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5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559號
- 上訴人
- 億春建設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調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吉隆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松助即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管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欽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3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以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之價格出賣與伊,伊已陸續給付價金946 萬元予被上訴人,給付日期及給付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嗣被上訴人因欠稅未繳,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於87年10月27日將如附表二編號9 號所示土地為禁止處分登記,被上訴人又先後於91年12月間及92年7月間,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8號及編號10號所示土地贈與台北市政府,以抵繳稅款,並均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土地,於93年1月15日因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而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5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曉瑜,又如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土地,亦於93年8月2日因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而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顯裕,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買賣土地僅餘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而未能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 條約定交付有關過戶手續之一切證件予伊,伊因而就價金之支付有所顧忌,乃陸續交付價金,而被上訴人亦從未拒絕收取價金,更從未以伊未給付價金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現存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約定價金按比例計算應為 267萬844 元,而伊所已給付之價金顯逾此數額,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此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爰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於85年12月31日簽約時給付第1次價金400萬元,再於86年 1月25日給付第2 次價金450萬元,尾款150萬元則於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時付清;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 條之約定,如上訴人不照約定日期付款,上訴人願將已付價金由伊無條件沒收,同時解除契約。上訴人於85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雖曾簽發以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6年1 月10日、票載金額為400萬元之支票1紙予伊,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嗣上訴人雖又簽發以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86年1 月25日、同年月31日及86年2 月25日,票載金額各為100 萬元、150萬元及150 萬元之支票3紙予伊,然屆期提示仍均未獲付款,嗣上訴人迄至87年5月20日止,雖陸續給付價金合計490萬元,惟其後並未繼續付款,伊已於87年間以口頭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茲再以94年2 月24日所提出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既經伊合法解除,上訴人復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5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以1,000 萬元之價格出賣與伊。嗣因被上訴人欠稅未繳,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於87年10月27日將如附表二編號9 號所示土地為禁止處分登記;另被上訴人先後於91年12月間及92年7 月間,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8 號及10號所示土地贈與台北市政府,以抵繳稅款,並均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土地,於93年1月15日因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而將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1/5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曉瑜;又如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土地,亦於93年8月2日因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而將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顯裕,故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買賣土地僅餘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約定價金按比例計算,此部分之價金為267萬844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76號及92年訴字第3065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21頁,本院卷第79至88、126至129 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39頁,本院卷第99頁),固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伊已於如附表三所載給付日期,分別以該附表所載給付方式,陸續給付價金946 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查:
㈠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付款方式依照下列規定給付之:㈠第1 次付款(本約簽訂時)甲方(指上訴人)應付乙方(指被上訴人)價款之一部分計新台幣400 萬元整。㈡第2次付款新台幣450萬元整,約定於民國86年1 月25日下午5點前由甲方給付乙方。㈢第3次付款(尾款)新台幣150萬元整,俟甲方名義產權取得時雙方結清」;又於第4條約定:「乙方負責簽約後25天內交付有關過戶登記之手續上一切證件給甲方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7、18頁)。
㈡關於如附表三編號4、7、8、9、14、16、18號款項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已給付此部分價金合計490 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提出對帳單及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61、62、64、65、67至6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8、83、109頁),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固屬真實。
