辦理中央銀行媒體申報作業事宜,致伊延誤專案工作之進度。
系爭合約中關於CS Eximibills應用系統軟體部分,係屬軟體授權,其中客製化之應用系統軟體建置及整合服務,係軟體授權契約之附帶工作,系爭合約性質上為系統建置(承攬)及軟體授權之混合契約。
中央銀行要求各銀行於92年12月31日前完成外匯電腦系統建置,僅係訓示規定,並非逾期即不得與中央銀行之電腦系統接軌。伊於92年9月9日會議,表明系爭合約須延至93年1月底,上訴人未主張解約,且與伊確認兩造有繼續合作之誠意,要求伊提出系爭合約之完工期限,嗣於92年10月30日會議,要求伊提出保證系統於93年2月中旬上線之書面承諾,足證系爭合約並非以簽約12個月內交付為契約要素。
上訴人於92年11月11日通知伊暫停系統建置工作,系爭合約未能於期限內完工不可歸責於伊,上訴人無由解除系爭合約。
又上訴人94年7月19日台北建北郵局第27支局第1999號存證信函,所定30日完工期限過短,不生合法催告效力。況伊收到該函後,已於94年7月26日催請上訴人執行復工事宜,並於同年月27日以台北民權郵局原台北68支局第1617號存證信函寄送停工前已完成之系統予上訴人測試,上訴人未執行復工相關事項,致伊無法執行系統建置工作,系爭合約無法進行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無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上訴人片面通知伊停工後,自行完成新系統,而未使用伊建置之系統,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伊完成系統建置工作,並請求伊賠償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
DBU系統建置流程為建置參數、功能測試、整體測試、參數調整及上線驗收,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 (d)款規定,伊完成DBU參數建置時,上訴人即應給付伊3,288,600元 (含稅),至於參數建置完成後之DBU整合、功能測試及上線驗收,係屬系爭合約第7條第 (e)款所定次一期款之給付條件。依上訴人所提各模組DBU功能測試畫面資料,伊已於92年3月25日完成DBU參數建置,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伊3,288,600元,伊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並主張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
上訴人於92年11月11日通知伊暫停工作時,伊已完成DBU參數建置及整合工作,OBU參數建置部分完成81%,CS Eximibills所需之檔案規格亦已完成,上訴人稱DBU部分僅完成75%,OBU部分則尚未開始作業云云,並不實在。縱認伊僅完成DBU部分75%之工程,系爭合約報價單所載「系統建置及整合服務優惠價4,578,000元(含稅)」,係連同「嘉騰外匯軟體授權優惠價11,865,000元(含稅)」一併計算之優惠價,計算伊完成DBU部分75%之工程款,應以報價單(附件B)記載「系統建置及整合服務費」原報價9,200,000元為依據,又報價單(附件B)項次8載明「OBU參數調整1,000,000NTD(預估50人/天)」,OBU參數建置工作佔系統建置及整合服務工作之比重約10%,DBU則佔90%,上訴人以DBU建置整佔系統建置及整合50%,伊就DBU部分完成75%,佔系統建置及整合工作之比例為37.5%,依系爭合約「系統建置及整合服務優惠價」4,578,000元(含稅)計算,已完工金額為1,716,750元,顯不合理。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台北建北郵局第27支局第1999號存證信函、被上訴人94年7月26日存證信函、差異分析確認書、修正差異分析確認書、TCB-RFC002號專案變更單、TCB-RFC003號專案變更單、被上訴人94年7月27日函及「中華商銀外匯應用系統項目明細表」、「中華商銀外匯應用系統功能明細表」、回執、光碟、DBU各模組與功能及測試記錄之目錄列印資料、比利時聯合銀行、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台灣工業銀行使用3.0版本之資料、91年7月2日報價單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原來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高繁雄業已死亡,其副董事長甲○○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卷㈠312 至316頁),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92年7月2日前完成系爭合約之系統建置,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倘認伊不得解除系爭合約,伊電腦系統早經伊自行改良程式後運作正常,無庸被上訴人代為更新改作,被上訴人遲延後之給付對伊顯利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伊亦得拒絕被上訴人給付,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Citrix軟體總價款1,407,000元、被上訴人軟體總價款30%計4,932,900元,合計6,339,900元,及賠償合約總價10%即1,785,000元之違約金,合計8,124,900元及自9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變更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依系爭合約計付之違約金,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之事實與原來訴訟標的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仍應准其變更。