㈢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2、3號款項部分: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係簽發以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6年1 月10日、票載金額為4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400 萬元支票)予伊,用以支付第1次價金400萬元,嗣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上訴人乃簽發以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86年1月25日、同年月31日及86年2月25日,票載金額各為100萬元、150萬元及150萬元之支票3紙予伊,然屆期提示仍均未獲付款,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90、95、96頁,本院卷第14、73頁),自屬真實。則上訴人最初既係以系爭400 萬元支票支付第1次價金,其後復以上開票載金額合計400 萬元之支票3紙換回系爭400萬元支票,以支付第1次價金,衡情上訴人應不可能於系爭400 萬元支票之發票日即86年1 月10日前之85年12月31日先行給付價金26萬元,及於86年1月6日及同年月8日各給付價金5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給付第1次價金之部分款項。況上訴人一再主張伊嗣後係以如附表三編號2至6號所示給付日期及給付方式給付第 1次價金,以向被上訴人取回上開票載金額合計400萬元之支票3紙(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90、95、96頁,本院卷第14、73頁),益見如附表三編號1 號所示款項,顯非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價金。是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 至3號之款項,係屬第1次價金之部分款項云云,尚不足取。
⒉上訴人雖云上開用以給付第1次價金之系爭400萬元支票,係因被上訴人無法提出過戶證明文件,因而逕向被上訴人取回。惟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款及第 2款之約定,上訴人應於85年12月31日簽約當日給付第1次價金400萬元,於86年1月25日給付第2次價金450萬元;而依第4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後25日內即86年 1月25日前交付有關過戶登記之證件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所負第1 次價金給付義務顯然先於被上訴人所負交付過戶登記證件之義務;況上訴人一再主張伊係以上開票載金額合計400 萬元之支票3 紙換回系爭400萬元支票,嗣該3紙支票退票後,再以如附表三編號2至6號所示付款方式給付第1 次價金,以取回上開3紙支票(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90、95、96 頁,本院卷第14、73頁),然被上訴人迄未交付上開過戶登記證件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倘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違約未交付過戶登記證件,而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400 萬元支票,焉有於被上訴人交付上開過戶登記證件予伊之前,復交付上開票載金額合計400萬元之支票3紙以給付第1 次價金,並於該3 紙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後,再以如附表三編號2至6號之給付方式陸續給付第1 次價金之理?顯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真實,亦不足取。
⒊上訴人於85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同時,另與林松助個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分4 次各給付800萬元、800萬元、600萬元及200萬元予林松助,以給付林松助以私人立場出面洽談協商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690、690-1 等地號土地及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約定買賣土地之協助處理費用及酬勞,上訴人並簽發以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86年1 月30日、同年2 月3日及同年2 月28日,票載金額各為800萬元、700萬元及600萬元之支票 3紙予林松助,用以支付上開協助處理費用及報酬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及上開支票 3紙可證(見原審卷第87、11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7頁),應屬真實,是被上訴人抗辯如附表三編號1至3號之款項,係上訴人支付林松助個人協助處理費用及報酬之部分款項,應屬可取。雖上訴人云上開690及690-1地號土地迄未完成簽約手續,故林松助對上訴人尚無協助處理費用及報酬請求權,並提出上開690及690-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3 頁)。惟查兩造確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買受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而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訴人與林松助並未約定須以林松助負責洽談協商之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作為上開協助處理費用及酬勞之給付條件,是尚不能僅憑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上開690、690-1地號土地,迄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認林松助未曾以私人立場出面洽談協商上開土地交易事宜;況倘林松助對上訴人尚無上開協助處理費用及報酬請求權,則上訴人何須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同時,另行簽發上開支票 3紙予林松助,用以支付該協助處理費用及報酬?顯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㈣關於如附表三編號5、6、10號款項部分:上訴人雖云此部分款項係由訴外人祝惠生交付現金予伊後,再由伊交付予被上訴人以支付系爭價金云云,並提出存摺及舉出證人祝惠生為證。惟查依上開存摺所載,上訴人固有於86 年3月2 日存入100萬元後,隨即於當日提領100萬元(見原審卷第63頁);又證人祝惠生固亦在原審到場證稱:伊與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甲○○係多年朋友,甲○○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因資金不足而邀伊投資,伊因而與友人集資500餘萬元參與投資,其中曾於86年3月20日 (即如附表三編號6 號所示給付日期 ),交付由伊之友人所簽發票載金額為100 萬元之支票予甲○○,由甲○○於當日在該支票付款銀行開戶後,提領該支票票款,並當場交付予林松助;另於86年2月28日(即如附表三編號 5號所示給付日期)給付50萬元,又於同年10月13日(即如附表三編號10號所示給付日期前1日)給付30萬元,均由伊交付現金予甲○○,再由甲○○當場交付予林松助;伊與上訴人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全以口頭約定投資相關事宜云云(見原審卷第118、119頁)。惟查,證人祝惠生既係與友人集資投資系爭土地買賣,且投資金額高達500 餘萬元,衡諸常情,應會與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以明確約定此項投資之相關事宜,然證人祝惠生竟未如此之為,顯與常情有違,已難置信;又上訴人係主張,伊係於86年10月14日交付票載金額30 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以支付價金(如附表三編號10號所示),而證人祝惠生則證稱伊係於86年10月13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甲○○,再由甲○○當場交付予林松助,顯然不符;況證人祝惠生亦證稱:上開付款過程中,伊並未與林松助交談,係經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甲○○告知該等款項係用以繳交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然上訴人與林松助個人尚有其他金錢往來,已如前述,是縱證人祝惠生確有交付上開款項予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甲○○,再由甲○○交付予林松助,亦不能僅憑此金錢交付行為,遽認此部分款項係繳交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