乙、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伊為配合中央銀行在92年12月31日完成外匯業務應用電腦系統建置之要求,及中央銀行媒體申報之需求,於91年7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合約內容包含CS Eximbi-lls應用系統軟體,電腦系統建置及整合服務,及代購Citrix工作站集中軟體授權三部分,合約總價含稅17,850,000元,約定被上訴人自專案開始日起12個月內即92年7月2日前完成系統建置,以利伊自93年1月1日起與中央銀行電腦系統接軌。詎被上訴人對系爭合約之專案工作之人力支援及技術能力不足,未能於92年7月2日前完成系爭合約專案工作,迄至92年10月底DBU系統只完成75%,而OBU系統則剛開始建置,伊已於94年7月19日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完工,被上訴人仍未完工,伊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已以同年9月28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即應返還伊已付價金及依約給付違約金等情,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之違約金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返還已付被上訴人CS Eximibills應用系統軟體總價款30%計4,932,900元,並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合約總價10%即1,785,000元之違約金,合計6,717,900元及自變更之翌日即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解除全部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Citrix軟體總價款1,407,000元、被上訴人CS Eximibills應用系統軟體總價款30%計4,932,900元,計6,339,900元,並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合約總價10%即1,785,000元之違約金,合計8,124,900元及自9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中代購Citrix軟體部分之契約,並撤回返還軟體買賣價金1,407,000元之請求,就CS Eximibills應用系統軟體部分為訴之變更如上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預計12個月之工作時程完成建置範圍,係一概定之完成時間,並未約定伊完工及給付期限。倘認系爭合約完工期限為92年7月2日,兩造業已達成延長系爭合約期限至93年2月中旬之合意。又縱認兩造未合意延長完工期限,伊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統建置工作,係因上訴人變更及增加系統功能,未依期限確認業務需求文件所致,不可歸責於伊,上訴人無由解除契約,並請求伊賠償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又縱認上訴人有權解除系爭合約,惟伊已於92年3月25日完成DBU參數建置,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伊3,288,600元(含稅),伊亦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並主張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1年7月2日簽立系爭合約,並以議價同意書及報價單(附件1)、專案說明書(附件2)為合約之附件,兩造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建置以合約附件2專案說明書內容為基礎之系統,合約自簽約日生效,預計以12個月之時程完成系統建置(第3條),合約總價含稅17,850,000元,價金給付期限約定(第7條)(合約書、專案說明書,原法院卷12-17、43-97頁):
⒈被上訴人安裝報價單上附註項目所列之交付軟體項目,並經驗收無誤,系統建置前支付①Citrix軟體全額價款1,340,000元(未稅)②系統交付款,其金額為被上訴人版權軟體(即CSEximibills應用系統軟體)總價款30%,由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30日內支付,被上訴人同時應提供3,132,000元(即被上訴人版權軟體總價款20%)銀行本票為履約保證金。
⒉被上訴人完成DBU Eximibills參數建置時,支付被上訴人版權軟體總價款20%即3,132,000元。
⒊DBU上線開始後,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版權軟體總價款20%即3,132,000元(DBU完成款)。
⒋OBU上線開始後,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版權軟體總價款20%即3,132,000元。
⒌系統正式上線(包括國外部、OBU及各外匯指定單位)後,上訴人支付系統尾款被上訴人版權軟體總價款10%即1,566,000元。
⒍系統建置費應依被上訴人實際提供的服務人員、天數為準,兩造依服務記錄為計算基準,當系統建置超過合約範圍時,應於完成各階段性系統建置時支付之。系爭合約第8條(上線驗收)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完成階段性(系統)建置後,依據系統分析時雙方所簽定之業務需求確認書對(系統)進行上線驗收。被上訴人並應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線驗收所需之事項為必要之配合,倘有不符業務需求確認書之情形,上訴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並要求改進。倘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完成階段性(系統)建置後30日內提出任何意見或上訴人已上線使用(系統)達30日時,則於期間屆滿時即為系統正式上線驗收,倘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系統為業務正式營運之工具時,即為系統正式上線驗收。又系爭合約第10條(罰則)約定,如被上訴人未依照合約所定義提供服務時,上訴人可依附件一之外匯專案總價款罰款,每超過1日計罰該項系統合約總價1,000分之1,但以系統優惠總價10%為上限。
㈡被上訴人於91年7月19日將專案計劃交付上訴人(專案計劃,原法院卷98頁)。
㈢兩造於92年9月9日召開針對外匯系統汰換專案進度逾期會議,其決議事項摘要如下(會議紀錄,原法院卷106頁):
⒈依被上訴人預估,本專案時程需延至93年1月底。
⒉上線前舊資料轉換部分,由雙方擇期商議規格共同進行(大原則由上訴人負責將舊資料轉出,被上訴人負責將資料轉入新系統,並提供相關檢核機制由上訴人國外部及外指單位負責對帳)。
⒊目前有關主機通訊Session handle不穩定,影響測試進度及未來上線連線品質,請被上訴人解決克服。
⒋本專案已逾原訂契約到期日,貴我雙方皆有十足誠意繼續合作完成本專案,請被上訴人謹慎評估本專案尚需費時多久(並請考量假期因素),雙方達成共識後必需增補契約條款,契約條款內容雙方再擇時磋商。
㈣兩造於92年9月19日就BEST外匯系統舊資料轉換原則召集會議,達成結論(會議紀錄,原法院卷107頁)。
㈤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15日草擬「中華商業銀行外匯業務應用系統建置暨授權合約合約增修–1」送交上訴人,擬將系爭合約原約定之「預計以12個月之時程完成系統建置」修改為「預計至93年3月底完成系統建置」(合約增修條款,原法院卷108-110頁)。
㈥兩造於92年10月30日就外匯系統進度逾期乙事開會,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會中表示(會議紀錄,原法院卷124、125頁):
⒈保證於92年12月31日加30工作天完成DBU及OBU參數建置,預計93年2月中旬上線...若再無法依約完成,願意受罰。
⒉為年底前完成參數建置目標,被上訴人公司因應方式預計分為四大部分:①主機連線問題,被上訴人公司會另外找專業廠商支援。②上訴人因處理中央銀行媒體申報作業抽回之人力,由被上訴人公司增調人力遞補,處理參數設定及測試作業。③核心程式改版品質不穩定,被上訴人公司會增調測試人力,系統改版前會先經品管測試後再安裝給客戶使用。④有關核心程式嘉騰南京及嘉騰台北如何互動及切割權責,嘉騰內部會取得共識,對上訴人而言,未來僅需找嘉騰台北專人協助解決即可。
⒊為利年底前完成參數建置目標,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若非必要能配合凍結需求變更,以利專案順利完成。兩造於會議中達成決議:請被上訴人於10月4日(應係11月4日之誤載,因開會時間為92年10月30日)前提出書面承諾,再由雙方高層商討後續處理事宜。
㈦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4日提出「中華商業銀行外匯系統汰換專案進度逾期特別補強方案」,以書面承諾保證於92年12月31日加30工作天完成DBU及OBU參數建置及整體測試和教育訓練工作,預計93年2月中旬上線(方案,原法院卷126頁)。
㈧上訴人於92年11月11日口頭通知被上訴人暫停工作,並於同年月2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合約,並請求於文到7日內給付違約金1,785,000元並返還已受領之價款(存證信函,原法院卷81頁),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前收受該存證信函(被上訴人自認,原法院卷36頁)。
㈨上訴人於94年7月19日發台北建北郵局第27支局第199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依合約提出完整之給付,逾期仍不履行,則依民法第254條(按誤繕為民法第245條)規定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收受該函後,亦於同年月26日以台北民權郵局第1617號存證信函回覆,請上訴人依合約約定給付CS Exim-bills參數建置完成之期款3,288,600元(含稅),並依合約約定提供工作環境、工作場所、指定專案經理及專案執行小組,暨執行已完成部分之測試工作及告知測試結果等,上訴人則於同年9月28日發台北34支局第3567號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已逾30日之期限,仍未履行完工之義務,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亦已收受該函(存證信函,本院卷㈠55-79、134-136)。
㈩上訴人已支付6,339,900元,包括Citrix軟體總價款1,407,000元(含稅)、CS Eximibills應用系統軟體總價款30%計4,932,900元。