㈤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1號款項部分:上訴人另云伊交付由訴外人李慧貞所簽發、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6年12月20日、票載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 1紙予被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提示兌領,固據提出存款對帳單及上開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66頁),惟依上開支票所載,其上記載之受款人為林松助,而該支票亦係由林松助背書取款,然上訴人與林松助個人尚有其他金錢往來,已如前述,是亦難憑此即認此筆款項係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
㈥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2、13號款項部分:上訴人又云伊原交付由訴外人李慧貞所簽發、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7年2月1日、票載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 1紙予被上訴人,用以給付價金,嗣於如附表三編號12號及13號所示給付日期,分別給付20萬元及3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以向被上訴人取回上開50萬元支票,並提出該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81頁)。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50萬元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後,上訴人乃再交付由訴外人李慧貞所簽發、發票日期為87年 4月30日、票載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 1紙以換回上開退票之支票,然該支票屆期經提示仍未獲付款,而上訴人亦未再以現金付款等語,並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14 頁),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其確有給付上開20萬元及30萬元之現金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㈦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5號款項部分:上訴人又云伊於87年5 月14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給付價金,固提出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9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開存摺所示,充其量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於87年5 月14日提領現金10萬元,然尚不足據以為證明上訴人有將該1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㈧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7號款項部分:上訴人又云伊交付由訴外人李慧貞所簽發、發票日為87年 5月30日、票載金額為40萬元之支票 1紙予被上訴人,嗣另給付4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以換回該40萬元支票,並提出該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6頁)。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上訴人乃另交付由訴外人宏埔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期為87年9月18日、票載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1紙,以換回上開40萬元支票,然該50萬元支票經提示仍未獲付款等語,亦提出上開5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8頁),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其確有給付該4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㈨上訴人又云被上訴人已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3條第1款及第2款下蓋領訖章,顯見伊已付清第1次價金及第2次價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款及第 2款之下方空白處,固蓋有林松助之印文,然林松助並未於該蓋章處記載已領訖該第 1次價金及第2次價金,是上訴人執此主張伊已付清該2次價金合計850萬元云云,殊不足取。
㈨依上所述,應認上訴人僅已給付 490萬元之價金予被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抗辯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3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於85年12月31日簽約時給付第1次價金400萬元,並於86年1月25日給付第2次價金450萬元,而上訴人僅已給付490萬元之價金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8條之約定:「倘甲方( 指上訴人 )不照約定日期付款時,甲方願將既付款項聽付乙方 (指被上訴人 )無條件沒收抵償違約金,同時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18、19頁),被上訴人自得據以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㈡依上訴人所提出其於88年8月2日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已記載:「…台端(指被上訴人)現辯稱本公司(指上訴人)未按時限付款已違約,故想毀約…近期內本公司頻約台端出面解決此事,且稱欲將尾款壹佰多萬(元)一次付清,然台端非但不見面,且說要解除合約…」(見原審卷第97、98頁),顯見被上訴人於88年8月2日前即已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已於88年8月2日前因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消滅。至被上訴人嗣後雖於91年12月間及92年7月間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8號及10號所示土地贈與台北市政府,以抵繳稅款;並先後於93年1 月15日、同年8月2日分別基於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將如附表二編號3號及編號4號所示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曉瑜及許顯裕,然均係發生在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之後,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消滅,上訴人仍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