系爭合約中關於CS Eximibills應用系統軟體部分,係屬軟體授權,其中客製化之應用系統軟體建置及整合服務,係軟體授權契約之附帶工作,系爭合約性質上為系統建置(承攬)及軟體授權之混合契約(兩造不爭,本院卷卷㈡18頁正反面)。
上訴人目前並未使用被上訴人建置之系統(兩造不爭,本院卷卷㈡6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查,系爭合約內容包含CS Eximibills應用系統軟體,電腦系統建置及整合服務,及代購Citrix工作站集中軟體授權三部分,其中關於CS Eximibills應用系統軟體部分,係屬軟體授權,而電腦系統建置則為該應用系統軟體之客製化建置及整合服務,係軟體授權契約之附帶工作,是系爭合約性質上為系統建置(承攬)及軟體授權之混合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如上述不爭事實)。而電腦系統未建置及整合完成,授權之應用系統軟體即無法使用,兩者乃不可分割,又因授權之應用系統軟體係著重於客製化建置,故如系爭合約未有特別約定情形時,自應適用有關承攬契約之規定處理之。因此,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為㈠系爭合約有無約定完工期限?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合約,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有無約定完工期限?按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乃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查,
⒈依系爭合約第3條關於期限約定:「本合約將從簽約日起生效,建置範圍以附件2之內容為基礎,預計以12個月之時程完成系統建置,至依本合約條款終止合約時為止。」(見原法院卷第8頁反面),及該合約附件2之專案說明書第2章第7條規定:「系爭專案自簽約日後,專案開始起始日之8個月內完成系統建置。系統測試及驗收於系統建置後4個月內完成」(見原法院卷第48頁),再參以電腦系統建置之流程除被上訴人應完成系統建置外,尚需依據系統分析時雙方所簽定之業務需求確認書對系統進行上線驗收(系爭合約第8條),始謂完成,故兩造就上訴人給付價金期限,亦依系統建置之階段而為約定,即被上訴人完成DBU Eximibills參數建置時,支付被上訴人版權軟體總價款20%,DBU上線開始後,支付被上訴人版權軟體總價款20%(DBU完成款),OBU上線開始後,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版權軟體總價款20%,系統正式上線(包括國外部、OBU及各外匯指定單位)後,支付系統尾款軟體總價款10%(系爭合約第7條);及被上訴人製作之專案計劃時程表,固預計開始時間為91年7月15日,預計完成時間為92年6月30日(見原法院卷98卷),然該時程表並未列為系爭合約之附件(如上述不爭事實㈠),即非屬兩造約定之範圍,而所列時間亦僅為預計之開始及完成時間,實際開始及完成時間則均空白,且被上訴人抗辯:於系爭系統建置期間,上訴人除提出由現行指定分行架構改變成三個作業中心之架構之變更需求,致被上訴人需費時修改CS Eximibills 3.0版程式及已建置完成之系統外,自92年4月起亦陸續提出變更及新增需求計為50餘項,其中92年7月以後至10月間仍陸續要求新增之需求等語,業據其提出變更需求項目表為證(原法院卷161-16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㈡24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系統建置未於92 年7月間完成,係因上訴人不斷變更及新增系統需求等語,尚非子虛,因此,上開專案計劃時程表僅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未變更或新增需求之情形下單方預定之各項進度時程等情,可見兩造就被上訴人依約應完成之系統建置時間僅預計為12個月之工作時程,既為預計之工作時程,即非已經具體指定其給付之期日,則被上訴人之給付尚難認有確定期限。
⒉又兩造嗣於92年9月9日、10月30日就外匯系統專案(即系爭合約之電腦系統建置)進度逾期乙事開會討論,其中92年9月9日會議達成之決議第4項固記載為:「本專案已逾原訂契約到期日,‥‥」。惟查,系爭合約並無完成系爭建置之確定期限,而被上訴人單方預定完成系統建置日期(92年6月30日),亦因上訴人陸續提出變更或新增需求,甚且部分新增需求係在92年7月以後始提出,致被上訴人無法於其預估之時程內完成,如上述,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是以,兩造於92年9月9日會議達成決議第1項即記載「依被上訴人預估,本專案時程需延至93年1月底。」,而未見上訴人有何異議,且就上線前舊資料轉換部分,會中兩造亦達成「由雙方擇期商議規格共同進行(大原則由上訴人負責將舊資料轉出,被上訴人負責將資料轉入新系統,並提供相關檢核機制由上訴人國外部及外指單位負責對帳)」之共識(決議第2項),之後於92年10月30日會議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表示為利92年年底前完成參數建置目標,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若非必要能配合凍結需求變更,以利專案順利完成,足見兩造就系爭系統建置之需求仍不斷地在商議進行,惟兩造為免系統建置完成時間無法確定,乃於92年9月9日會議決議第4項載為「本專案已逾原訂契約到期日,貴我雙方皆有十足誠意繼續合作完成本專案,請嘉騰公司(即被上訴人)謹慎評估本專案尚需費時多久(並請考量假期因素),雙方達成共識後必需增補契約條款,契約條款內容雙方再擇期磋商」(會議紀錄內容,如上述不爭事實㈢),會後被上訴人即於92年10月15日將草擬「中華商業銀行外匯業務應用系統建置暨授權合約合約增修–1」送交上訴人,擬將系爭合約原約定之「預計以12個月之時程完成系統建置」修改為「預計至93年3月底完成系統建置」(如上述不爭事實㈤),若系爭合約已約定被上訴人完成系爭系統建置之確定期限,則兩造又何須決議由被上訴人提出合約增補條款草約後雙方再行磋商,而被上訴人即將原預計12個月之工作時程,修正為特定之93年3月底。另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2年10月30日會議中保證於92年12月31日加30工作天完成DBU及OBU參數建置,預計93年2月中旬上線...若再無法依約完成,願意受罰等語(會議紀錄內容,如上述不爭事實㈥),會後亦遵期於92年11月4日提出特別補強方案,書面承諾保證於92年12月31日加30工作天完成DBU及OBU參數建置,預計93年2月中旬上線(如上述不爭事實㈦),如系爭合約之完工期限為92年7月2日,斯時,因被上訴人給付已遲延,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每超過1日計罰系統合約總價1,000分之1,直至系統優惠總價10%為上限,自毋須被上訴人出具上線日期,逾期受罰之書面保證,足見兩造於92年9月起之歷次協商重點均在於如何儘速完成專案工作,並非追究系統建置尚未完成之責任,益徵系爭合約預計12個月之工作時程完成建置範圍,係一概定之完成時間,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完工及給付之確定期限,自不得以上開92年9月9日會議記錄記載系爭合約已逾原訂約到期日等語,遽認系爭合約約定完工期限為92年7月2日。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完工期限為92年7月2日云云,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合約,有無理由?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始得解除其契約;非謂一方遲延給付,他方即得逕行解除契約。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亦即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債權人為對待給付前不得再主張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為之電腦系統建置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未經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即於92年11月21日以被上訴人未能於原約定期限內完工解除系爭合約,於法尚有不合。又上訴人雖於94年7月19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完工,復於同年9月28日發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逾期仍未完工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姑不論上訴人所定之上開期限是否合理,被上訴人於收到該函後,即於94年7月26日以台北民權郵局第1617號存證信函回覆,請上訴人依合約約定提供工作環境、工作場所、指定專案經理及專案執行小組,暨執行已完成部分之測試工作及告知測試結果等,為上訴人所不爭(如上述不爭事實㈨),然迄未見上訴人提出其已配合測試事項之證據,尚難認系統未建置完成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何況,縱令上訴人主張逾期未完工乃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乙節是實,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 (d)款規定,被上訴人完成DBU參數建置時,上訴人應支付3,132,000元 (如上述不爭事實㈠,含稅之金額為3,288,600元),而被上訴人就DBU部分至少已完成75%,乃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DBU參數建置完成,須經3次測試及調整,才開始上線驗收,伊始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 (d)款規定付款云云,然與系爭合約所載文字不符,其所主張者應係指參數建置完成後之DBU整合、功能測試及上線驗收部分,乃屬系爭合約第7條第 (e)款所定次一期款之給付條件。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9日準備書狀及上開同年7月26日存證信函抗辯:其已完成DBU參數建置,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伊3,288,600元,伊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等語(民事準備書狀,見本院卷㈠28頁),要非全然無據。因此,上訴人於94年9月28日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亦難認有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經催告後仍未遵期完成承攬工作,解除系爭合約,並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0條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17,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變更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